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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9)法檢決字第 00483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28 日
座談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因A罪在監執行中,於執行期間另犯B罪,A罪依監獄行刑法及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以合乎准予假釋並經法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確
定,該假釋受刑人釋放未幾日,其B罪始移送執行,則B罪應如何簽發指
揮書執行。
案    由:某甲因A罪在監執行中,於執行期間另犯B罪,A罪依監獄行刑法及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以合乎准予假釋並經法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確
          定,該假釋受刑人釋放未幾日,其B罪始移送執行,則B罪應如何簽發指
          揮書執行。
說    明:一  非數罪併罰案件,前案如未執畢,後案確定移送執行時,依目前實務
              上作法,以接續執行為原則,刑期合併計算,俾便合併假釋成績,而
              審判上累犯之適用原則,亦以二罪之刑期全部執畢,五年內再犯,始
              以累犯論處,此乃兼顧受刑人權益之便宜措施。
          二  假釋受刑人雖已假釋付保護管束在外,其執行案件尚未執行完畢,不
              宜以執畢論,仍應認在執行中,B罪接續A罪執行方能符合執行原則
              。
          三  惟受刑人陳情稱「B罪與A罪刑期合併計算後,其執行仍逾刑法七十
              七條規定假釋之要件,不應再入監執行。」
辦    法:甲說:執行檢察官未傳喚假釋受刑人到案前,先逕行簽發B罪執行指揮書
                接續A罪執行,監獄再將二罪刑期合計計算,再由監獄重析核算假
                釋要件,報部審核後通知執行檢察官即可。
          乙說:執行檢察官仍應傳喚假釋受刑人到案執行B罪,簽發B罪執行指揮
                書發監執行,以符合受刑人到案為原則,之後再由監獄主動調齊A
                罪執行相關資料重新核算假釋要件,再報部審核。
初審意見:結論: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決議: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倘B罪發監執行時,A罪尚未假釋期滿,執行檢察官應於傳喚受刑人到案
          後,簽發B罪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先執行B罪之刑,所餘A罪應執行之
          保護管束,停止進行,俟B罪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

提案機關: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77 條 (88.04.21)
資料來源: 法務部
編  註:
1.本則法律問題,依據法務部民國 92 年 7  月 18 日法檢字第 0920803
  136 號函,變更法律問題研究意見,改採甲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