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另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須觀察勒戒一個月,
並經法院裁定入所勒戒,則原執行徒刑期間是否即告中斷,另行算刑期,
並換發指揮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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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另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須觀察勒戒一個月,
並經法院裁定入所勒戒,則原執行徒刑期間是否即告中斷,另行算刑期,
並換發指揮書?有甲、乙二說: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
甲說:觀察勒戒必須經法院裁定為之,又入所觀察勒戒,尚須填發指揮書
,性質上屬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檢察官同意執行觀察勒戒,則觀察
勒戒處分與原執行之徒刑性質不同,不能併為執行,自應分別計算
執行期間,設若合併執行,似有將觀察勒戒期間折抵原執行之刑期
之疑慮。故在監執行徒刑之受刑人,須為觀察勒戒時,原徒刑之執
行即當然中止,檢察官須換發指揮書。
乙說: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另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依法須觀察勒
戒一個月,惟受觀察勒戒之對象如為在監執行徒刑之受刑人,即可
利用執行徒刑之期間同時進行觀察勒戒,雖觀察勒戒須由法院裁定
為之,惟性質僅屬偵查或審理中所為之強制處分而已,如解釋為對
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利用監所同時進行觀察勒戒,必須停止原徒刑之
執行,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六七條規定之四種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
有違,況復影響受刑人之累進處遇之權益。本題情形,應解為類似
借提偵查、審理之性質,故徒刑之執行不受影響,無須換發指揮書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採甲說。理由如下:
一 觀察勒戒期間不得折抵刑期,其理由本署前於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以
檢英執 (一) 字第六二九三號函陳報法務部在案,析述如下:
(一) 依戒治處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戒治處分優先於徒刑執行之,戒治處
分較觀察勒戒為重,與徒刑比較僅優先執行,不能折抵,則舉重明
輕,觀察勒戒,自不可折抵。
(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受觀察勒戒人
,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其期間與羈押…同時進行,僅限於偵
審期間,而不及執行。
(三) 觀察勒戒為矯治保安處分,非刑罰,性質上不可折抵徒刑。尤其法
無明文規定,若予折抵,不無違法之嫌。
(四) 保外就醫同為治病,其期間不可折抵,觀察勒戒,自亦不可。
(五) 在監受刑人另犯吸食毒品罪顯見其惡性非輕,將來再犯率更為增高
。縱因借提而中斷執行,以致影響其行刑累進處遇成績及延後假釋
,亦屬合理之措施,矯正司認為不准折抵刑期,恐將招致受刑人不
滿或增加獄政管理困難,其理由亦欠妥適。
二 又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亦採相同見解
,如下:
(一) 另案在監執行之被告,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仍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觀察勒戒後送執行該
項處分。又其既為「另案執行」,自難與「本案執行」同視,尚不
生同時進行期間問題。
(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或後已繫屬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被告
另案在本院轄區以外監所羈押或受刑,於該條例施行後,經法院裁
定交付觀察勒戒者,應囑託被告或受刑人所在地之檢察官執行,或
向該監所借提,寄提於法院所在地之看守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期間
不算入另執行期間,應與執行期間分別進行,惟與羈押、留置、收
容期間則同時進行 (同時計算) 。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問題彙編」問題「編號九」 (八十七年七月二
十一日法 87 檢決字第○○二四六三號函參照) ,對於是類問題已作成下
列決議「在監服刑之被告其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與刑罰之執行應分別進行
,法院可向監獄借提執行並副知執行檢察官,監獄應予同意,並將執行觀
察勒戒之起訖期間逐案函知執行檢察官,以換發執行指揮書 (已協調司法
院轉知各承辦法官,僅以提票辦理借提執行者,應記明係為觀察勒戒處分
而借提,並副知執行檢察官)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以
甲說為當。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0 條 (87.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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