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女性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為常業之犯意,於民國八
十八年十月一日,在報紙上刊登「YY護膚、電話:○○○○○○○」之
廣告。乙於同日下午六時因見上開廣告,遂打電話至○○○○○○○號與
甲聯繫性交易事宜後,甲於同日下午八時許,即開車載送丙小姐至約定點
,「某旅館」二○一室,並由甲向乙收取其與丙小姐性交易所須支付之代
價新台幣四千元後離去。而乙與丙則於房間內發生性交行為,嗣於同日下
午九時許,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上情:問甲除成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
項、第一項之常業意圖營利而媒介女性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罪外;是否另
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利用出版品刊登足以引誘、
媒介、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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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女性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為常業之犯意,於民國八
十八年十月一日,在報紙上刊登「YY護膚、電話:○○○○○○○」之
廣告。乙於同日下午六時因見上開廣告,遂打電話至○○○○○○○號與
甲聯繫性交易事宜後,甲於同日下午八時許,即開車載送丙小姐至約定點
,「某旅館」二○一室,並由甲向乙收取其與丙小姐性交易所須支付之代
價新台幣四千元後離去。而乙與丙則於房間內發生性交行為,嗣於同日下
午九時許,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上情。問甲除成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
項、第一項之常業意圖營利而媒介女性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罪外;是否另
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利用出版品刊登足以引誘、
媒介、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討論意見:肯定說:甲應另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利用出版品刊
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且與所犯刑法
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常業意圖營利而媒介女性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常業意圖
營利而媒介女性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罪論處。按甲刊登「YY護
膚、電話:○○○○○○○」之報紙廣告後,乙因見上述廣告而
與甲聯絡性交易事宜,顯見上述廣告內容,足以引誘、媒介、暗
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行為,故甲應另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第二十九條利用出版品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使人為性交
易之訊息罪。
否定說:甲不另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利用出版品刊
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按依甲刊登報
紙廣告「YY護膚、電話:○○○○○○○」之文字內容觀之,
尚不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使人為性交易行為,故甲僅應成立刑
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常業意圖營利而媒介女性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罪。
結 論:採肯定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採否定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以否定說為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31 條 (88.04.21)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 29 條 (88.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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