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問題:律師得否兼任合作社理事主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討論意見:
甲說:信用合作社經營金融業務,且以營利為目的,其理事主席為營業負
責人,不宜由律師兼任其理事主席。
乙說:依律師法第卅二條規定:律師不得兼營商業。但與職務無礙,經所
登錄之高等法院或分院檢察署許可者,不在此限。揆諸合作社理事
主席之職掌及經驗法則觀之,律師兼任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似與
律師職務無礙。
結論: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同意討論意見結論,以乙說為當。
參考法條:律師法 第 32 條 (86.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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