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非實際居住於該地方之人取得選舉權 (即所謂
「幽靈人口」) ,使特定候選人取得地方選舉之優勢,影響選舉結果,是
否構成刑法第一四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結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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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非實際居住於該地方之人取得選舉權 (即所謂
「幽靈人口」) ,使特定候選人取得地方選舉之優勢,影響選舉結果,是
否構成刑法第一四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結果罪?
研究意見:甲說:否定說
一 人民有遷徙自由,為憲法第十一條所明文規定,而所謂遷徙係指居所
之移動而言,認定住所之標準,依民法第二十條規定,係以一定之事
實,足認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唯實際上,上開標準之認定
常發生困難,故各種法律規範中常以戶籍之登記為住所之標準,惟國
民仍不因戶籍之登記 (遷入登記) 而因此限制其必須居住於戶籍登記
之所在地。否則無異倒果為因,反因此違反遷徙自由之精神。
二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下稱選罷法) 第十五條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
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
選舉人,依法得選舉公職人員,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選舉人名冊,
由鄉 (鎮、市、區) 戶籍機關依戶籍登記簿編造;凡投票前二十日已
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
前二十日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顯見選罷法之
規定,雖以實際上「繼續居住」在各該選舉區四個月以上,始為各該
選舉區之選舉人,惟因認定國民是否實際上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
個月以上,有其現實上之困難,故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顯
然亦係以戶籍登記為認定之標準,苟國民在各該選舉區內為遷入之戶
籍登記達四個月以上者,並於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者,即
應編入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確定後,即得在各該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是國民欲於可預見之將來各該選舉區內選舉特定候選人,則其唯一可
行之簡便方法,即是將其住所遷入各該選舉區所在之戶政機關內,此
為法之所許,縱其遷入之初,即係意圖於投票日圈選特定候選人,亦
與法無違。
三 復按遷入登記係戶籍登記中遷徙登記之一種,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
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處新
台幣 (下同) 九千元以下罰鍰。戶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
七條及第五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之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
者,其構成要件即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相當,但依戶籍法之規定,僅科以行政罰,而不以刑罰手段制裁之,
顯見立法者認為此種情形,尚無須以刑罰加諸行為人,則行為人若果
真實際上並未居住於遷入登記之住所,而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經行
政機關查核屬實後,應逕依上開法條科罰罰鍰,而不罹於刑責。
四 末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罪之成立,係以詐術或其他
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苟行為人所使用之方
法並非詐術或非法方法,即難律以該罪。幽靈人口為遷入登記後,實
際並未居住於登記之住所地,因其屬遷徙自由範圍,並無不當,縱其
行為有所不當,戶籍法亦僅科以罰鍰,故尚非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
之非法方法,自難以該罪相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選偵字第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
五 國內政治生態,常有非選舉區居民,為在該地取得被候選人資格,方
於選前遷入戶籍,國人並不執疑其正當性,何以獨對選舉人要求不得
於選前遷入。
乙說:肯定說
一 憲法固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唯限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範
圍內,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復依近代憲法之制
立均係本於國民意志所形成之國家規範綱領,是國民資格之取得,即
該國家規範綱領之協同意思之主體根據,優位於規範內容本身。故國
家安全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法及國籍法等,均對國境之
出入,及國民資格之取得,設下明確限制。在此意義下,保障國民名
義及實際上之合理組成,實優位於遷徙及居住自由之權利,自得以法
律限制之。於一國之內,雖未設遷徙之限制,然一行政區域住民之組
成,實關係該地區之資源合理分配利用,牽涉地方公共利益甚鉅,故
戶籍法第二章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戶政機關所轄地區人民,
依法有為出生、認領乃至遷出、遷入等登記之公法上義務,並於同法
第六章第五十三條、五十四條、五十五條,對於未履行登記義務、為
不實登記及拒絕授受戶籍資料調查之行為人,科處行政罰。此係依據
公共利益所科予地區人民之公法上義務,並於同法第二十條、第二十
三條有三個月之遷出、遷入事實方有申請登記之義務,已充分考慮人
民之暫時性遷徙,故其要求戶籍登記之名實相符,應合法憲法第二十
三條之限制人民權利要件,實難認有侵害人民遷徙自由之違憲情形。
戶籍法既為合憲之規範,則人民遷徙未依法登記,或為不實之遷徙登
記,縱其有個人之困難,亦難認不具有不法性。
二 復按公職人員之選舉罷免,關係選舉區之政府即地區最重要資源分配
者之組成,故選舉人之組成,必須是實際居住該地區之人民,蓋唯有
將於未來實際承受地方發展利害得失之人,才有資格決定何人應是地
區資源之分配者,故選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
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
舉人,依法得選舉公職人員。即著眼於此。同法第二十三條固規定,
選舉人名冊,由鄉 (鎮、市、區) 戶籍機關依戶籍登記簿編造;唯此
僅為行政方便之作法,不改變同法第十五條規定須有「繼續居住」四
個月以上之人,才是合資格之選舉人的規定。所以同法條項後段復規
定凡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
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
使選舉權。上開條文規定選舉人資格之取得,除於投票前二十日已登
錄戶籍登記簿外,尚附加「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之要求。足見登錄
於戶籍登記簿,並不是選舉人資格取得之充分要件。該條文之「依規
定」,主要當指選罷法第十五條之於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事實
,以及戶籍法第二十四至二十七條之更正、撤銷及註銷等保障戶籍登
記名實相符之相關規定,其中尤以無遷徙事實而為遷徙登記者,屬同
法第二十五條之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應為撤
銷之登記,而原登記既為無效之登記,縱選舉人名冊依之製作,並依
選罷法第三十條公告確定,此名冊該部分亦屬無效,該登記人亦不因
而取得選舉權。此即選罷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第一項:「本法第四
條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籍機關切實查察,其遷
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規定之本旨。
三 末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罪之成立,係以詐術或其他
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據上所陳,無遷入事實而為遷入
登記,係違反戶籍法之規定,以該方法致非實際居住於該地方之人取
得選舉權,亦違反選罷法第十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此行為使
特定候選人取得地方選舉之優勢,自足造成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雖
此行為因無具體受欺罔對象,故不合於「詐術」之要件,唯其所包含
虛偽不實之性質,及違反戶籍法、選罷法規定,理應屬於刑法第一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以「詐術」為例示之「非法方法」。肯定說執戶籍法
對於虛偽登記僅科處行政罰,謂幽靈人口亦不具非法性,惟刑法第一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謂「非法方法」並不侷限於違反刑法之行為,即
如其例示「詐術」一節,若非詐欺取財或得利,亦不必然即為有刑責
之行為。且戶籍法對於不實登記,固僅科處罰鍰,然此係單純不實戶
籍登記之情形,至以不實登記造成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因影響地方
資源分配更大,自有較重之可責性,故前暫行新刑律第一百五十八條
第一項明定:「將選舉人被選舉人資格所必要之事項,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方法使登載名簿 (即選舉人名冊) 或於名簿內變更者,處四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而刑法修訂時,依第二次
修正案之立法理由,關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採「概括規定」之立場
,是前暫行新刑律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情形,因不合於刑法第六
章其他妨害投票罪之規定,自應包括在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概括規
定範圍。故幽靈人口案件,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於文義解
釋、歷史解釋,乃至體系解釋,均屬理之當然,並無不妥。 (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連易字第八號判決參照)
四 持否定見解者,復有謂國內政治生態,常有非選舉區居民,為在該地
取得被候選人資格,方於選前遷入戶籍,國人並不執疑其正當性,何
以獨對選舉人要求不得於選前遷入。此見解似是而非,蓋候選人要當
選,候選人於選前,必須至地方拜訪選民,了解地方事務,爭取支持
,故有地方活動之事實,其欲當選,更必須通過民意之考驗,選後若
當選,自然須在地方上服務,故無未在當地居住之事實,若選後未當
選,其因地方對之不認同而遷徙他去,亦不能執此認為其一向無在該
地居住之事實,凡此均不違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原理,自無不法性
。然虛偽選舉人,雖有遷入戶籍,惟選前未在該處居住,不了解地方
事務,選後常即遷出,或縱未遷出,亦無居住事實,地方利害與之毫
不相干,其遷入戶籍,單純只是讓特定候選人取得選舉優勢,自然違
反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而特定候選人引他地方之人,以壯自
己在地方上威勢,其嚴重性甚於賄選,蓋賄選雖為選罷法等法規所不
許,但尚有地方選民喜選舉時發放賄款之人當選之民意表現,而幽靈
人口投票所表達之民意,全然與地方人民之民意不相稱,此如吳三桂
引清兵入關,直為該地方之叛徒,焉能不具不法性。
初步結論:擬採乙說。
臺高檢署研究意見:
採甲說 (即否定說)
理由:一 遷入戶口,縱然無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事實,然刑法第一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使投票產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
票之結果為犯罪構成要件。茲行為人於遷入戶籍時,尚無特定
候選人產生,不得以未來不確定之事實,令負刑事責任。
二 無居住之事實而辦理遷入戶籍,如有禁止之必要,應由戶籍規
範。
三 又倘認「幽靈人口」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應由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制定防弊條文。
另決議甲說理由三首行起至七行末第四字止保留。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研究意見,採否定說。惟補充理由如下:
一 依我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以「無記名投票」之方法為之,我憲法第
一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足見我國選舉係採取秘密方式為之,以「幽
靈人口」方式遷移戶籍者究竟投票支持何人,根本無從確認,若單純
以「幽靈人口」即認定必然產生「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似乏
根據。
二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理由「2.」倒數第三字「戶籍」之後似遺漏「法
」字。其餘理由擬照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理由。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46 條 (86.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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