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臺灣公司或個人於日本著作人在日本發行後一年內取得該著作權之專有權
利,並於日本境內首次發行逾三十日後未逾一年內,始在臺灣境內發行,
是否受外國著作權法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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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臺灣公司或個人於日本著作人在日本發行後一年內取得該著作權之專有權
利,並於日本境內首次發行逾三十日後未逾一年內,始在臺灣境內發行,
是否受外國著作權法保護?
討論意見:肯定說:依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 (下稱中
美著作權協定) 第一條第四項可知,在伯恩或世界著作權公約會
員國境內首次發行之著作,於首次發行一年內由我國人以書面或
協議取得專有權利,且該著作已在我國對公眾流通者,得受我國
著作權法之保護。查日本國為伯恩公約之會員國,則我國人於日
本著作在日本境內首次發行一年內取得在台專有權利,自應受我
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參附件一)
否定說:依中美著作權協定,其保護對象係我國或美國領域內取得專有權
利人為限,旦本國雖係伯恩公約會員國,惟查日本與我國並未簽
訂有關保護著作權之條約或協定,亦未對我國國民之著作加以保
護,則我國人縱獲得該日本著作專屬授權於我國發行,仍不得援
引上開著作權協定而取得著作權之保護。又該日本著作在日本國
首次發行後,未於三十日內在我國發行,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
款之規定,仍不得依法享有著作權 (參附件二) 。
結 論:採肯定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否定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關於本件法律問題,本部前已作成研究意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
究意見,採否定說,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法八十九檢決字第○○三一
四九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在案。
參考法條:著作權法 第 4 條 (87.10.21)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 第 1 條 (82.07.16)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二月份法律問題座談會)
附件 一: (第四條日本人之著作權保護)
內政部 84.08.09 (84) 內著會發字第 8414808 號函
主 旨:所詢「台灣公司或個人於日本著作人在日本發行後一年內取得
該著作之專有權利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乙節,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事務所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八四) 環卿字第七
一○號函。
二 按台灣公司 (法人) 或個人於日本著作人在日本發行後一
年內取得該著作之專有權利而符合「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
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規定者,
依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附件 二:內政部 83.07.19 (83) 台內著字第 8315054 號函
主 旨:所詢有關著作權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 依教育廣播電臺台北總臺節目課王○○先生八十三年七月
二日傳真貴基金會自虔法師函辦理。
二 所詢事項分別說明如次:
(一) 所詢問題 1:檢附著作權法及其施行細則乙冊,請參考
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
(二) 所詢問題 2:
1 按著作權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三條規定:「著作
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復按本法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
,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
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
未授權。」所詢音樂著作的使用有無「共同使用」及
如何可得使用同意書乙節,係屬有關著作財產權授權
事項之私契約問題,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而定。第一
項第七款規定:「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
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
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因此於廣播節目中如欲使
用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音樂著作,除合於本法第四十四
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 (合理利用) 外,
自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
後,始得為之;亦即該「製作人」如為被利用著作之
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即應徵得其同意,反
之,則否。且本法並無「播放」一詞是為避免產生爭
議,宜使用上述法定名詞為宜,併予敘明。
(三) 所詢問題 3:
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除本國人之著作外,尚
包括著作權法第四條所定外國人著作,故利用外國人之
著作,如該著作符合本法第四條之規定,除有著作權法
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之規定情形
外,自應徵得該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同
意或授權,始得利用。至有關外國人著作得受我國著作
權法保護之情形,茲分別說明如次:
1 與我國有著作權互惠關係國家國民之著作:目前有美
國人、英國人、瑞士人、香港法人等完成之著作、住
在台灣地區之西班牙及韓國僑民完成之著作 (著作權
法第四條第二款) 。
2 任何在我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之著作或在我管轄區域
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我管轄區域內發行之著作,
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
之情形下,亦予保護者為限。迄今經外交部往返查證
有此相同保護之國家或地有區計有瑞典、日本等三十
一個國家如附「世界各個國家之國人著作得否依著作
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
3 依據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於八十二年
七月十六日正式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與美
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 (以下簡稱中美著作權
保護協定) 之規定 (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 :
(1) 在美國首次發行之著作或在美國領域外首次發行後
三十日內在美國發行之著作 (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
第一條第三項乙款) 。
(2) 在伯恩或世界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境內首次發行之著
作,於首次發行一年內由左列之人以書面協議取得
專有權利,且該著作已在我國或美國對公眾流通者
(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 :
美國人或我國人。
美國人或我國人擁有百分之五十以上股份或其他
專有利益之不論位於何處之法人。
美國人或我國人直接控制之不論位於何處之法人
。
美國法人或我國法人之分公司或子公司所控制之
不論位於何處之法人。
(3) 在美國有住所之人之著作 (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
一條第六項) 。
(4) 在我國有住所之人之著作 (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
一條第六項) 。
三 對本件解釋如尚有疑義,請電 (○二) 三五六五四二五,
與本部著作權委員會第二組聯繫。
附 件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
字第一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
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
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
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而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
會著作權保護協定 (下稱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 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
二日立法院議決通過,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中美著作權保護協
定因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規定,已具有國內法效力,此為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法律規定,但一審法院疏未論及於此,率爾認定中美著作權
保護協定僅有協定之效力,不具國內法之效力,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等語。
二、按外國人著作之保護,如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從其約定,此觀著作
權法第四條但書規定自明。次按「 (三) 『受保護人』係指:甲、依
各該領域法律認定為公民或國民之個人或法人,及乙、於該領域內首
次發行其著作之個人或法人。 (四) 以下各款對象,倘符合本段乙款
以下之規定者,於本協定雙方領域內,亦視為『受保護人』:甲、上
述 (三項) 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乙、上述第 (三) 項甲款所稱之人
或法人,擁有大多數股份或其他專有利益或直接、間接控制無論位於
何處之法人。第四項所規定之人或組織,在締約雙方領域內,於下開
兩款條件下,經由有關各造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取得文學或藝術著作之
專有權利者,應被認為係『受保護人』:甲、該專有權利係該著作於
任一方領域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
關各造簽署協議取得者。乙、該著作須已可在任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
通」,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係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立法院議決通
過,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依上開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規定,中
美著作權保護協定即具內國法之效力,法院自應依法適用;次查日本
係伯恩公約及世界著作權公約之締約國,因上開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
,日本人之著作,在日本首次發行後一年內,將台灣發行權轉讓或專
屬授權 (獨家授權) 給美國或台灣之個人、公司或控股公司,而且在
美國或台灣發行者,則受讓或被授權之美國或台灣之個人、公司或控
股公司,即係該協定所稱之「受保護人」,要無疑義。本件視聽著作
「新世紀福音戰士劇場版-死與新生、AIR、真心為你」,係由日
本K○○○○○○○○○○公司於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錄影
帶方式在日本首次發行,並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將該視聽著作之戲院上
映權、無線電視放映權、有線電視放映權、及錄影帶、影音光碟、雷
射影碟等之重製、發行、販賣權,獨家授權予台灣之告訴人新○社有
限公司 (下稱告訴人公司) ,此有首次發行證明書、映像版權許諾契
約書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三頁) 。是依上開規定,告訴
人公司即為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之「受保護人」,而受
我國著作權法之保障。原審未予詳查,遽認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之效
力,僅使締約國互依締約之內容對他造締約國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
無規範內國國民間或非締約國之效力而不予適用,並進而認告訴人公
司非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被害人,所提告訴不合法,應係未經告訴,
而為不受理之諭知,於法自有違誤。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妥適之判決。
四、本件係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本院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而發回,
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 章 甫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林 銓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美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附件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
第一四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一六號) ,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附件 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
八一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楊○○連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影音光碟片 (即VCD) 二片沒收。
事 實
一、楊○○係彰化縣○○市○○路○○○號金○獎影視社負責人,該影視
社以出租錄影帶、影音光碟片 (即VCD) 等供人觀覽而收取租金為
營業項目。明知不詳推銷影片之成年男子於民國 (下同) 八十八年八
月間所贈與之「高校惡靈─富江」影音光碟片一部 (內含二片VCD
) ,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公司) 授
權同意,擅自重製之影音光碟片,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
初起,先後四次以每次新台幣 (下同) 四十元之價格,擅自出租該影
音光碟片予不特定之客人觀覽,而侵害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迄八
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前開影視社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
擅自重製之影音光碟片一部 (內二片VCD) 。
二、案經三○公司訴請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坦承出租前開擅自重製之影音光碟片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犯行,辯稱,日本片並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伊出租日本
片未犯法,又每次租價為二十元,僅出租過二次云云。經查:
(一) 被告經營之前開影視社係以每次四十元之價格出租前開影音光碟片
,已出租四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其所僱用
之前開影視社店員陳○○於警訊中證述之詞相合。又查獲當時,該
影視社之廣告榜上貼有該片之廣告,並店內電腦紀錄,亦顯現前開
影音光碟片已出租四次,均經攝有相片在卷可按。故被告所辯租價
為二十元,僅出租二次之辯詞,只係事後諉避之詞,委不足採。
(二) 扣案影音光碟片經本院勘驗結果,其外觀僅印有片名富江,而未印
有發行人為何人等資料,與告訴人所提供之合法重製影音光碟 (經
勘驗後已於審理中發還告訴人之代理人) 外觀迴不相同;又經播放
勘驗內容,扣案影音光碟片之內容與告訴人所提之合法重製影音光
碟片內容相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足見扣案影音光碟片係擅自
重製之影音光碟片。
(三) 「高校惡靈─富江」影片係日本之著作,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在日
本首次公開發行後,於一年內即授權告訴人三○公司取得在台灣為
錄影節目發行 (含錄影帶、鐳射影碟和影音光碟) 之專有權利,並
由三○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予以在台北市梅○、嘉○華及百○
匯戲院播映而對公眾流通散布,有告訴人所提之產地證明資料、在
日本首映資料、及受讓該著作於台灣發行之合約資料、經行政院新
聞局審查播映VCD合格之證明書、前開三家戲院播映之證明書及
報紙廣告資料等在卷可憑。符合西元一九九三年七月十六日,北美
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規定
,是依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有內政部八
十四年八月九日台 (內) 著會發字第八四一四八○八號函影本在卷
可按。故被告所辯日本之著作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一節,尚有誤
解,並非全然正確而難加採信,此就本件扣案擅自重製之影音光碟
片言,即係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至為灼然。
(四) 綜上,復有前開影視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告訴人之公司執照並營
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扣案影音光碟片一部二片供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加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被告四次行為,時間相近,所犯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連續犯為一罪,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影音光
碟片二片,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陳明,供本件犯罪所用,併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
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榮 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梁 高 賓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出
租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
一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係雲林縣○○鎮○○路○○○號「荳○書坊」負責人,經營錄
影帶、小說、漫畫之出租等業務,明知「高校惡靈富江」係日本大○
株式會社製作出品之電影,該齣電影於西元一九九九年 (民國八十八
年) 三月六日,在日本公開首映,同年六月十一日發行錄影帶,於八
十八年八月六日,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嘉○華影城、百○匯影城、梅
○戲院等電影院線公開上映,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授與中華
民國臺灣地區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公司) 在臺灣地區之
錄影帶、鐳射影碟、影音光碟之發行、電視公開播送權等著作財產權
能,竟意圖出租,未經三○公司之同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向嘉
義市之「荳○書坊」總店,以一捲新臺幣 (下同) 二百八十元 (定價
三百五十元,以八折買進) ,購入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擅自重製之「
高校惡靈富江」一捲,且意圖散布而陳列於其上開租書店內之錄影帶
陳列架上,供不特定之顧客以每捲五十元之價錢自由選租。嗣於八十
八年九月一日下午五時五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
店內實施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擅自重製之錄影帶「高校惡
靈富江」一捲。
二、案經三○公司告訴代理人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固供承未經三○公司同意,而將上開錄影帶
陳列於店內,以供顧客選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扣
案之錄影帶係「荳○書坊」總店羅明興賣予伊,羅明興有說是合法的
帶子,伊不知係侵害著作權之盜版品;且上開影片於日本首映後,在
臺灣上映已超過三十日,不符合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首日發行三十
日內,在臺灣同時發行之條件,故伊未侵害三○公司之著作權云云。
經查:
(一) 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劉○○、張○○、彭○○分別於警訊、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並有行政院新聞局電影准演執
照一件,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 (以
上均影本) 、告訴人蒐證圖表一紙、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稽,復有
扣案之上開錄影帶一捲足資佐證。次查「高校惡靈富江」一片係於
西元一九九九年三月六日,在日本首映,同年六月十一日發行錄影
帶,於同年八月六日,在臺灣地區嘉○華影城、百○匯影城、梅○
戲院等院線公開上映,有日本上映海報影本一紙、國內上映海報影
本二紙及大○株式會社日本首映中英文證明函二紙在卷足憑。而三
○公司已自大○株式會社於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受讓上開電影
在臺灣地區院線、非院線錄影節目之發行、電視公開播送之專有權
利,亦有雙方中英文之買賣合約備忘錄二紙存卷可參。
(二) 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除本國人之著作外,尚包括著作權
法第四條所定之外國人著作,故利用外國人之著作,如該著作符合
本法第四條之規定,除有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
產權之限制之規定情形外,自應徵得該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
人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又依據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
協會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正式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
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 (下稱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
) 第一條第四項規定:在伯恩或世界著作權公約會員國 (日本為會
員國) 境內首次發行之著作,於首次發行一年內由美國人或我國人
(含法人) 以書面取得專有權利,且該著作已在我國或美國對公眾
流通者,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另
按臺灣公司 (法人) 或個人於日本著作人在日本發行後一年內,取
得該著作之專有權利,而符合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規
定者,依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有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 (八八) 智著字第八八○一一三
○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著作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三月六日在日本首映
,告訴人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書面取得臺灣地區錄影帶發行之專
有權利,已詳述如前,自符合上述之規定,而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之
保護。
(三) 再查扣案之錄影帶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其直、側標上僅有「富江
」二字之記載,並無新聞局核准字號、公司及負責人名稱、地址、
鐳射標籤等之記載,其與合法之錄影帶外觀不相同,實已啟人疑竇
;參以告訴代理人張○○於原審陳稱:合法之「高校惡靈富江」錄
影帶一捲約需五、六百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 ,被告竟能
僅以二百八十元購得上市未久,且屬熱門之前開錄影帶,更令人質
疑,又查被告係經營錄影帶之出租業務,理應知悉影片之出租、播
映、錄製涉及著作財產權有關問題,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
得冒然為之,然竟未查明該出賣人是否為該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並
要求該出賣人書具讓渡書或有關著作權合法授權之文件,率予買受
,是被告既以經營錄影帶出租為其主要業務之一,其辯稱不知扣案
之錄影帶係違法重製,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難認其無違反著作
權法之故意。
(四)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
黃年達於原審雖證稱:扣案之錄影帶並非盜版帶云云;證人羅明興
於原審則證稱:伊有告知吳○○該錄影帶為合法帶子云云,皆係迴
護被告之詞,均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吳○○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吳○○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核被告吳○○
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
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罪。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
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參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有前
科紀錄,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為○○鎮
「荳○書坊」負責人,錄影帶出租為其主要業務之一,自應體認我國
已進入智慧財產權高度保護之時代,竟為圖己利,不知尊重他人之智
慧財產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扣案之錄影帶僅公開
陳列,尚未出租,並無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以扣案之「高校惡靈富江」錄影
帶一捲,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吳○○另涉犯同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權之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吳○○於警訊時僅供承:伊買進該
錄影帶之用途,係為出租給不特定之客人等語,於偵審中均堅稱:扣
案之錄影帶尚未出租等語,而告訴代理人劉○○、張○○亦始終未能
指稱曾蒐證查獲被告有出租前開錄影帶之行為,且遍觀全卷均未發現
被告已有出租該錄影帶之證據,是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原應
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為牽連犯,
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徐 宏 志
法官 戴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
營利而交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著。
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
附件 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
八六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吳○○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陳列,以侵害他人之著作權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錄影帶「高校惡靈富江」壹卷沒收。
事 實
一、吳○○係雲林縣○○鎮○○路○○○號「荳○書坊」負責人,經營錄
影帶、小說、漫畫之出租等業務,明知「高校惡靈富江」係日本大○
株式會社製作出品之電影,該齣電影於西元一九九九年 (民國八十八
年) 三月六日,在日本公開首映,同年六月十一日發行錄影帶,於八
十八年八月六日,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嘉○華影城、百○匯影城、梅
○戲院等電影院線公開上映,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授與中華
民國臺灣地區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公司) 在臺灣地區之
錄影帶、鐳射影碟、影音光碟之發行、電視公開播送權等著作財產權
能,竟意圖出租,未經三○公司之同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向嘉
義市之「荳○書坊」總店,以一捲新臺幣 (下同) 二百八十元 (定價
三百五十元,以八折買進) ,購入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擅自重製之「
高校惡靈富江」一捲,且意圖散布而陳列於其上開租書店內之錄影帶
陳列架上,供不特定之顧客以每捲五十元之價錢自由選租。嗣於八十
八年九月一日下午五時五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
店內實施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擅自重製之錄影帶「高校惡
靈富江」一捲。
二、案經三○公司告訴代理人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固供承未經三○公司同意,而將上開錄影帶陳列於店
內,以供顧客選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扣案之錄影
帶係「荳○書坊」總店羅明興賣予伊,羅明興有說是合法的帶子,伊
不知係侵害著作權之盜版品;且上開影片於日本首映後,在臺灣上映
已超過三十日,不符合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首日發行三十日內,在
臺灣同時發行之條件,故伊未侵害三○公司之著作權云云。然查右揭
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劉○○、張○○分別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述綦
詳,並有行政院新聞局電影准演執照一件,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 (以上均影本) 、告訴人蒐證圖表一紙、
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錄影帶一捲足資佐證。次查
「高校惡靈富江」一片係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三月六日,在日本首映,
同年六月十一日發行錄影帶,於同年八月六日,在臺灣地區嘉○華影
城、百○匯影城、梅○戲院等院線公開上映,有日本上映海報影本一
紙、國內上映海報影本二紙及大○株式會社日本首映中英文證明函二
紙在卷足憑。而三○公司已自大○株式會社於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
日受讓上開電影在臺灣地區院線、非院線錄影節目之發行、電視公開
播送之專有權利,亦有雙方中英文之買賣合約備忘錄二紙存卷可參。
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除本國人之著作外,尚包括著作權法
第四條所定之外國人著作,故利用外國人之著作,如該著作符合本法
第四條之規定,除有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
限制之規定情形外,自應徵得該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同意或
授權,始得利用。又依據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於民國
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正式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
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 (下稱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 第一條第四項
規定:在伯恩或世界著作權公約會員國 (日本為會員國) 境內首次發
行之著作,於首次發行一年內由美國人或我國人 (含法人) 以書面取
得專有權利,且該著作已在我國或美國對公眾流通者,依著作權法第
四條第二款,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另按臺灣公司 (法人) 或個
人於日本著作人在日本發行後一年內,取得該著作之專有權利,而符
合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規定者,依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
,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七
日 (八八) 智著字第八八○一一三○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著作於西元
一九九九年三月六日在日本首映,告訴人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書面
取得臺灣地區錄影帶發行之專有權利,已詳述如前,自符合上述之規
定,而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再查扣案之錄影帶經本院當庭勘驗
結果,其直、側標上僅有「富江」二字之記載,並無新聞局核准字號
、公司及負責人名稱、地址、鐳射標籤等之記載,其與合法之錄影帶
外觀迥不相同,實已啟人疑竇;參以告訴代理人張○○陳稱:合法之
「高校惡靈富江」錄影帶一卷約需五、六百元之譜等語,被告竟能僅
以二百八十元購得上市未久,且屬熱門之前開錄影帶,更令人質疑,
是被告既以經營錄影帶出租為其主要業務之一,其辯稱不知扣案之錄
影帶係違法重製,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難認其無違反著作權法之
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
證人黃年達雖證稱:扣案之錄影帶並非盜版帶云云;證人羅明興則證
稱:伊有告知吳○○該錄影帶為合法帶子云云,皆係迴護被告之詞,
均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
條第二款明知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罪。公訴人雖認
被告另涉犯同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嫌
云云。惟查被告吳○○於警訊時僅供承:伊買進該錄影帶之用途,係
為出租給不特定之客人等語,於偵審中均堅稱:扣案之錄影帶尚未出
租等語,而告訴代理人劉○○、張○○亦始終未能指稱曾蒐證查獲被
告有出租前開錄影帶之行為,且遍觀全卷均未發現被告已有出租該錄
影帶之證據,是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原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為牽連犯,有審判不可分之關
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
,未有前科紀錄,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
為○○鎮「荳○書坊」負責人,錄影帶出租為其主要業務之一,自應
體認我國已進入智慧財產權高度保護之時代,竟為圖己利,不知尊重
他人之智慧財產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扣案之錄影
帶僅公開陳列、尚未出租,並無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高校惡靈富江」錄影帶一捲,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
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天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 光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善 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附件 八: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
字第四三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高校惡靈富江」錄影帶乙捲沒收。
事 實
一、張○○係高雄市○○區○○○路○○○之○號博○視聽行之負責人,
明知「高校惡靈富江」之錄影帶節目,係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
稱三○公司) 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未經三○公司之授權,不得擅
自出租,竟於不詳時日,以不詳之價格,向不詳姓名者購買他人擅自
重製上開錄影節目之錄影帶一捲,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在博○視
聽行以每捲新台幣八十元之價格,出租予張○○觀覽,而侵害三○公
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張○○
至博○視聽行返還前開錄影帶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張○○所有
之「高校惡靈富江」錄影帶乙捲。
二、案經三○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堅決否認有侵害告訴人三○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行,
辯稱:扣案之錄影帶並非其店內之物,可能係張○○返還時弄錯,博
○視聽行並沒有出租該錄影帶,且該影片為日本國人著作,未在臺灣
地區首次發行,亦未於日本國發行後三十日內在臺灣地區發行,依著
作權法規定,應不得享有著作權云云。
二、經查:
(一) 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三○公司之代理人段○○、卓○○、王○○
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張○○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且扣案之錄影帶上
貼有「博○」二字,依一般消費習慣,錄影帶承租者絕無可能還錯
片子,況證人張○○與被告並無仇怨,衡情應無設詞誣陷之理,故
上開錄影帶應係「博○視聽行」所有者,毋庸置疑。另扣案之錄影
帶未黏貼行政院新聞局核准字號,被告明知其係他人盜版之物,亦
可認定。故被告所辯扣案之錄影帶並非其店內之物,可能係客人張
○○返還時弄錯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 按外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
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
如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情形,亦予保護
且經查證屬實者;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之
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得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
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
協會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
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 (下稱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 第一條
第四項規定:「以下各款對象,倘符合本段乙款以下之規定者,於
本協定雙方領域內,亦視為受保護人:甲、上述第 (三) 項甲款所
稱之人或法人。乙、上述第 (三) 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擁有大
多數股份或其他專有利益或直接、間接控制無論位於何處之法人。
第四項所規定之人或組織,在締約雙方領域內,於下開兩款條件下
,經由有關各造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取得文學或藝術著作之專有權力
者,應被認為係「受保護人」‥‥甲、該專有權利係該著作於任一
方領域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
關各造簽署協議取得者。乙、該著作須已可在任一方領域對公眾流
通。」經查日本係伯恩公約及世界著作權公約之締約國,依前開中
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約定,日本人之著作,在日本首次發行後一年內
,將台灣發行權轉讓或專屬授權給美國或台灣之個人、公司或控股
公司,而且在美國或台灣散布者,即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此並
經我國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九日 (臺) 內著會發字第八四一四八○
八號函及內政部台 (83) 內著字第八三一五○五○號函示稱:在伯
恩公約或世界著作權法公約會員國境內首次發行之著作,於首次發
行後一年內,由美國人或我國人 (含法人) 以書面協議取得專有權
利,且該著作已在我國或美國對公眾流通者,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
二款,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之規定。又按臺灣公司或個人於日
本著作人在日本發行後一年內,取得該著作之專有權利,而符合中
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規定者,依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
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等語明確。
(三) 本件大○株式會社製作出品之「高校惡靈富江」電影在日本國首次
發行時間為八十八年三月六日 (公元一九九九年三月六日) ,並於
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在臺灣嘉○華影城、百○匯影城、梅○戲院等院
線公開上映 (見警訊筆錄所附日本公開發行時間證明文件影本、八
十八年八月六日聯合晚報剪報影本、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民生報剪報
影本) ,告訴人三○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獲得專屬授權
在臺灣地區發行,而日本係伯恩公約會員國 (根據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 (88) 智著字第八八○○九○○一號函) ,該視聽著作係於首次
發行一年內由告訴人取得專有權利,自符合上述之規定,而得受我
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因此被告所辯日本之著作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
護,尚有誤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張○○不受理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審酌被告張○○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
案之「高校惡靈富江」錄影帶乙捲,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仁松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出
租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九:最高法院刑事裁判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家○傳播製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
被 告 胡○○
洪○○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九六號,自訴案
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七一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家○傳播製作有限公司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洪○○
係新○唱片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新○公司) 負責人,未經自訴人合法授權
,擅自重製日○動畫株式會社 (NIPPON A○○○○○○○○ C
O‧LTD) 享有著作財產權,並已專屬授與自訴人在台灣重製權之視聽
著作「四季卡通櫻桃小丸子第一至第九集」,嗣經行政院新聞局於民國八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在台北縣○○市○○路○○巷○號○樓,被
告胡○○負責之聲○音響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聲○公司) 倉庫內查獲,因
認被告等共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但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
認有前揭犯行,洪○○辯稱:自訴人並未享有前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權,
因前開視聽著作已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在日本公開發行,其必須於同年六
月五日前在台灣發行,此著作始在台灣享有著作權等語;胡○○辯稱:僅
出租倉庫與洪○○存放錄影帶,並不知該錄影帶是否違法云云。查 (一)
外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
域內發行者,該外國人著作始得依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享有著作權,著
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系爭著作為日本人著作,於一九九三年
(民國八十二年) 五月五日已首次在日本公開發行,有日○動畫株式會社
(N○○○○○○○○○○○○○○○○‧LTD) 發行原版錄影帶之封
面記載影本五紙附卷可稽。況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保護主義,登記僅具推定
效力,自訴人雖稱系爭著作物,已由日○動畫株式會社專屬授與自訴人重
製權,並已向內政部登記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限制登記云云。惟其登記
發生日期為八十二年八月一日,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影本一紙在卷
可按,是自訴人為著作財產權登記日期已逾該著作物在日本首次發行後三
十日。且自訴人亦不能證明在台發行係首次發行三十日內,自不得依著作
權法規定享有著作權。而洪○○雖重製「四季卡通櫻桃小丸子第一至第九
集」,仍不得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繩。另胡○○僅出租
公司倉庫予洪○○,並未參與重製行為,亦不知倉庫堆放之錄影帶為何物
,有倉庫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及房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附卷可參,亦難以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 (二) 系爭四季卡通櫻桃小丸子
確係一九九三年五月五日在日本首次發行,有前揭錄影帶封面海報之記載
可按,第一審並未以上揭錄影帶在日本電視上映日期為發行日期,自訴人
執此主張,已嫌無據。茲自訴人又應以購買憑證為證據云云,然本件爭點
在於何時首次發行,與何時購買無涉。且錄影帶海報既載有發行日期,相
關雜誌亦有報導,實際上有無人購買,與是否發行無關,蓋只要權利人予
以重製,並散布,使公眾能滿足其需求,即合乎發行之要件,自訴人此部
分之指述,亦無足採。 (三) 自訴人又以依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北美事務
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 (下稱協定) ,在伯恩公約或
世界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境內首次發行之著作,於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由我
國人以書面協議取得專有權利,且該著作已在我國或美國對公眾流通者,
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系爭著作物已由自訴人在國內流通,日本係伯
恩公約會員國,故本件著作物既係於首次發行一年內由自訴人取得專有權
利,自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云云。查上開協定係保護中、美兩國領域內取得
專有權利之人,受保護之人為:(1) 依各該領域法律,認定為公民或國民
之個人或法人。(2) 於該領域內首次發行其著作之個人或法人,此觀協定
第一條第三項規定自明。亦即中華民國人或美國人之創作物,且於中華民
國或美國領域內首次發行著作者。而中華民國或美國所參加之多邊著作權
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方 (指中華民國人或美國人
) 簽署協議取得專有權利者 (協定第一條第四項) 。本件著作物為日本人
創作,此為自訴人所是認,縱日本為伯恩公約及世界著作權公約會員國,
因日本人非上開協定規定受保護之人,自無首次發行後一年期間之適用,
亦即本件仍應受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三十日限制,自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有誤會。 (四) 系爭查獲之錄影帶既未違反著作權法,則胡○○出租倉
庫供洪○○存放,自無犯罪可言,其出租日期為何,亦無庸審究。 (五)
查獲之錄影帶海報確係洪○○於八十二年六月中旬委託朱勇、曾聰林印製
,有朱勇提出之該印製小海報樣品、成品、照相分色拼盤等在卷可稽,而
錄影帶則係忻禾龍於同年六月間受託錄製,六月十五日前交貨等情,均據
證人朱勇、曾聰林、忻禾龍結證無訛 (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第八十三頁
-第八十五頁) 。足證洪○○係於首次發行三十日後之八十二年六月中旬
錄製 (自訴人登記日期為八十二年八月一日) ,應無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
款之適用。綜上所述,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
等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
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附件一○: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
四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胡○○係臺北縣○○市○○路○○號皇冠租書城
之負責人,明知「妖影天女」漫畫 (全套共五集,原譯名為「夢幻天
女」) 係日本籍渡○○○所創作,授權由日本株式會社小○館發行,
再由日本株式會社小○館專屬授權大○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大○公司) 在台灣地區翻譯出版,而享有美術著作財產權。詎被告竟
於民國 (下同) 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入非法重
製之「妖影天女」漫畫一套,旋基於概括之犯意,將該漫畫書以每冊
新台幣 (下同) 五元或七元不等之價格,出租予不特定之顧客觀賞,
以此方法侵害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下午五
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租書城內,為警查獲,並扣得非法重製之「妖
影天女」漫畫第一集、第二集各一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
九十二條之罪。
二、公訴人認定被告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無非係以告訴人大○
公司就「妖影天女」漫畫有專屬翻譯出版之美術著作財產權,業據告
訴人之代理人許智誠律師指述綦詳,復有日本株式會社小○館出版「
夢幻天女」漫畫書版權頁、大○公司出版「夢幻天女」漫畫書版權頁
、翻譯出版契約書在卷可憑。且經比對告訴人大○公司所提出之「夢
幻天女」漫畫書與查獲之非法重製「妖影天女」漫書書,內頁部分完
全相同,足認扣案物係屬「夢幻天女」之重製物無訛。另扣案之漫畫
書在封面上已變更譯名為「妖影天女」、色澤較「夢幻天女」漫畫書
為暗沈、粗糙,且欠缺授權標示,書內版權頁部分又未標示原日本籍
著作人,版權內容記載亦甚為簡略,是以被告將查獲之「妖影天女」
漫畫書與大○公司所出版之「夢幻天女」漫畫書一併陳列於出租架上
同處遭查獲,自已構成上開刑責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三、惟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而案件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告訴、請
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購入「妖
影天女」漫畫出租予顧客觀覽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侵害告訴人大
○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伊係向林立出版社購入上開漫畫書
出租,而該漫畫為日本國人著作,未在臺灣地區首次發行,亦未於日
本國發行後三十日內在臺灣地區發行,依著作權法規定,應不得享有
著作權等語。
四、經查:
(一)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
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1、於中華民
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
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
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情形,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2、
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
有著作權者,此為著作權法第四條所明定。本件「妖影天女」漫畫
美術著作之創作人為渡○○○,為日本國人,故該著作屬外國人著
作,其權利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自應依著作權法第四條規
定以定之。
(二) 按系爭「妖影天女」漫畫在日本國首次發行時間,第一集為八十六
年一月二十六日 (見偵查卷第十八頁附版權頁影本) 、第二集為八
十六年四月二十日 (見偵查卷第十九頁附版權頁影本) 、第三集為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 (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背面附版權頁影本) ,
而告訴人大○公司與日本國小○館株式會社就該漫畫第一集至第三
集簽訂之翻譯出版契約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見偵查卷第
六十頁至六十四頁、第六十八頁背面出版契約中文本) 。由此顯見
告訴人大○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後,始在我國管轄之
臺灣地區發行「妖影天女」漫畫第一集至第三集,距該漫畫美術著
作在日本國首次發行時間已逾三十日。又「妖影天女」漫畫第四集
在日本國首次發行時間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 (見偵查卷第八十七
頁正面附版權頁影本) 、第五集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 (見偵查卷
第八十八頁附版權頁影本) ,而告訴人大○公司就此二集漫畫與日
本國小○館株式會社簽訂出版契約時間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 (見偵
查卷第一一○頁、一一一頁出版契約中文本) ,是以被告於八十七
年四月二日買入林立出版社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發行之「妖影天女」
漫畫書第四集、第五集時 (依扣案「妖影天女」漫畫書尾記載,該
漫畫發行人為蕭延年、出版者為林立出版社、譯者為林立出版社翻
譯部) ,告訴人大○公司並未獲授權出版「妖影天女」漫畫第四集
、第五集,其事後再依出版契約發行「妖影天女」漫畫第四集、第
五集之時間距日本國首次發行時間顯亦已逾三十日,故告訴人大○
公司就系爭「妖影天女」漫畫美術著作,自不得援引著作權法第四
條第一款之規定,主張在我國享有著作權。
(三) 告訴人大○公司雖以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
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在伯恩公約或世界著作權法公約會員
國境內首次發行之著作,於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由我國人以書面協
議取得專有權利,且該著作已在我國或美國對公眾流通者,得受我
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之規定,主張系爭「妖影天女」漫畫美術著作已
由告訴人大○公司獲得專屬授權在臺灣地區發行,日本係伯恩公約
會員國,系爭美術著作係於首次發行一年內由告訴人取得專有權利
,自應受著作權之保護。況依該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六項,在協定一
方領域內有常居所之著作人及其他著作權人,應予視同該領欲內之
受保護人云云。然上開著作權保護協定係保護中華民國及美國領域
內取得專有權利之人,受保護者為:1、依各領域法律,認為公民
或國民之個人或法人。2、於該領域內首次發行其著作之個人或法
人。此觀該協定第一條第三項規定自明。據此規定,須中華民國人
或美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或美國領域內首次發行;中華民國或美
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或美國所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
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中華民國或美國人簽署協議取得專有權
利者,始得於我國境內主張著作權。至該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六項雖
約定:「依本協定之宗旨,於本協定一方領域內有常居所之著作人
及其他著作權人,應予視同該領欲內之受保護人」,然應係指依該
領域法律認定為公民或國民之個人或法人以外之中華民國人或美國
人,在各該領域內有常居所而言。查上開系爭「妖影天女」漫畫美
術著作之著作人為日本國人渡○○○,因其非中華民國或美國人,
縱日本國為伯恩公約之會員國,亦不得藉我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
與美國在臺協會訂定之著作權保護協定,而取得著作權之保護。
(四) 綜上所述,本件「妖影天女」漫畫美術著作為日本國人著作,其未
在我國管轄境內境首次發行,亦未在日本國內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
於我國管境內發行,而日本國與我國未簽訂有關保護著作權之條約
或協定,依其本國法之法令及慣例,亦未對我國國民之著作加以保
護,是以上開美術著作無從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公訴人未
究明上情,誤認告訴人大○公司已獲日本國小○館株式會社之授權
取得翻譯出版之著作財產權,並指告訴人被告買入出租之「妖影天
女」漫畫第一集至第五集為非法重製之美術著作物,容有誤會。本
件「妖影天女」漫畫著作,依我國著作法第四條之規定,既未享有
著作權,告訴人大○公司即非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其告訴
為不合法,應視為未經告訴。
五、原審基於前述理由,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諭
知本件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振 興
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四 日
附件一一: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七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胡○○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四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五號,起訴案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五號) ,認為違法
,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
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所規定之人或組織,在締約雙方領域內
,於下開兩款條件下,經由有關各造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取得文學或藝術著
作之專有權利者,應被認為係受保護人:甲、該專有權利係該著作於任一
方領域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造
簽署協議取得者。乙、該著作須已可在任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我國著
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權 (贅載權字)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
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
定。查妖影天女漫畫係日本籍渡○○○所創作,授權日本株式會社小○館
發行,再由該小○館專屬授權聲請人 (諒係告訴人之誤,下同) 大○文化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台灣地區翻譯出版,而享有美術著作財產權。係爭妖
影天女漫畫在日本首次發行之時間第一集為 (民國)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
日,第二集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第三集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聲請
人大○公司與小○館株式會社就該漫畫第一至第三集簽訂翻譯出版契約時
間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第四集在日本首次發行時間為八十六年十月
二十日,第五集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而聲請人公司就此二集與小○館
株式會社簽訂出版契約時間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可見聲請人公司就妖影
天女漫畫在日本首次發行後一年以內取得翻譯出版權,揆諸首開說明,聲
請人公司之翻譯出版權應受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之保護,其翻譯出版之權
益受侵害時,自有提出告訴之權,彰彰明甚 (參見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台 (
83) 內著字第八三○三四八五號函) 。 (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漫談精選第七
十、七十一頁) 。奈原確定判決竟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顯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
三條之規定提起非常上訴。」等語。
本院按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
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又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
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而言,著作權法第六條、第
三條第一項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著作與衍生著作,係屬
二獨立之著作;原著作之著作權與衍生著作之著作權,乃二獨立之著作權
。從而我國人經授權翻譯外國人之著作,該翻譯所成之衍生著作,為獨立
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著作人於其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與
原著作之著作權,係屬兩事。本件告訴人大○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
下簡稱大○公司) 在偵查中係指稱:「妖影天女」漫畫集,係日本籍渡○
○○所創作,授權日本株式會社小○館發行,再由日本株式會社小○館授
權大○公司在台灣地區翻譯出版,中文版譯名為「夢幻天女」。被告胡○
○竟向不詳姓名者購入非法重製大○公司翻譯之上開漫畫一套 (五集) ,
出租予不特定人觀賞,侵害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起訴書並載明,經比
對大○公司所提出之「夢幻天女」漫畫書與扣案之非法重製漫畫書,其內
頁完全相同,足見扣案之漫畫書,係非法重製大○公司翻譯之「夢幻天女
」漫畫書 (見偵查卷第一一七頁背面) 。第一審之審判筆錄,亦為相同之
記載 (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六頁背面) 。大○公司既經授權在我國內翻譯外
國人之著作,該翻譯所成之衍生著作,即中文版之「夢幻天女」乃獨立之
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於其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該著作
權係原始取得,非繼受取得。核與著作權法第四條關於外國人取得著作權
之規定,及「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之內
容,均無涉。大○公司於其著作權被侵害時,依法自有告訴權。第一審判
決,誤認大○公司未依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取得著作權,即非被害人,其
告訴不合法,視為未經告訴,而判決公訴不受理,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原審未予糾正率予維持,同屬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
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又非常上訴意旨,已說明大○公司享有
翻譯出版之著作財產權 (指翻譯創作) ,應受著作權法保護,於其受侵害
時,有告訴之權。對於告訴人衍生著作之著作權被侵害,已經起訴,本院
得為裁判。至於其餘之敘述,諒係對於原著作之著作權與衍生著作之著作
權,未予辨明之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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