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駕車肇事致某乙死亡後,立即報警處理,並向警員告知肇事經過,惟
並未自承犯罪,且於偵審中堅決否認有過失情事,某甲之報案可否視為自
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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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駕車肇事致某乙死亡後,立即報警處理,並向警員告知肇事經過,惟
並未自承犯罪,且於偵審中堅決否認有過失情事,某甲之報案可否視為自
首?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
甲說: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
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某甲僅向警員陳述肇事經過,未自
承犯罪,且又堅決否認有過失情事,與刑法上自首條件並不相符 (
最高法院卅年上字第一四○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五五一號判決參
照) 。
乙說:刑事訴訟法採職權調查主義,殊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犯罪,故某
甲向該管公務員告知肇事經過,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條件
相符,並不以自承犯罪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
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自首之效力。 (最
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參照)
研討結論:多數採甲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同意討論意見結論,以甲說為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62 條 (83.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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