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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8)法檢字第 00267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01 日
座談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新修正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構成犯罪,若有
因而致人於死或受傷而另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過失致人
於死罪或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過失傷害罪時,所犯二罪
間之關係如何?
法律問題:新修正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構成犯罪,若有
          因而致人於死或受傷而另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過失致人
          於死罪或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過失傷害罪時,所犯二罪
          間之關係如何?
討論意見:甲說: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常發生致人於死傷之結果,因而二
                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
                處斷。
          乙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並非即成犯,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因而發生致人
                於死傷之結果時,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
                段從一重處斷。
          丙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並非必然發生致人於死傷之結果,且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之罪為即成犯,係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均不發
                生刑法第五十五條之問題,從而兩罪應併合處罰。
結    論:採丙說。
臺灣檢署研究意見:多數採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贊同丙說結論,但理由修正如下: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為故意犯,且係繼續犯,
          如行為人不放棄開車之行為,其違法情狀即繼續進行,其與後來在駕駛過
          程中肇事致人死、傷之過失行為,應不屬於同一行為,兩者應併合處斷 (
          日本最高裁判所於昭和四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之判例採此見解,參見有斐
          閣出版、大塚仁所著刑法概說第四三七頁) 。惟於極特殊之情形,仍有可
          能成立想像競合犯,例如,處於酒醉狀態之行為人,誤認油門為煞車板,
          致發動引擊後,車輛隨即衝出撞上路人,於此情形,其不能安全駕駛而駕
          駛之故意行為與其肇事之過失行為,在社會觀念上可認屬於同一行為。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3、276、284 條 (88.04.21)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