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係鎮衛生所護士,奉派於某年十二月一日、二日至外縣市觀摩考察社
區保健業務,並准在外住宿。甲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因故未成行,延至同年
月五日始出差,惟僅觀摩半日即回,並未在外住宿。詎於事後仍填報出差
日期為同年十二月一日、二日及在外住宿,且領得二天之出差費及一夜住
宿費,問甲是否成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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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係鎮衛生所護士,奉派於某年十二月一日、二日至外縣市觀摩考察社
區保健業務,並准在外住宿。甲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因故未成行,延至同年
月五日始出差,惟僅觀摩半日即回,並未在外住宿。詎於事後仍填報出差
日期為同年十二月一日、二日及在外住宿,且領得二天之出差費及一夜住
宿費,問甲是否成立犯罪?
研究意見:甲說: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蓋甲明知未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二日出差及在外住宿,猶
利用申報出差費之職務上機會為不實之申報並詐領得款,故應成立
本罪。
乙說: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蓋甲於申報出差旅
費時,已明知實際出差日期為某年十二月五日,並非同年月之一日
、二日,竟仍在「出差旅費報告表上」之出差日期欄載填不實之出
差日期即某年十二月一日、二日並持之申報,致使承辦之會計人員
在職務上掌管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公文書上蓋章審核而登載上開
不實之出差日期事項,並據以核發出差費,足以生損害於管制出差
費核發之正確性。
丙說:不成立犯罪,僅屬行政處罰事項。蓋甲主觀上自認確有出差,雖縮
短行程未在外住宿,然其依規定仍可報領出差費,故其申報出差費
時尚無不法意圖及詐取財物之故意,自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罪。甲於實質上確有出差,僅日期之差異而已,其
申請報出差費亦無使會計人員有何不實之登載,甲之行為雖有不當
,然僅屬行政處分問題,尚難以刑法相繩。
丁說:對溢領部分,成立普通詐欺罪。
初步結論:採丁說。
研究結論:因申報出差費非甲之職務,對溢領部分,成立刑法之普通詐欺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按依行政院發布之「國內出差旅費規則」第十條規定,出差事竣,於返達
原駐地之日,不得請領住宿費,甲奉派至外縣市觀摩考察社區保健業務,
當日往返,依前開規定,應不得領取住宿費。申報出差費,雖非甲之主要
職務,非不得視為其職務上相關之行為,某甲利用職務上申請差旅費之機
會詐領不應領取之住宿費,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本件應以甲說為當。
參考法條:貪污治罪條例 第 5 條 (85.10.23)
國內出差旅費規則 第 10 條 (79.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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