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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6 23:54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7)法檢決字第 019486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14 日
座談機關: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為某農會職員,於現行貪污治罪條例修正施行前,對於受公務機關委
託承辦公務之主管事務直接圖利農會新台幣五萬元以上,裁判時,新修正
貪污治罪條例公佈施行,應如何適用法律?
法律問題:某甲為某農會職員,於現行貪污治罪條例修正施行前,對於受公務機關委
          託承辦公務之主管事務直接圖利農會新台幣五萬元以上,裁判時,新修正
          貪污治罪條例公佈施行,應如何適用法律?
研究意見:甲說:某甲應依新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事
                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論處。
          理由:新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將原來之圖利改為「圖
                私人不法之利益」,係受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八三一號判例,
                認原懲治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重在懲治貪污,故圖利以「圖私
                人利益」為限,不包括國庫在內,而農會非國庫 (最高法院六十六
                年四月十二日刑事庭會議決議) ,公務員圖利農會自屬圖私人不法
                之利益,仍應依新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斷。
          乙說:某甲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
                利罪」論處。
          理由:新修正貪污治罪條例之「圖私人不法之利益」,應指與公務無涉之
                私人 (個人或團體) ,農會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非新修正
                貪污治罪條例「圖私人不法之利益」之涵蓋範圍。農會非國庫,在
                修正前依甲說前揭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本應適用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論處,但裁判
                時因貪污治罪條例之修正,因不符「私人不法之利益」之要件,而
                無法援用,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原則,改以刑法第一百
                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
初步結論:本問題之爭議牽涉: (一) 、「私人不法之利益」及「國庫 (或稱公庫)
          利益」是否為一反對概念,亦即非「國庫利益」即屬「私人不法之利益」
          。 (二) 、將貪污治罪條例定位於在懲治貪污,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
          項重在瀆職之傳統見解有無檢討之必要。就 (一) 而言,國庫 (或稱公庫
          ) 有一具體之對象,即指增加國庫 (或稱公庫) 之收入,但有些行為並非
          有利於公庫,如不依預算法令,挪移預算項目於公,如修蓋公家房舍等,
          是否為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範範圍,不無疑問
          。就 (二) 而言,前揭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八三一號判例,將圖利國
          庫 (或稱公庫) 解為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處斷,是否解釋之初
          受貪污治罪條例法定刑較重之影響,其本意本在界定原懲治貪污治罪條例
          之圖利罪不包括圖利國庫,但又恐無法可用,而以貪污治罪條例重在懲治
          貪污,而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是重在瀆職為由,將之推給刑法第一
          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來規範,但觀其理由,不無牽強,蓋貪污治罪條例不僅
          在懲治貪污,也在澄清吏治, (見貪污治罪條例第一條:「為懲治貪污,
          澄清吏治,特制定本條例。」) ,刑法第四章章名所以定為「瀆職罪」,
          乃該章包括有非貪污型態之犯罪,如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第一
          百二十六條之凌虐罪等等。因此若以「瀆職罪章章名」,作為認定第一百
          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罪是重在瀆職,而擴張解釋包括圖利國庫 (或稱公
          庫) ,實有可議。蓋比較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之受賄罪應皆
          指私人利益而言,何以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罪即包括國庫 (或稱
          公庫) ,難以說明。因此宜變更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將刑法第一百
          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為同一解釋
          ,認僅指圖私人利益為限,則本問題亦不致有甲、乙說之分。所待討論者
          厥為圖利農會,或不依預算法令,挪移預算項目於公等,夾雜為公之利益
          是否亦屬貪污之行為,又農會於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主管事務直接
          圖利,亦不應單純如乙說以農會是一國庫或私人來界定,而宜視其圖得利
          益之歸屬來判斷,簡言之,若最後直接歸屬於農會,似應認屬圖利私人,
          蓋農會本身非一公法人,反之若其利益最後仍需繳交國庫,則應屬圖利國
          庫。綜上,本問題之初步結論: (一) 、在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之拘束下
          ,如其利益最後直接歸屬於農會,應採甲說,反之若其利益最後仍需繳交
          國庫,則採乙說之結論 (理由不同且無法律變更之問題) 。 (二) 、變更
          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下,如其利益最後直接歸屬於農會,應採甲說,反之
          若其利益最後仍需繳交國庫,法所不罰。
研究結論:依題旨圖利農會本身,是應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按農會為法人 (農會法第二條參照) ,某甲既係圖利農會 (非國庫) ,本
          可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斷 (最高法院三十
          一年上字第八三一號判例參照) ,惟某甲行為後同條款業經修正,產生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問題,新法之罰金部分已提高至新台幣三千萬
          元,係不利於被告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處斷。

參考法條:貪污治罪條例 第 6 條 (85.10.23)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31 條 (86.11.26)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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