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係A廢棄物清運公司負責人。A公司承攬B公司建築工地廢土清運,一
時無法覓妥適當棄置地點,甲乃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未經乙之同意
,即指示A公司所屬卡車司機,趁夜將當日應清運之廢土十卡車,清倒於
乙所有而閒置之農地上後離去。試問甲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二項竊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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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係A廢棄物清運公司負責人。A公司承攬B公司建築工地廢土清運,一
時無法覓妥適當棄置地點,甲乃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未經乙之同意
,即指示A公司所屬卡車司機,趁夜將當日應清運之廢土十卡車,清倒於
乙所有而閒置之農地上後離去。試問甲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二項竊佔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八月份法律問題座談會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竊佔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私擅佔據他
人不動產,歸於自己或第三人實力支配下為要件。依題意,甲既係
以拋棄之意傾倒廢土於乙之農地,並非將乙之農地佔據而歸於自己
或第三人支配之下,亦未因此而獲得對乙所有農地之事實上管領力
,應不構成刑法竊佔罪 (參照司法院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七三
) 廳刑一字第一一○五號函)
乙說:肯定說
按竊佔罪所保護之客體為不動產之支配權。甲未經乙之同意,指示
A公司司機將十卡車之廢土傾倒於乙之農地,主觀上已有佔據乙之
農地為A公司棄置該十卡車廢土之意見,而該傾倒廢土行為亦足以
排除乙對遭傾倒廢土部分農地之正常利用。故甲事實上已將傾倒廢
土部分之農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因而獲得無庸支付代價即
能棄置廢土之不法利益。是甲之行為應構成竊佔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多數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按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違背他人之意思,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侵害
他人對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或支配權,甲未支付代價亦未經乙之同意,指示
A公司卡車司機傾倒廢土於乙之農地上,除具備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之
主觀不法要件,並已侵及乙對該地之支配權,該當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同
意討論意見結論,以乙說為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 (86.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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