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任職某縣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負責該警局流氓提報業務,轄內某違
法經營之理容院 (未查獲媒介色情) 負責人某乙於八十四年一月間為警查
獲持有制式手槍,經某甲提報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核定列冊輔導一年 (列冊
輔導期間乙未查獲續有流氓行為) ,甲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經乙主動給予
該理容院乾股 (甲未實際出資) 十五股,每股十萬元,並自八十四年一、
二間按月收受該理容院配發之股利,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第五款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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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任職某縣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負責該警局流氓提報業務,轄內某違
法經營之理容院 (未查獲媒介色情) 負責人某乙於八十四年一月間為警查
獲持有制式手槍,經某甲提報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核定列冊輔導一年 (列冊
輔導期間乙未查獲續有流氓行為) ,甲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經乙主動給予
該理容院乾股 (甲未實際出資) 十五股,每股十萬元,並自八十四年一、
二間按月收受該理容院配發之股利,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第五款之罪?
研究意見:甲說: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必須行為人之職權或身分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 (最高法院七
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決;同院七十三年台上第一五九四號判
例) ,本題甲雖承辦提報流氓業務,惟乙於列冊輔導期間並無流氓
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該理容院有媒介色情,難認甲之職權或身分對
某乙違法經營理容院有何影響力。況甲之收受乾股係出於乙之主動
給予,並非甲之出面謀取,是故甲不故成立該條款之罪。
乙說: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僅須行為人之職權或身分,依一般
人之通常觀念,可認對該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影響力即可,至行
為之職權或身分,實際上對該事務是否確有影響力,並非所問 (如
對該事務具有決定權或審查權,則為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又就
圖私人之不法利益言之,行為人主動爭取者,固不待言,縱他人主
動給予,行為人未加以拒絕而收受者,亦足當之。本題某甲任職警
察局刑警隊小隊長,負責提流氓業務,依社會上一般人通常之觀念
,可認對某乙經營之理容院不受取締或某乙本身不受提報流氓等事
務有影響力,既對於乙主動給予乾股之不法利益不予拒絕而按月收
取股利,自構成該條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利用身分圖利罪
。
初步結論:採乙說。
研究結論: (一) 增列丙說:成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
(二) 多數採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按某甲任職某縣警察局刑警小隊長,職司提報流氓業務,某乙違法經營理
容院 (未查獲媒介色情) ,唯似難認某甲對於某乙違法經營理容院之取締
業務無影響力,某乙主動給予理容院乾股,某甲按月收受理容院配發之股
利,某甲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利用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
參考法條:貪污治罪條例 第 6 條 (85.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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