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省屬行庫忠孝分行承辦貸款之職員甲,承辦民眾乙向該分行購屋貸款新
台幣 (下同) 六百萬元之案件,必須就該屋投保火災保險二百萬元,乙為
求迅速取得貸款,乃依代書所言循例委由甲代向保險公司投保,甲向保險
公司投保上揭火災保險,保險費合計一萬二千元,甲向乙收取一萬二千元
後,依循往例,僅將其中九千元交付保險公司,將保險公司給付之佣金三
千元交付該分行設立之員工福利基金會,而該基金係用以支付該分行員工
定期聚餐等福利,試問甲之行為有無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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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省屬行庫忠孝分行承辦貸款之職員甲,承辦民眾乙向該分行購屋貸款新
台幣 (下同) 六百萬元之案件,必須就該屋投保火災保險二百萬元,乙為
求迅速取得貸款,乃依代書所言循例委由甲代向保險公司投保,甲向保險
公司投保上揭火災保險,保險費合計一萬二千元,甲向乙收取一萬二千元
後,依循往例,僅將其中九千元交付保險公司,將保險公司給付之佣金三
千元交付該分行設立之員工福利基金會,而該基金係用以支付該分行員工
定期聚餐等福利,試問甲之行為有無犯罪?
研究意見:甲說: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係以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
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
者為其構成要件,甲雖收取保險公司之佣金三千元,但並未建築或
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與該款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甲之行不構成犯罪。
乙說: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係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
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甲承辦貸款之業
務,對於貸款案件有初步審核之權,其利用職權,藉幫民眾保火災
險為藉口,收取保險公司支付之回扣 (即俗稱之佣金) ,銀行每日
辦理之貸款不勝計數,甲收取之回扣日積月累,數目極為可觀,甲
之行為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
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之構成要件。
丙說:按「退佣」乃保險業界行之多年之慣例,甲收取保險公司之佣金,
係業界公然之習慣行為,應與收取回扣之情形有別;又貪污治罪條
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係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
私人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甲於承辦貸款業務收取佣金後即交
付該分行之員工福利基金會,按員工福利基金會乃為全體員工之利
益而存在,非屬私人不法之利益,甲之行為即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
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私人不法利益之
構成要件。
初步結論:採乙說。
研究結論:修正丙說:保險業對於所收之每筆保險費必提列相當成數之金額作為仲介
人或經紀人之佣金,此係保險公司營運成本之一,為仲介人或
經紀人之正當收入,與所謂之回扣不同,並無不法之可言,本
題實質上係某甲介紹某乙向保險公司投保火險,則保險公司給
付介紹人 (某甲) 佣金,難謂係不法利益,與圖利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亦不能認係某乙執行職務之對價,故某甲之行為不成
立犯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同意研究結論,以修正後丙說為當,甲之行為不成立犯罪。唯甲於上班時
間兼司保險招攬之業務,似與公務員法第十四條「公務員除依法令所定外
,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規定有違,併予敘明。
參考法條:貪污治罪條例 第 4、6 條 (85.10.23)
公務員服務法 第 14 條 (8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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