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鄉鎮長與其所屬建設課人員共同以鄉鎮編列修建轄內道路之經費預算,
挪移作為修築相鄰鄉鎮境內之道路使用,應否負刑責抑或僅行政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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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鄉鎮長與其所屬建設課人員共同以鄉鎮編列修建轄內道路之經費預算,
挪移作為修築相鄰鄉鎮境內之道路使用,應否負刑責抑或僅行政過失?
研究意見:甲說:鄉鎮長及建設課人員均應負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圖利罪及同法第二
百十三條偽造文書等罪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乙說:鄉鎮長及建設課人員均負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文書罪 (圖利國庫
部分無罪) 。
丙說:鄉鎮長及鄉鎮公所建設課人員僅負行政或政治責任,無刑事責任。
初步結論:採乙說。
研究結論:多數採甲說。
註:甲說十票。
乙說九票。
丙說○票。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鄉鎮長及建設課人員共同以該鄉鎮編列修建轄內道路之經費預算,挪移作
為修築相鄰鄉鎮境內之道路使用,並未圖利私人或國庫,如經鄉鎮之正常
行政程序辦理計畫變更,並經鄉鎮長核准,似無刑責可言,否則經費擅自
挪移他用,仍須於原會計項目內報銷是項經費,仍可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
條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31、213 條 (86.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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