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
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
他共犯者,免除其刑。」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
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條文中所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在有共犯之情形下,是否包括其他共犯所得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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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
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
他共犯者,免除其刑。」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
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條文中所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在有共犯之情形下,是否包括其他共犯所得在內?
研究意見:甲說:所謂所得僅指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不包括其他共犯所得。蓋貪污治
罪條例第八條之規定,其目的在於生啟貪污犯自新之機會,故解釋
上不宜過苛,反使欲自新者,不易獲此寬典,喪失立法良意。
乙說:應包括其他共犯所得。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有關共同收受財
賂之沒收追繳,係採共犯連帶追徵說,揆其立法意旨,無非在求貫
徹嚴懲貪污目的,兼收警戒之效。反之,若欲獲得同條例第八條之
寬典,亦應將共犯全部所得財物繳交,如此方可求懲戒及給予自新
之衡,否則失之太寬,在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之情形,犯罪後自首
者,甚應免除其刑,給予貪污犯最優之待遇,貪污犯毫無受懲之覺
,難認妥適。
初步結論: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研究結論,以甲說為當。
參考法條:貪污罪條例 第 8 條 (85.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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