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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7)法檢決字第 019486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14 日
座談機關: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
相關法條
要  旨:
A為某鄉鄉長,B得知該鄉公所欲發包某河川疏浚工程而向A表明承包之
意,經A同意而由B提出另二家廠商陪標,並經A指定為比價廠商,B又
提供工程顧問公司,經A同意而為設計規劃,A明知該河川砂石所得利潤
比設計書中所載情形高出數百倍,所定底價與實際獲利情形不符,仍予核
准,並由B得標取得該河川疏浚工程,B是否構成犯罪?
法律問題:A為某鄉鄉長,B得知該鄉公所欲發包某河川疏浚工程而向A表明承包之
          意,經A同意而由B提出另二家廠商陪標,並經A指定為比價廠商,B又
          提供工程顧問公司,經A同意而為設計規劃,A明知該河川砂石所得利潤
          比設計書中所載情形高出數百倍,所定底價與實際獲利情形不符,仍予核
          准,並由B得標取得該河川疏浚工程,B是否構成犯罪?
研究意見:甲說:與A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第四款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依該條例第三條規:「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
                處斷」。
                B雖係被圖利者,惟其知情,並與A共同參與圖利行為,應構成共
                同正犯。
          乙說:B不構成犯罪。
                B非公務員,且係被圖利者,按圖利罪係公務員貪瀆罪之一般規定
                ,而此官商勾結之圖利犯罪,往往係因受賄行賄證據未能查得而以
                較輕之規定處罰,以達防者目的,而依該條例第十條僅對違背職務
                行賄罪有所處罰,若係不違背職務行賄,法無處罰之規定,則對被
                圖利者,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不構成犯罪。
初步結論:採乙說。
研究結論:採甲說 (十三票) 。惟採乙說者有十二票。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
          ,為共同正犯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參照) ,B對本案非僅消
          極的知情,甚且積極的介入,應與A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同意研究結論,以甲說為當。

參考法條:貪污治罪條例 第 3、6 條 (85.10.23)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