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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9)法檢決字第 003149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9 日
座談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要  旨:
台灣公司或個人於日本著作人在日本發行後一年內取得該著作權之專有權
利,並於日本境內首次發行逾三十日後未逾一年內,始在台灣境內發行,
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法律問題:台灣公司或個人於日本著作人在日本發行後一年內取得該著作權之專有權
          利,並於日本境內首次發行逾三十日後未逾一年內,始在台灣境內發行,
          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討論意見:肯定說:依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 (下稱中
                  美著作權協定) 第一條第四項可知,在伯恩或世界著作權公約會
                  員國境內首次發行之著作,於首次發行一年內由我國人以書面或
                  協議取得專有權利,且該著作已在我國對公眾流通者,得受我國
                  著作權法之保護。查日本國為伯恩公約之會員國,則我國人於該
                  日本著作在日本境內首次發行一年內取得在台專有權利,自應受
                  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參附件一) 。
          否定說:依中美著作權協定,其保護對象係我國或美國領域內取得專有權
                  利人為限,日本國雖係伯恩公約會員國,惟查日本與我國並未簽
                  訂有關保護著作權之條約或協定,亦未對我國國民之著作加以保
                  護,則我國人縱獲得該日本著作專屬授權於我國發行,仍不得援
                  引上開著作權協定而取得著作權之保護。又該日本著作在日本國
                  首次發行後,未於三十日內在我國發行,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
                  款之規定,仍不得依法享有著作權 (參附件二) 。
結    論:一致採否定說。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否定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八月份法律問題座談會)

參考法條:著作權法 第 4 條 (87.01.21)
          北美事務協調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 第 1 條 (82.07.16)

附    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    八十九年度議字第四七三號
          受文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嘉檢吉愛字第一二二八○號呈,申送被
              告違反著作權法再議一案卷件均悉。
          二  本件聲請人得○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嘉義市「
              」負責人,意圖牟取不法利益,明知「魔女的條件」VCD 影音光碟之
              著作權人為聲請人「得○影視股份有限公司」,竟於民國 (下同) 八
              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向自稱「」不詳真實姓名男子購入上開光碟八片
              ,陳列於店中,出租予不特定客戶圖利。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十
              三時四十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盜版之「魔女的條件」光碟
              八片。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云
              云。
          三  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本件查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
              法之犯行,因認被告之罪嫌不足而撤回起訴 (視為不起訴處分) ,固
              非無見。
          四  惟查:
           (一) 檢附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 (以下簡
                稱中美著作權協定) 第一條之條文、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八十四年
                八月九日台內著會發字第八四一四八○八號書函影本 (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侵害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釋示彙編第一七九頁) 、八十三
                年七月十九日台 (83) 內著字第八三一五○五○號函影本各一件。
           (二) 依中美著作權協定第一條第四項可知,在伯恩或世界著作權公約會
                員國境內首次發行之著作,於首次發行一年內由我國人以書面或協
                議取得專有權利,且該著作已在我國對公眾流通者,得受我國著作
                權法之保護。經查系爭「魔女的條件」VCD 影音光碟之著作人雖為
                日本國人 TBS  株式會社 (日本國為伯恩公約之會員國) ,然若已
                由我國之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首次發行一年內取得在台專有權
                利,其後轉授予聲請人,揆之上述自難遽認該著作不受我國著作權
                法之保護。原檢察官逕依上開中美著作權協定第一條第三項之規定
                而認為系爭著作不受我國著作權之保護,應有重新斟酌之必要。
          五  綜上所述,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非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發回續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
                                              檢察長  吳國愛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
                                         (台) 內著會發字第八四一四八○八號
          主    旨:所詢「台灣公司或個人於日本著作人在日本發行後一年內取得
                    該著作之專有權利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乙節,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事務所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八四) 環卿字第七
                        一○號函。
                    二  按台灣公司 (法人) 或個人於日本著作人在日本發行後一
                        年內取得該著作之專有權利而符合「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
                        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規定者,
                        依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三  隨文檢附「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
                        護協定」及「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七條之一條文
                        內容說明」各乙份如附件一、二;其中附件二說明三 (二
                        ) 對依「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
                        協定」第一條各項規定 (包括第四項) 而受著作權法保護
                        之著作,有詳盡說明,請參閱。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 (中文譯本)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雙方,為增進彼此廣泛、密切,與友
          好之商業、文化暨其他關係,並基於無差別待遇原則,促進商業發展,茲
          締結本協定,俾提高著作人及其他著作權人之權益,而無損於彼等著作依
          前此相關之協定或其他協議得獲得之保障。
          第一條
           (一)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即本協定之締約雙方,同意各
                依其國內法暨本協定,賦予文學與藝術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人充
                分及有效之權益。
           (二) 「領域」係指本協定述及之締約各該方當局所管轄之地區。
           (三) 「受保護人」係指:
                甲  依各該領域法律認定為公民或國民之個人或法人及
                乙  於該領域內首次發行其著作之個人或法人。
           (四) 以下各款對象,倘符合本段乙款以下之規定者,於本協定雙方領域
                內,亦視為「受保護人」:
                甲  上述 (三) 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
                乙  上述 (三) 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擁有大多數股份或其他專
                    有利益或直接、間接控制無論位於何處之法人組織。
                第四項所規定之人或組織,在締約雙方領域內,於下開兩款條件下
                ,經由有關各造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取得文學或藝術著作之專有權利
                者,應被認為係「受保護人」:
                甲  該專有權利係該著作於任一方領域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
                    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造簽署協議取得者。
                乙  該著作須已可在任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
                    本項所稱之間接控制,係指透過不論位於何處之分公司或子公
                    司加以控制之意。
           (五)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代表之領域所屬「受保護人」之文學與美術著
                作倘係在美國在台協會所代表之領域參加之國際著作權公約會員國
                內首次發行,其專有權利於美國在台協會所代表之領域內將受充分
                之著作權保護。
           (六) 依本協定之宗旨,於本協定一方領域內有常居所之著作人及其他著
                作權人,應予視同該領域內之受保護人。
           (七) 雖有上述第 (三) 項乙款及第 (六) 項之規定,倘非本協定一造之
                領域不保護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之領域之受保護人在該非本
                協定一方領域首次發行之著作時,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之領
                域得以對等之方式,對該非本協定一方領域公民、國民或法人組織
                之著作之保護,予以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        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二○○號
          聲請人  得○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
          被  告  李○○
                  藍○○
                  林○○
          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所為不起訴處分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三二號、一三六號、二六○號) 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
          茲敘述理由如左:
          一  本件聲請人得○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 被告李○
              ○係設於嘉義市○○路○○○號「光○大批發」之負責人,意圖牟取
              不法利益,明知「魔女的條件」錄影帶及影音光碟之著作權人為得○
              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得○公司) ,竟於民國 (下同) 八十八年十
              一月間某日起,向「楷○ CD 光碟公司」分別以新台幣 (下同) 一百
              六十元與三百元不等之價格,購得非法盜版「魔女的條件」錄影帶及
              光碟後,再以一百九十八元與三百五十八元在上址出售予不特定人圖
              利。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盜版「魔女的條件」之錄影帶五卷及 VCD  十二片。因
              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之罪嫌。 (二) 被
              告藍○○係設於嘉義縣○○鄉○○路○○號「幻○空間」之負責人,
              意圖牟取不法利益,明知「魔女的條件」影音光碟之著作權人為得○
              公司,竟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向不詳唱片行以每片一千元之價
              格,購得非法盜版「魔女的條件」 VCD  光碟後,再以每片三十元在
              上址租予不特定人觀賞圖利,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十二時五十分
              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盜版「魔女的條件」之 VCD
              十片。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 (三)
              被告林○○係設於嘉義市○○路六二三號「哈書族租書廣場」之負責
              人,意圖牟取不法利益,明知「魔女的條件」影音光碟之著作權人為
              得○公司,竟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向不詳之人購得非法盜版「
              魔女的條件」 VCD  光碟後,在上址出租予不特定人觀賞圖利。嗣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上開盜版「魔女的條件」之 VCD  五片。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
              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  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 (一) 按本件「魔女的條件」影集在日本國首
              次發行時間,第一集至第六集,分別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至同年七
              月十六日止,並據聲請人提 TBS  證明書及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
              公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得○公司之前手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取
              得出 TBS  株式會社授權於臺灣地區使用期間,係自八十八年九月一
              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
              審查合格證明書足憑,由此顯見該影集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後,
              始在我國管轄領域內發行,距該影集著作在日本國首次發行時間,已
              逾三十日,故聲請人得○公司就本件「魔女的條件」影集著作,自不
              得援引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主張在我國享有著作權。 (二
              )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受保護者為
              :(1) 、依各領域法律,認為公民或國民之個人或法人。(2) 、於該
              領域內首次發行其著作之個人或法人。此觀該協定第一條第三項規定
              自明。據此規定,須中華民國或美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或美國領域
              內首次發行;中華民國或美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或美國所參加之多
              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中華民國或美國
              人簽署協議取得專有權利者,始得於我國境內主張著作權。查上開系
              爭「魔女的條件」影集著作之著作人為日本國 TBS  株式會社,因其
              非中華民國或美國人,縱日本國為伯恩公約之會員國,亦不得藉我國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訂定之著作權保護協定,而取得
              著作權之保護。因認被告等罪嫌不足,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
              。
          三  再議意旨略以:依著作權法學者蕭雄淋律師亦認為「在日本首次發行
              一年內將臺灣發行權轉讓或專屬授權 (獨家授權) 給美國或臺灣的個
              人、公司或控股公司,而且在美國或臺灣散佈:例如民國八十二年八
              月一日的日本書,臺灣的A出版公司在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前取得日
              本權利人授權,在臺灣販賣 (不必印刷亦可) ,該書就受我國保護。
              「 (載於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漫談三」第六十一頁) 故聲請人雖僅係
              獲得專屬授權,惟就本案仍有權提出告訴。且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並
              未要求取得專有權利之人,需於臺灣地區「發行」著作以受保護,而
              係放寬著權法之限制,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規定:
              甲  該專有權利係該著作予任一方領域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
                  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造簽署協議取得者。
              乙  該著作須已可在任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
                  將外國人著作受保護之要件,由著作權法規定之「發行」放寬為
                  「流通」,排除重製之程序,使得外國原版著作輸入我國亦受到
                  法律之保護,以遏止盜版之盛行,而依該條之規定,受保護人為
                  我國人,並非外國著作之外國著作人等語,指摘原處分不當。
          四  駁回再議之理由:
           (一) 按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
                保護協定,其保護對象係中華民國或美國領域內取得專有權利人為
                限。本件系爭「魔女的條件」影集著作人為日本國 TBS  株式會社
                ,雖日本國為伯恩公約之會員國,然查日本與我國並未簽訂有關保
                護著作權之條約或協定,亦未對我國國民之著作加以保護措施,聲
                請人縱獲得專屬授權在臺灣地區發行,自不得援引上開著作權保護
                協定,而取得著作權之保護,又該影集在日本國首次發行後,未於
                三十日內在我國發行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享有著作
                權,故尚難認被告等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二) 本件再議意旨指摘各節,尚不足於為不利被告等認定,聲請人執此
                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五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廿九    日
                                                        檢察長  吳國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翁長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家○傳播製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
              被    告  胡○○
                        洪○○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九六號,自訴案
          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七一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家○傳播製作有限公司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洪○○
          係新興唱片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新興公司) 負責人,未經自訴人合法授權
          ,擅自重製日本動畫株式會社 (N○○○○○○○○○○○○○○CO‧
          LTD) 享有著作財產權,並已專屬授與自訴人在台灣重製權之視聽著作
          「四季卡通櫻桃小丸子第一至第九集」,嗣經行政院新聞局於民國八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在台北縣○○市○○路○○巷○號○樓,被告胡
          ○○負責之聲○音響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聲○公司) 倉庫內查獲,因認被
          告等共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但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
          前揭犯行,洪○○辯稱:自訴人並未享有前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權,因前
          開視聽著作已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在日本公開發行,其必須於同年六月五
          日前在台灣發行,此著作始在台灣享有著作權等語;胡○○辯稱:僅出租
          倉庫與洪○○存放錄影帶,並不知該錄影帶是否違法云云。查 (一) 外國
          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
          發行者,該外國人著作始得依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享有著作權,著作權
          法第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系爭著作為日本人著作,於一九九三年 (民
          國八十二年) 五月五日已首次在日本公開發行,有日本動畫株式會社 (N
          ○○○○○○○○○○○○○○CO‧LTD) 發行原版錄影帶之封面記
          載影本五紙附卷可稽。況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保護主義,登記僅具推定效力
          ,自訴人雖稱系爭著作物,已由日本動畫株式會社專屬授與自訴人重製權
          ,並已向內政部登記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限制登記云云。惟其登記發生
          日期為八十二年八月一日,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影本一紙在卷可按
          ,是自訴人為著作財產權登記日期已逾該著作物在日本首次發行後三十日
          。且自訴人亦不能證明在台發行係首次發行三十日內,自不得依著作權法
          規定享有著作權。而洪○○雖重製「四季卡通櫻桃小丸子第一至第九集」
          ,仍不得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繩。另胡○○僅出租公司
          倉庫予洪○○,並未參與重製行為,亦不知倉庫堆放之錄影帶為何物,有
          倉庫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及房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附卷可參,亦難以著作
          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 (二) 系爭四季卡通櫻桃小丸子確係
          一九九三年五月五日在日本首次發行,有前揭錄影帶封面海報之記載可按
          ,第一審並未以上揭錄影帶在日本電視上映日期為發行日期,自訴人執此
          主張,已嫌無據。茲自訴人又應以購買憑證為證據云云,然本件爭點在於
          何時首次發行,與何時購買無涉。且錄影帶海報既載有發行日期,相關雜
          誌亦有報導,實際上有無人購買,與是否發行無關,蓋只要權利人予以重
          製,並散布,使公眾能滿足其需求,即合乎發行之要件,自訴人此部分之
          指述,亦無足採。 (三) 自訴人又以依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北美事務協調
          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 (下稱協定) ,在伯恩公約或世界
          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境內首次發行之著作,於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由我國人
          以書面協議取得專有權利,且該著作已在我國或美國對公眾流通者,得受
          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系爭著作物已由自訴人在國內流通,日本係伯恩公
          約會員國,故本件著作物既係於首次發行一年內由自訴人取得專有權利,
          自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云云。查上開協定係保護中、美兩國領域內取得專有
          權利之人,受保護之人為:依各該領域法律,認定為公民或國民之個人
          或法人。於該領域內首次發行其著作之個人或法人,此觀協定第一條第
          三項規定自明。亦即中華民國人或美國人之創作物,且於中華民國或美國
          領域內首次發行著作者。而中華民國或美國所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
          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方 (指中華民國人或美國人) 簽署協
          議取得專有權利者 (協定第一條第四項) 。本件著作物為日本人創作,此
          為自訴人所是認,縱日本為伯恩公約及世界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因日本人
          非上開協定規定受保護之人,自無首次發行後一年期間之適用,亦即本件
          仍應受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三十日限制,自訴人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
          。 (四) 系爭查獲之錄影帶既未違反著作權法,則胡○○出租倉庫供洪○
          ○存放,自無犯罪可言,其出租日期為何,亦無庸審究。 (五) 查獲之錄
          影帶海報確係洪○○於八十二年六月中旬委託朱勇、曾聰林印製,有朱勇
          提出之該印製小海報樣品、成品、照相分色拼盤等在卷可稽,而錄影帶則
          係忻禾龍於同年六月間受託錄製,六月十五日前交貨等情,均據證人朱勇
          、曾聰林、忻禾龍結證無訛 (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第八十三頁-第八十
          五頁) 。足證洪○○係於首次發行三十日後之八十二年六月中旬錄製 (自
          訴人登記日期為八十二年八月一日) ,應無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適用
          。綜上所述,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
          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
          四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胡○○係臺北縣○○市○○路○○號皇○租書城
              之負責人,明知「妖影天女」漫畫 (全套共五集,原譯名為「夢幻天
              女」) 係日本籍渡○○○所創作,授權由日本株式會社小○館發行,
              再由日本株式會社小○館專屬授權大○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大○公司) 在台灣地區翻譯出版,而享有美術著作財產權。詎被告竟
              於民國 (下同) 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入非法重
              製之「妖影天女」漫畫一套,旋基於概括之犯意,將該漫畫書以每冊
              新台幣 (下同) 五元或七元不等之價格,出租予不特定之顧客觀賞,
              以此方法侵害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下午五
              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租書城內,為警查獲,並扣得非法重製之「妖
              影天女」漫畫第一集、第二集各一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
              九十二條之罪。
          二、公訴人認定被告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無非係以告訴人大○
              公司就「妖影天女」漫畫有專屬翻譯出版之美術著作財產權,業據告
              訴人之代理人許智誠律師指述綦詳,復有日本株式會社小○館出版「
              夢幻天女」漫畫書版權頁、大○公司出版「夢幻天女」漫畫書版權頁
              、翻譯出版契約書在卷可憑。且經比對告訴人大○公司所提出之「夢
              幻天女」漫畫書與查獲之非法重製「妖影天女」漫書書,內頁部分完
              全相同,足認扣案物係屬「夢幻天女」之重製物無訛。另扣案之漫畫
              書在封面上已變更譯名為「妖影天女」、色澤較「夢幻天女」漫畫書
              為暗沈、粗糙,且欠缺授權標示,書內版權頁部分又未標示原日本籍
              著作人,版權內容記載亦甚為簡略,是以被告將查獲之「妖影天女」
              漫畫書與大○公司所出版之「夢幻天女」漫畫書一併陳列於出租架上
              同處遭查獲,自已構成上開刑責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三、惟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而案件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告訴、請
              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購入「妖
              影天女」漫畫出租予顧客觀覽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侵害告訴人大
              ○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伊係向林○出版社購入上開漫畫書
              出租,而該漫畫為日本國人著作,未在臺灣地區首次發行,亦未於日
              本國發行後三十日內在臺灣地區發行,依著作權法規定,應不得享有
              著作權等語。
          四、經查:
           (一)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
                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1、於中華民
                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
                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
                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情形,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2、
                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
                有著作權者,此為著作權法第四條所明定。本件「妖影天女」漫畫
                美術著作之創作人為渡○○○,為日本國人,故該著作屬外國人著
                作,其權利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自應依著作權法第四條規
                定以定之。
           (二) 按系爭「妖影天女」漫畫在日本國首次發行時間,第一集為八十六
                年一月二十六日 (見偵查卷第十八頁附版權頁影本) 、第二集為八
                十六年四月二十日 (見偵查卷第十九頁附版權頁影本) 、第三集為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 (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背面附版權頁影本) ,
                而告訴人大○公司與日本國小○館株式會社就該漫畫第一集至第三
                集簽訂之翻譯出版契約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見偵查卷第
                六十頁至六十四頁、第六十八頁背面出版契約中文本) 。由此顯見
                告訴人大○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後,始在我國管轄之
                臺灣地區發行「妖影天女」漫畫第一集至第三集,距該漫畫美術著
                作在日本國首次發行時間已逾三十日。又「妖影天女」漫畫第四集
                在日本國首次發行時間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 (見偵查卷第八十七
                頁正面附版權頁影本) 、第五集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 (見偵查卷
                第八十八頁附版權頁影本) ,而告訴人大○公司就此二集漫畫與日
                本國小○館株式會社簽訂出版契約時間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 (見偵
                查卷第一一0頁、一一一頁出版契約中文本) ,是以被告於八十七
                年四月二日買入林○出版社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發行之「妖影天女」
                漫畫書第四集、第五集時 (依扣案「妖影天女」漫畫書尾記載,該
                漫畫發行人為蕭延年、出版者為林○出版社、譯者為林○出版社翻
                譯部) ,告訴人大○公司並未獲授權出版「妖影天女」漫畫第四集
                、第五集,其事後再依出版契約發行「妖影天女」漫畫第四集、第
                五集之時間距日本國首次發行時間顯亦已逾三十日,故告訴人大○
                公司就系爭「妖影天女」漫畫美術著作,自不得援引著作權法第四
                條第一款之規定,主張在我國享有著作權。
           (三) 告訴人大○公司雖以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
                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在伯恩公約或世界著作權法公約會員
                國境內首次發行之著作,於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由我國人以書面協
                議取得專有權利,且該著作已在我國或美國對公眾流通者,得受我
                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之規定,主張系爭「妖影天女」漫畫美術著作已
                由告訴人大○公司獲得專屬授權在臺灣地區發行,日本係伯恩公約
                會員國,系爭美術著作係於首次發行一年內由告訴人取得專有權利
                ,自應受著作權之保護。況依該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六項,在協定一
                方領域內有常居所之著作人及其他著作權人,應予視同該領欲內之
                受保護人云云。然上開著作權保護協定係保護中華民國及美國領域
                內取得專有權利之人,受保護者為:1、依各領域法律,認為公民
                或國民之個人或法人。2、於該領域內首次發行其著作之個人或法
                人。此觀該協定第一條第三項規定自明。據此規定,須中華民國人
                或美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或美國領域內首次發行;中華民國或美
                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或美國所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
                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中華民國或美國人簽署協議取得專有權
                利者,始得於我國境內主張著作權。至該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六項雖
                約定:「依本協定之宗旨,於本協定一方領域內有常居所之著作人
                及其他著作權人,應予視同該領欲內之受保護人」,然應係指依該
                領域法律認定為公民或國民之個人或法人以外之中華民國人或美國
                人,在各該領域內有常居所而言。查上開系爭「妖影天女」漫畫美
                術著作之著作人為日本國人渡○○○,因其非中華民國或美國人,
                縱日本國為伯恩公約之會員國,亦不得藉我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
                與美國在臺協會訂定之著作權保護協定,而取得著作權之保護。
           (四) 綜上所述,本件「妖影天女」漫畫美術著作為日本國人著作,其未
                在我國管轄境內境首次發行,亦未在日本國內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
                於我國管境內發行,而日本國與我國未簽訂有關保護著作權之條約
                或協定,依其本國法之法令及慣例,亦未對我國國民之著作加以保
                護,是以上開美術著作無從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公訴人未
                究明上情,誤認告訴人大○公司已獲日本國小○館株式會社之授權
                取得翻譯出版之著作財產權,並指告訴人被告買入出租之「妖影天
                女」漫畫第一集至第五集為非法重製之美術著作物,容有誤會。本
                件「妖影天女」漫畫著作,依我國著作法第四條之規定,既未享有
                著作權,告訴人大○公司即非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其告訴
                為不合法,應視為未經告訴。
          五、原審基於前述理由,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諭
              知本件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振  興
                                                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七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胡○○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四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五號,起訴案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五號) ,認為違法
          ,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
          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所規定之人或組織,在締約雙方領域內
          ,於下開兩款條件下,經由有關各造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取得文學或藝術著
          作之專有權利者,應被認為係受保護人:甲、該專有權利係該著作於任一
          方領域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造
          簽署協議取得者。乙、該著作須已可在任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我國著
          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權 (贅載權字)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
          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
          定。查妖影天女漫畫係日本籍渡○○○所創作,授權日本株式會社小○館
          發行,再由該小○館專屬授權聲請人 (諒係告訴人之誤,下同) 大○文化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台灣地區翻譯出版,而享有美術著作財產權。係爭妖
          影天女漫畫在日本首次發行之時間第一集為 (民國)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
          日,第二集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第三集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聲請
          人大○公司與小○館株式會社就該漫畫第一至第三集簽訂翻譯出版契約時
          間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第四集在日本首次發行時間為八十六年十月
          二十日,第五集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而聲請人公司就此二集與小○館
          株式會社簽訂出版契約時間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可見聲請人公司就妖影
          天女漫畫在日本首次發行後一年以內取得翻譯出版權,揆諸首開說明,聲
          請人公司之翻譯出版權應受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之保護,其翻譯出版之權
          益受侵害時,自有提出告訴之權,彰彰明甚 (參見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台 (
          83) 內著字第八三○三四八五號函) 。 (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漫談精選第七
          十、七十一頁) 。奈原確定判決竟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顯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
          三條之規定提起非常上訴。」等語。
          本院按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
          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又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
          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而言,著作權法第六條、第
          三條第一項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著作與衍生著作,係屬
          二獨立之著作;原著作之著作權與衍生著作之著作權,乃二獨立之著作權
          。從而我國人經授權翻譯外國人之著作,該翻譯所成之衍生著作,為獨立
          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著作人於其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與
          原著作之著作權,係屬兩事。本件告訴人大○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
          下簡稱大○公司) 在偵查中係指稱:「妖影天女」漫畫集,係日本籍渡○
          ○○所創作,授權日本株式會社小○館發行,再由日本株式會社小○館授
          權大○公司在台灣地區翻譯出版,中文版譯名為「夢幻天女」。被告胡○
          ○竟向不詳姓名者購入非法重製大○公司翻譯之上開漫畫一套 (五集) ,
          出租予不特定人觀賞,侵害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起訴書並載明,經比
          對大○公司所提出之「夢幻天女」漫畫書與扣案之非法重製漫畫書,其內
          頁完全相同,足見扣案之漫畫書,係非法重製大○公司翻譯之「夢幻天女
          」漫畫書 (見偵查卷第一一七頁背面) 。第一審之審判筆錄,亦為相同之
          記載 (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六頁背面) 。大○公司既經授權在我國內翻譯外
          國人之著作,該翻譯所成之衍生著作,即中文版之「夢幻天女」乃獨立之
          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於其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該著作
          權係原始取得,非繼受取得。核與著作權法第四條關於外國人取得著作權
          之規定,及「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之內
          容,均無涉。大○公司於其著作權被侵害時,依法自有告訴權。第一審判
          決,誤認大○公司未依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取得著作權,即非被害人,其
          告訴不合法,視為未經告訴,而判決公訴不受理,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原審未予糾正率予維持,同屬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
          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又非常上訴意旨,已說明大○公司享有
          翻譯出版之著作財產權 (指翻譯創作) ,應受著作權法保護,於其受侵害
          時,有告訴之權。對於告訴人衍生著作之著作權被侵害,已經起訴,本院
          得為裁判。至於其餘之敘述,諒係對於原著作之著作權與衍生著作之著作
          權,未予辨明之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