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僱用或留用香港及澳門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究應適用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處罰,或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或依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因不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而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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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僱用或留用香港及澳門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究應適用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處罰,或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或依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因不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而不處罰?
說 明:香港及澳門地區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及八十八年回歸大陸,則香港澳門人
民在未修改香港澳門條例前,可否認為係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之「大陸地區人民」 (因香港澳門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
定明文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即有疑義) 。
辦 法: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處。
臺高檢署研究意見:多數採依港澳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準用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予以處
罰。
法務部研究意見:一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但行政院得分別情形定其一部或全部之施行日期」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行政院臺八十六僑字第二五一
五九九號令發布涉及香港部分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行政院臺八十八僑字第四一八
八三號令發布涉及澳門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施行
,由此可知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係分別於香港及澳門回歸大陸後
始施行,又依本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香港,指原由英
國治理之香港島、九龍半島、新界及其附屬部分。本條例所稱
澳門,指原由葡萄牙治理之澳門半島、 仔島、路環島及其附
屬部分。」,可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針對香港及澳門回歸大陸
後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予以規範,為有效施行之條例。
二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一條規定「為規範及促進與香港及澳門之
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除本條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適用之」,又同條例第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準用就
業服務法第五章至第七章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及處罰之規定
」,因此僱用或留用香港或澳門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
作,自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準用就業服務法之
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三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僱主不得有左列行為:一、聘僱
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
國人為他人工作。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
外國人。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本題之情形,倘係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香港
或澳門居民從事工作,則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
定,應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處罰,倘係指派所聘僱
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則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應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科處罰鍰。
參考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2、15、83 條
(86.05.14)
就業服務法 第 53、58、62 條 (89.01.26)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 1、2、13、62 條 (87.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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