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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9)法字第 000805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9 年 06 月 16 日
座談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係某公立國民中學校長,該校員生消費合作社係登記有案之合作社法人
。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該校為辦理端午節慶祝活動,由該校員生消費合作社
於理事會中決議,由該社公益金提撥新台幣 (下同) 十萬元辦理慶祝活動
。校長甲雖非兼任該員生消費合作社之理、監事,然依「臺灣省各級學校
員生消費合作社改進要點」第九點規定:「員生社各項法定會議,應邀請
校長列席指導。其決議事項並應經校長核定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對外
行文均應先簽陳校長閱後辦理。」是以甲仍依前述規定列席該校員生消費
合作理事會議,並對於會議通過提撥十萬元辦理慶祝活動之決議,做出同
意辦理之指示。惟於端午節時,該校並無舉辦任何慶祝活動,是項活動經
費十萬元遭校長占入已花用殆盡。問甲犯何罪。
法律問題:甲係某公立國民中學校長,該校員生消費合作社係登記有案之合作社法人
          。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該校為辦理端午節慶祝活動,由該校員生消費合作社
          於理事會中決議,由該社公益金提撥新台幣 (下同) 十萬元辦理慶祝活動
          。校長甲雖非兼任該員生消費合作社之理、監事,然依「臺灣省各級學校
          員生消費合作社改進要點」第九點規定:「員生社各項法定會議,應邀請
          校長列席指導。其決議事項並應經校長核定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對外
          行文均應先簽陳校長閱後辦理。」是以甲仍依前述規定列席該校員生消費
          合作理事會議,並對於會議通過提撥十萬元辦理慶祝活動之決議,做出同
          意辦理之指示。惟於端午節時,該校並無舉辦任何慶祝活動,是項活動經
          費十萬元遭校長占入已花用殆盡。問甲犯何罪。
討論意見:子說:依「臺灣省各級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改進要點」第八點規定:「學
                校教職員兼任理事主席及經理以下之實務人員,應視此項工作為學
                校公務之一部分,校長得視實際情形減輕其行政工作。」故公立國
                民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之業務亦屬學校公務之一環。員生消費合作
                社之公益金亦屬公有財物。校長甲將辦理端午節慶祝活動之公益金
                侵占入已花用殆盡,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
                公有財物罪。
          丑說: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九十六號判決意旨謂:「機關福利社之
                業務與該機關本身之公務不同。」而公立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之性
                質與機關福利社之性質相同。雖「臺灣省各級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
                改進要點」第八點規定:「學校教職員兼任理事主席及經理以下之
                實務人員,應視此項工作為學校公務之一部分,校長得視實際情形
                減輕其行政工作。」惟此係為了減輕兼任員生消費合作社業務之教
                職員之行政工作而為身分上問題之規定,並非謂員生消費合作社之
                業務即係學校之公務。又依「臺灣省各級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改進
                要點」第四點規定:「各級學校應輔導其現任教職員及在學學生全
                部參加員生社為社員……。」第十四點前段規定:「員生社物品應
                由學生自由購買……。」可知公立國民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係屬私
                法人,其賣予學生物品之行為係屬私經濟行為,為私法行為,而非
                學校公務行為 (司法行政部刑事司台六五刑二字第○七五號函復台
                高院亦認:員生消費合作社非屬公立國民小學之公務範圍) ,因而
                員生消費合作社之公益金乃私有財物,並非公有財物,故校長侵占
                公益金花用殆盡,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多數採丑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同意多數意見,以丑說為當。
附  件:臺灣省各級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改進要點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六九府社合字第四一四三一號函頒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七三府社合字第一四七六七六號函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七三府教六字第一四六五六九號函修正發布
          (臺灣省政府公報七十三年夏字第四十三期)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十九日
          七六府社合字第一四九七○三號函修正
          (臺灣省政府公報七十六年夏字第四十四期)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
          七八府社合字第一五二一四九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七九府社合字第一五三九二一號函修正
          (臺灣省政府公報七十九年秋字第三十期)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八一府社合字第一七二九七二號函修正
          (臺灣省政府公報八十一年冬字第一期)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八四府社合字第一四八四七二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八四府教六字第一四一四七九號函修正
          (臺灣省政府公報八十四年夏字第十八期)
          一 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健全各級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以下
            簡稱員生社)之組織與經營,加強學校實施合作教育,增進員生福祉
            ,特訂定本要點。
          二 各級學校均應設置員生社。但特殊情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得
            設立。
          三 員生社不得以外包方式經營。
          四 各級學校應輔導其現任教職員工及在學學生全部參加員生社為社員,
            其未具合作社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資格者為預備社員。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6 條 (88.04.21)
          臺灣省各級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改進要點 第 4、8、14 條
           (84.04.14)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