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因A罪在監執行中,於執行期間另犯B罪,A罪依監獄行刑法及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以合乎准予假釋並經法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確
定,該假釋受刑人釋放未幾日,其B罪始移送執行,則B罪應如何簽發指
揮書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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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某甲因A罪在監執行中,於執行期間另犯B罪,A罪依監獄行刑法及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以合乎准予假釋並經法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確
定,該假釋受刑人釋放未幾日,其B罪始移送執行,則B罪應如何簽發指
揮書執行。
說 明:一 非數罪併罰案件,前案如未執畢,後案確定移送執行時,依目前實務
上作法,以接續執行為原則,刑期合併計算,俾便合併假釋成績,而
審判上累犯之適用原則,亦以二罪之刑期全部執畢,五年內再犯,始
以累犯論處,此乃兼顧受刑人權益之便宜措施。
二 假釋受刑人雖已假釋付保護管束在外,其執行案件尚未執行完畢,不
宜以執畢論,仍應認在執行中,B罪接續A罪執行方能符合執行原則
。
三 惟受刑人陳情稱「B罪與A罪刑期合併計算後,其執行仍逾刑法七十
七條規定假釋之要件,不應再入監執行。」
辦 法:甲說:執行檢察官未傳喚假釋受刑人到案前,先逕行簽發B罪執行指揮書
接續A罪執行,監獄再將二罪刑期合計計算,再由監獄重析核算假
釋要件,報部審核後通知執行檢察官即可。
乙說:執行檢察官仍應傳喚假釋受刑人到案執行B罪,簽發B罪執行指揮
書發監執行,以符合受刑人到案為原則,之後再由監獄主動調齊A
罪執行相關資料重新核算假釋要件,再報部審核。
初審意見:結論: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決議: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倘B罪發監執行時,A罪尚未假釋期滿,執行檢察官應於傳喚受刑人到案
後,簽發B罪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先執行B罪之刑,所餘A罪應執行之
保護管束,停止進行,俟B罪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
提案機關: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77 條 (88.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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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註: |
1.本則法律問題,依據法務部民國 92 年 7 月 18 日法檢字第 0920803
136 號函,變更法律問題研究意見,改採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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