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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7)法檢(二)字第 001061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以非法持有之手槍,將某乙殺死,經法院認定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及殺人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
十二年,然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
作,則此判決有無違背法令?
法律問題:某甲以非法持有之手槍,將某乙殺死,經法院認定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及殺人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
          十二年,然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
          作,則此判決有無違背法令?
臺高檢署討論意見:
          肯定說: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之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
          間為三年。此為強制規定,法院無斟酌之餘地。本件某甲非法持有手槍即
          係犯該條例第七條之罪,雖其因牽連所犯之殺人罪刑度較重,從一重之殺
          人罪處斷。惟「從一重處斷」係指處罰時適用法律之標準而言,係處罰吸
          收而非責任吸收,從重處斷後其觸犯輕罪罪名之行為仍然存在,故依法即
          應宣告強制工作三年,若未宣告,判決為違背法令。按牽連犯從一重處斷
          僅係指處罰時適用法律之標準而言,其餘觸犯輕罪之罪名,仍不失為犯罪
          ,自不能全部置而不論,因此苟有合於得為沒收或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者
          ,無論重罪有無得為沒收或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只要輕罪部分有此規定
          ,自仍得依法沒收或宣告強制工作,不因輕罪部分已因被重罪從一重處斷
          ,不再於判決主文上顯示而受影響 (參考周治平著刑法總論五十五年版第
          五九五頁)  (又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亦認:從
          一重處斷之性質,本非一個違法行為,自不能完全置輕罰於不論,從而如
          輕重兩個處罰均有必需沒入物品之規定時,對於輕罰部分之沒入,仍應與
          重罰部分一同併科,亦可參考)  (詳見五南圖書公司八十六年九月版刑法
          暨特別法判解決議彙編第二四三、二四四頁) 。
          再按保安處分係對具有犯罪危險性者,為防止其再犯或妨害社會安全而設
          之公法上之制裁,其機能與刑罰不盡相同,即使依法律之規定,不加以刑
          事處罰 (如刑法 86、87 條) ,仍得宣付保安處分;況在本例,刀械條例
          之犯罪並非不罰,僅因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致未在判決主文上顯示而已,
          依以上兩段見解,刀械條例第十九條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仍應併予宣告。因
          此本例應採肯定說為妥。
          三按:沒收係基於預防犯罪之觀點,雖列於刑罰中,實具有保安處分之性
          格 (參見陳樸生著實用刑法第二三五頁) 因此上開周治平作中雖僅列沒收
          之例,實務上自仍可加上同性質之保安處分之例,併此敘明。
          否定說:
          就罪刑法定主義而言,罪刑相隨是一個重要之原則,有罪才有刑,有刑必
          有罪,刑隨罪而定,罪刑必相隨,故斷不能,依A罪名定罪卻處以B罪名
          之刑。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後已依重罪之罪名論罪,當然亦應依重罪所規定
          之刑度科刑,輕罪罪名之行為雖仍存在,但既非依該罪名論罪,則自無選
          擇輕罪部分之規定,來宣告強制工作之理,故本例未宣告強制工作,其判
          決並無違背法令。
結    論:多數採否定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按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所稱「從一重處斷」,乃其性質本非一罪,法律
          規定從其數罪中之一重罪,處以最重之刑之謂,非謂可置諸輕罪於不顧,
          復按強制工作乃保安處分之一種,其本質在於特別預防以達改造與矯正之
          目的,與刑罰兼有儆懲威嚇之作用不同,是以甲雖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
          之殺人罪論罪,尚不得置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不論,本件應
          以肯定說為當。

參考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7、19 條 (86.11.24)
          中華民國刑法 第 55 條 (86.11.26)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