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以故買贓物為常業,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十時許,在台北縣林
口鄉文化一路、文明路口,明知張某向其兜售之堆高機係張某向楊某所竊
取之贓物,猶以新台幣 (下同) 十萬元故買之,事成,旋於數小時後在同
一地點以十二萬元之價格賣給亦明知贓物之某乙,於剛完成交易時即為警
當場查獲,並由警察自某甲手中取得該十二萬元扣案,自某乙手中取得該
輛堆高機並發還被害人楊某,嗣經某甲、某乙均經法院分別判處常業故買
贓物及故買贓物罪責確定並均已發監執行,惟此扣案之十二萬元經法院於
確定判決書內敘明「扣案之十二萬元,係某乙向某甲買受堆高機所交付予
某甲之款項,且已完成交易,亦經詳述如前,然販售贓物非法律規定處罰
之行為,是該筆十二萬元,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等語。執行檢察官究應
將此十二萬元發還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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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以故買贓物為常業,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十時許,在台北縣林
口鄉文化一路、文明路口,明知張某向其兜售之堆高機係張某向楊某所竊
取之贓物,猶以新台幣 (下同) 十萬元故買之,事成,旋於數小時後在同
一地點以十二萬元之價格賣給亦明知贓物之某乙,於剛完成交易時即為警
當場查獲,並由警察自某甲手中取得該十二萬元扣案,自某乙手中取得該
輛堆高機並發還被害人楊某,嗣經某甲、某乙均經法院分別判處常業故買
贓物及故買贓物罪責確定並均已發監執行,惟此扣案之十二萬元經法院於
確定判決書內敘明「扣案之十二萬元,係某乙向某甲買受堆高機所交付予
某甲之款項,且已完成交易,亦經詳述如前,然販售贓物非法律規定處罰
之行為,是該筆十二萬元,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等語。執行檢察官究應
將此十二萬元發還何人?
討論意見:甲說:應發還所有人即某甲。
雖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
論,但既未宣告沒收,又非違禁物,不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且此
十二萬元係警察自某甲手中取得而扣案,當時就此十二萬元之所有
權人顯然係某甲,既未宣告沒收,檢察官並無處分權,依法應發還
所有權人某甲。惟此說將使某甲因犯罪反而獲利,似有未當。
乙說:應發還被害人楊某。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係贓物而無第三
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此扣案之十二萬元,依刑法第三百
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既以贓物論,其發還之程序可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辦理。惟如有第三人主張權利則屬民事糾紛
,應另循民事訴訟法程序解決。惟此說因楊某已以被害人之身分而
領回系爭之堆高機,若再受發還此十二萬元,將使其雙重獲益。
丙說:應發還某乙。
此十二萬元係某乙向某甲購買贓物而交付之價金,且於剛完成交易
之際即當場為警查獲,連同贓物堆高機一同經警扣案,而某乙購得
之堆高機既已發還被害人楊某,則此某乙所交付之十二萬元便應發
還某乙,始符合公平原則。惟此說未考慮到此十二萬元於扣案當時
已交付給某甲,某甲始為此十二萬元之所有權人,且某乙故買贓物
之行為不應受到法律之保障等問題。
結論:買賣契約已成立,價金並已交付某甲,應將扣案之十二萬元發還所
有人即某甲,故採甲說。
臺高檢署研究意見:多數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同意討論意見結論,以甲說為當。至某乙因某甲之給付不能,而受有十二
萬元損失部分,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49 條 (86.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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