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之車輛停放在花蓮市時,遭某乙於竊取後供已做交通工具使用,某日
某乙駕駛至花蓮縣吉安鄉暫停於路邊,某丙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
乘某乙不在之際開走該車供己使用,則某丙應成立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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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之車輛停放在花蓮市時,遭某乙於竊取後供已做交通工具使用,某日
某乙駕駛至花蓮縣吉安鄉暫停於路邊,某丙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
乘某乙不在之際開走該車供己使用,則某丙應成立何罪?
甲說:該車輛原在某甲持有中被某乙竊取,而於某丙開走時,對某甲而言
已是離其所持有之物,故某丙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罪。
乙說:竊盜罪之客體不以他人所有為限,即使他人因犯罪而取得之動產,
若該動產在他人支配下而意圖不法之所有,將之取走,仍應成立竊
盜罪。本件該車輛原雖在某甲持有中被某乙竊取,某乙嗣後將該贓
車暫停於路邊,某丙將之開走,使之脫離某乙持有,仍應成立竊盜
罪。且某丙所開走者,外觀上係他人所暫停放之車輛,其主觀上亦
在行竊,尚難因該車實際上原由某乙自某甲處竊得,即可論以較輕
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擬採乙說。
審查意見:一 贊成乙說。
二 提會討論。
座談會討論結果:多數贊成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多數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按竊盜罪之保護客體,我國多數學者多主張為物之現實持有狀態,即對物
之支配關係,而其支配關係之是否合法,亦所不問,故如竊取他人竊得之
贓物者,仍應成立竊盜罪。同意座談會研討結果,以乙說為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321、337 條 (88.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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