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商業負責人經營商業登記營業項目以外之業務,先後二次遭查獲,並分
別經商業主管機關二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並處罰鍰,及經建
築主管機關二度勒令停止使用後,予斷水斷電之處置,仍不遵從,私自接
水接電,繼續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又遭查獲。甲所涉犯之商業登記
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罪嫌,應如何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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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商業負責人經營商業登記營業項目以外之業務,先後二次遭查獲,並分
別經商業主管機關二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並處罰鍰,及經建
築主管機關二度勒令停止使用後,予斷水斷電之處置,仍不遵從,私自接
水接電,繼續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又遭查獲。甲所涉犯之商業登記
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罪嫌,應如何適用?
討論意見:甲說:甲以私自接水接電之行為達到繼續經營登記營業項目以外業務之目
的所犯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 (參見附件 (一) 、 (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
二九二三號、三二二四號判決,附件 (三) 八十五年度一、二月份
刑事確定裁判審查要旨表號次1)
乙說:違反商業登記法之犯罪行為,其手段及方法係指商業營運策略之本
身,不及於與商業策略無關之事務;又違反建築法私接水電之行為
係對建築物之處置,與商業策略無涉,兩罪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
予分論併罰。 (附件 (四) 高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一五號判
決)
結 論:採甲說。
臺高檢署研究意見:多數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 按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係處罰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同條第
一項規定再處罰鍰,仍拒不停業之行為;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係
處罰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行為人未經許可擅自接水
、接電或使用之行為。非法營業係目的,非法接水、接電或使用則係
其達成目的之必要方法,二罪間具有牽連關係。
二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為牽連犯。其一罪與
他罪間,真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者,即通常以之為必要之手段或
必然之結果即屬之。乙說謂「其手段及方法係指商業營運策略之本身
」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一五號判決參照) ,就方
法行為再予限縮,尚嫌無據,舉牽連犯之理論亦不相符,並不足採。
三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甲說。
參考法條:商業登記法 33 條 (78.10.23)
建築法 第 94-1 條 (84.08.02)
中華民國刑法 第 55 條 (86.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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