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於某日凌晨一時許駕車,行經高速公路匝道入口時,持酒瓶投擲路旁之
車輛照相測速器,致雷達測速照相機之閃光燈、充電器因被酒濺濕受潮,
為埋伏在旁之警員查獲,經送修清洗照相機之IC片後,仍可繼續使用,
問甲是否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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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於某日凌晨一時許駕車,行經高速公路匝道入口時,持酒瓶投擲路旁之
車輛照相測速器,致雷達測速照相機之閃光燈、充電器因被酒濺濕受潮,
為埋伏在旁之警員查獲,經送修清洗照相機之IC片後,仍可繼續使用,
問甲是否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嫌。
討論意見: (一) 否定說:
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之行為態樣為
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使用,且不罰未遂行為,故為結果犯
之一種。本案例甲之行為雖致雷達測速照相機之閃光燈、充電器受
潮,然既經送修清洗IC片後,仍可繼續使用,尚未生毀損、或效
能喪失之結果,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應不構成第一百三十八條罪
責。
(二) 肯定說:
甲之行為已使雷達測速照相機之閃光燈、充電器受潮而影響其正常
效能,在送修之前,無法使測速照相機發揮其測速、照相功能,該
當於毀棄、損壞之行為,故甲之行為構成第一百三十八條妨害職務
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責。
決 議:多數採肯定說。
台高檢署審查意見:多數採肯定說。
法務部檢察司審核意見:
甲之行為使雷達測速照相機之閃光燈、充電器受潮,雖經送修仍可使用,
惟送修前已減低或妨礙其原有測速照相之效用,並防害公務之正常進行,
同意討論意見,以肯定說為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38 條 (86.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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