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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6)法檢(二)字第 003334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要  旨:
警方人員對於犯罪嫌疑人製作警訊筆錄時,請犯罪嫌疑人之選任辯護人觀
看無聲閉路電視,使犯罪嫌疑人之選任辯護人無法聽聞警訊內容,有無違
反刑事訴訟法規定?
法律問題:警方人員對於犯罪嫌疑人製作警訊筆錄時,請犯罪嫌疑人之選任辯護人觀
          看無聲閉路電視,使犯罪嫌疑人之選任辯護人無法聽聞警訊內容,有無違
          反刑事訴訟法規定?
研究意見:甲說:不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
          理由:一  依英、美、德、奧法例,警方人員對於犯罪嫌疑人製作警訊筆
                    錄時,犯罪嫌疑人之選任辯護人單得在場,但均無令犯罪嫌疑
                    人之選任辯護人聽聞警訊內容之例,足徵警方人員前揭作為,
                    並不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
                二  刑事訴訟法對於涉嫌犯罪而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尚未移送檢察官者,稱為「犯罪嫌疑人」。參照刑事訴訟法第
                    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屬僅得選任辯護
                    人「到場」,並無選任辯護人得聽聞偵訊內容之規定。
                三  警方人員既非實施審判行為,選任辯護人於警訊中既無實施辯
                    護之權利義務,請其在場觀看閉路電視,已足防免刑求,保障
                    犯罪嫌疑人利益。況為保障國家偵查權之行使及防止串證,亦
                    不宜令選任辯護人在場聽聞偵訊內容。
          乙說: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
          理由:一  選任辯護人受任辯護,目的在維護犯罪嫌疑人權益,惟有令選
                    任辯護人聽聞偵訊內容,始能了解犯罪嫌疑人被調查之內容,
                    並為其提供法律協助,如此方能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權益。
                二  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選任辯護人在場聽聞警訊內容之規定。
結    論:擬採甲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多數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按警察 (官長) ,係受檢察官指揮偵查犯罪,刑事訴訟法 (下稱「同法」
          ) 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另為貫徹偵查中得選任辯
          護人之制度,確保實施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訊問,合
          法為之,保障自白之任意性,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復規定辯護人得
          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同法第一百五十
          六條第一項並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是以辯護人於司
          法警察 (官) 訊問被告時在場之目的不宜僅限於防止「刑求」,更有保障
          被告自白任意性免於脅迫等之積極功能,實務上偵查中訊問被告或詢問犯
          罪嫌疑人時,如不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亦得許辯護人在場札記訊 (詢)
          問要點 (本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法 83 檢字第二四一六三號函」參照
          ) ,凡此在在說明,辯護人之「在場」實質內涵並不僅限於看見偵訊之過
          程,並應包涵聽聞偵訊之內容。題示所稱請犯罪嫌疑人選任之辯護人於警
          方製作警訊筆錄時「觀看無聲閉路電視」,似屬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後
          段所稱對於辯護人「在場」之限制,須有該條項所定之妨害國家機密或湮
          滅證據之虞等情形始得為之。至辯護人若有洩漏偵查秘密之情事,亦有刑
          法妨害秘密罪及律師法足資規範,併予敘明。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156、228、229、245 條 (86.12.19)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