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A向公務員B關說,希B違背其職務上某特定案件之行為,惟未言及將
予賄賂,B應允後並告知A已事成,A即赴B住處行賄相當價值之財物,
B收下後認為不妥,乃於翌日向機關政風單位提報受賄之事,問A、B應
各論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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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A向公務員B關說,希B違背其職務上某特定案件之行為,惟未言及將
予賄賂,B應允後並告知A已事成,A即赴B住處行賄相當價值之財物,
B收下後認為不妥,乃於翌日向機關政風單位提報受賄之事,問A、B應
各論何罪?
研究意見:甲說:A向B關說時既未言及將予賄賂,則A嗣後之「行賄」,應認為係
「餽贈」,無行賄可言,而B亦不成立受賄罪,惟B「違背其職務
之行為」若有圖利於A,A、B自應論以圖利罪責。
乙說:A向B關說違背職務之行為,B應允並於事成後告知,A即行以相
當價值之財物,足證A於向B關說時,二人已有默契,該階段A已
為行求之完成,嗣並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應論以交付賄賂罪,而A
係收受後認為不妥,始於次日向所屬政風單位提報,應認為受賄罪
之自首。
研究結論:多數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A向B關說,希望B就某特定案件為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B應允後並告
知A已事成,如B所為使A獲致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可計算其數額 (最高
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九一一號判決參照) ,應構貪污治罪條例 (下稱
「同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
圖利人之不法利益罪,至A事後赴B住處行賄相當價值財物之行為,分述
如後:
(一) B收受時知悉為賄賂財物者,應構成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
違背職務收賄罪,不再論以圖利罪,其向政風單位提報受賄之事,
僅能認為係收賄罪之自首,至A則構成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關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二) B收受時不知悉為賄賂財物者
設A贈與B者表面係一般餽贈禮品卻暗藏賄賂財物,B於發現時未
能立即向政風單位提報A交付行賄財物之事,而於上班後即向政風
單位提報,既無收受賄賂之意思,似難認為成立受賄罪,惟B仍可
構成圖利罪,至A則構成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關於違背職務行為
之行求罪。
參考法條:貪污治罪條例 第 4、6、11 條 (85.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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