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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7 12:23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7)法檢(二)字第 004235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一) 丙鄉公所為解決鄉內垃圾問題,與甲清潔公司簽訂垃圾清運契約,
      契約第十六條規定:「承包商轉運本所清潔隊收集之垃圾 (廢棄物
      ) ,需進入合法垃圾掩埋場 (或焚化場) ,並於次月七日前將當月
      垃圾流向證明隨每月請款收據 (統一發票) 併同提報鄉公所備查。
      嗣因甲清潔公司違法傾倒垃圾致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遭撤銷,丙鄉公
      所因而與之解約,且因甲公司未能依約提出垃圾流向證明,而拒付
      工程款約新台幣 (下同) 一百萬元。並依原契約第十一條規定,要
      求保證人乙清潔公司接續負責清運。
 (二) 乙清潔公司承接清運後,自知無法履行前述合約第十六條之規定,
      及向丙鄉公所陳情,要求免附垃圾流向證明請領工程款。鄉公所承
      辦人簽擬:「‥‥為避免承包商造成二次公害,需有垃圾流向證明
      為憑藉請領工程款」,經簽會財政課、政風室、主計員,均加註意
      見:乙公司既為原承包該項工程之甲公司之保證人,其於接續執行
      該項工程時自應依原合約所載之條件履行,經陳該公所秘書:竟加
      簽擬以垃圾進場許可證以憑付款,而鄉長亦批示:准以垃圾進場許
      可證領款。自此,乙公司得免為取得垃圾流向證明而需進入合法之
      垃圾掩埋場,並因而免於支付每公噸一千二百元之進場費。若依合
      約之清運量十公噸計算,每日得免支出一萬二千元。
 (三) 乙公司為求處理前開垃圾,以每公噸一千七百元之代價雇請南下之
      回頭車載運至中、南部傾倒,惟終亦因隨意傾倒垃圾而遭主管機關
      撤銷其許可證,並要求在取得垃圾最終處理場之前應暫停營業,乙
      公司曾將上情告知丙鄉公所,詎鄉長仍要求其繼續清運迄今。
法律問題: (一) 丙鄉公所為解決鄉內垃圾問題,與甲清潔公司簽訂垃圾清運契約,
                契約第十六條規定:「承包商轉運本所清潔隊收集之垃圾 (廢棄物
                ) ,需進入合法垃圾掩埋場 (或焚化場) ,並於次月七日前將當月
                垃圾流向證明隨每月請款收據 (統一發票) 併同提報鄉公所備查。
                嗣因甲清潔公司違法傾倒垃圾致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遭撤銷,丙鄉公
                所因而與之解約,且因甲公司未能依約提出垃圾流向證明,而拒付
                工程款約新台幣 (下同) 一百萬元。並依原契約第十一條規定,要
                求保證人乙清潔公司接續負責清運。
           (二) 乙清潔公司承接清運後,自知無法履行前述合約第十六條之規定,
                及向丙鄉公所陳情,要求免附垃圾流向證明請領工程款。鄉公所承
                辦人簽擬:「‥‥為避免承包商造成二次公害,需有垃圾流向證明
                為憑藉請領工程款」,經簽會財政課、政風室、主計員,均加註意
                見:乙公司既為原承包該項工程之甲公司之保證人,其於接續執行
                該項工程時自應依原合約所載之條件履行,經陳該公所秘書:竟加
                簽擬以垃圾進場許可證以憑付款,而鄉長亦批示:准以垃圾進場許
                可證領款。自此,乙公司得免為取得垃圾流向證明而需進入合法之
                垃圾掩埋場,並因而免於支付每公噸一千二百元之進場費。若依合
                約之清運量十公噸計算,每日得免支出一萬二千元。
           (三) 乙公司為求處理前開垃圾,以每公噸一千七百元之代價雇請南下之
                回頭車載運至中、南部傾倒,惟終亦因隨意傾倒垃圾而遭主管機關
                撤銷其許可證,並要求在取得垃圾最終處理場之前應暫停營業,乙
                公司曾將上情告知丙鄉公所,詎鄉長仍要求其繼續清運迄今。
討論意見:甲說:一  行為人之行為要有可罰性及期待可能性,換言之,若行為人之
                    行為無期待其犯罪之可能性時,則甚難科以刑責,就本案而言
                    ,因無法期待包商能將垃圾傾倒於合法垃圾場 (按:任何鄉鎮
                    市之垃圾場均不願接納丙鄉之垃圾) ,故甚難證明鄉公所支付
                    工程款之行為具有圖利之故意。況乙公司為解決丙鄉之垃圾,
                    以每公噸一千七百元之代價雇請南下之回頭車代為運送傾倒,
                    核其並未因免附垃圾流向證明而獲利。
                二  丙鄉鄉長違反環保及合約有關規定,同意包商免附垃圾流向證
                    明,而以垃圾進場許可證請款,此牽涉民選首長之行政裁量權
                    ,依地方自治之精神,尚難認民選首長無此權限。
                三  綜上所述,本案尚與圖利之法辦要件不合。
          乙說:一  本案丙鄉公所與甲公司簽訂之垃圾清運合約,雖屬民事契約性
                    質,惟伋具公法上之拘束力,雖代表簽約之鄉長亦不得擅自更
                    改合約內容,否則其合約之訂立即屬無意義,況本案合約第十
                    六條之限制條款係依據現行環保法令而訂,鄉長擅自改其內容
                    ,似難謂非屬違背法令之行為。
                二  行為人之行為若不具可罰性及期待可能性自難科以刑責,惟就
                    本案而言,乙公司若無能功依約清運,丙鄉公所自應解約覓其
                    他廠商並請求賠償,無一味曲意求全之必要,況乙公司係因履
                    行契約之保證義務,理應承接原有契約之規定;再者,丙鄉公
                    所之前既能依約行事,因甲公司違約而予解約並拒付工程款項
                    ,自無獨厚於承接之乙公司之理。
                三  前開鄉長違背法令及契約之行為,致乙公司得以請領工程款項
                    ,其不法利益已非止於每日一萬二千元之進場費用。
                四  綜上所述,本案若就法律層面而言,已有圖利罪之適用。
結    論:多數贊同甲說。
臺高檢署研究意見:多數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丙鄉鄉長未要求乙清潔公司依合約規定提出垃圾流向證明,固可能違反環
          保法令,惟圖利罪之成立,尚須考慮其主觀之構成要件,本件若丙鄉鄉長
          未具圖利乙公司之故意,尚難以圖利罪相繩,同意討論意見結論,以甲說
          為當;惟「討論意見欄」甲說三之「......法辦要件」似為「......構成
          要件」之誤繕,併此敘明。

參考法條:貪污治罪條例 第 6 條 (85.10.23)
資料來源: 法務部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