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8)法檢字第 002489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08 日
座談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起,在嘉義縣大林鎮交流道附近經營地下
油行,連續多次向駕駛油灌車運來推銷柴油之不詳姓名之人,以低於市價
每公升新台幣 (下同) 十二‧一元甚多之每公升八‧五元之賤價,大量買
受藍黑色之柴油。且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柴
油銷售業務,再以每公升九‧一元之價格,零售予大貨車司機某丙。嗣於
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清晨五時許,為警當場查獲。某甲、某乙、某丙之法
律責任各為何?
法律問題:某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起,在嘉義縣大林鎮交流道附近經營地下
          油行,連續多次向駕駛油灌車運來推銷柴油之不詳姓名之人,以低於市價
          每公升新台幣 (下同) 十二‧一元甚多之每公升八‧五元之賤價,大量買
          受藍黑色之柴油。且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柴
          油銷售業務,再以每公升九‧一元之價格,零售予大貨車司機某丙。嗣於
          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清晨五時許,為警當場查獲。某甲、某乙、某丙之法
          律責任各為何?
討論意見:甲說:某甲觸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機關指定之
                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之罪責,其法定刑僅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某乙及某丙均無罪。此
                為目前實務上普遍所採之見解。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
                字第九四四號及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判決。
          乙說:某甲、某乙及某丙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
                某甲另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能源產品之柴油銷售業務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
                。
                因由不詳姓名之人駕駛油灌車運來推銷之藍黑色之柴油,係由不肖
                油商在各地漁港向多位漁民收購之漁船用柴油,而此漁船油是由漁
                民勾結當地港警所之警員,反覆在「機漁船 (含船員) 進出港檢查
                表」上偽造不實之出海紀錄,再由船主據而在「補充漁船油申請書
                」上偽填上次之出海紀錄,表示柴油已用罄須補充申購,而以每公
                升四‧一九元之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補助價格「詐購」得來,不
                肖油商再以每公升五‧五元之價格收購後,於當地以每公升六‧五
                至七元不等之價格賣予大盤商,大盤商再僱請不詳姓名之人駕駛油
                灌車運送至全省各地賣給地下油行之贓物,某甲竟以低於市價每公
                升十二‧一元甚多之每公升八‧五元之賤價大量買受之,且未經許
                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柴油銷售業務,再以每公
                升九‧一元之價格零售予大貨車司機某乙、某丙等人。因市面所售
                之柴油係無色,而漁船用柴油經中油公司染成藍黑色以防外流,任
                何人均極易辨識。且某甲、某乙及某丙均在非經許可營業之地點,
                以低於市價甚多之賤價,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販賣油源之人買受藍
                黑色之柴油,又均不索取統一發票,而目前僅由中油公司進口油品
                提煉柴油販售,只此一家,別無分號,且價格由經濟部統一規定,
                如市面上有低價販售之柴油,此油品非偷竊得來,即以補貼價格詐
                購得來之贓物,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以,某甲、某乙及某丙均
                顯有贓物之認知無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第一六二一號
                、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三號、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六八號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一六號判決,均採
                此見解。
決    議:採乙說,惟須確實追查油品之來源。
臺高檢署研究意見: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  某甲係以低於市價向不詳姓名者買受專供漁船使用之藍黑色柴油,應
              有贓物之認識,且又未經許可擅自將該柴油銷售某乙及某丙,應成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贓物罪及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等兩罪
              ,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
              段從一重處斷。另某乙及某丙故買某甲銷售之上開贓物,同上述法理
              亦均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
          二  按刑法贓物罪之前提要件為,贓物必須是犯竊盜、詐欺、侵占等侵害
              財產之犯罪所得之物 (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六判例、七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判決) ,因此本件某甲購買之柴油是否確為
              贓物,仍須深入追查來源以臻明確。
          三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結論。

參考法條:能源管理法 第 20-1 條 (81.01.31)
          中華民國刑法 第 55、349 條 (88.04.21)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