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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8.11 05:02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6)法檢(二)字第 1745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要  旨:
甲之子乙 (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生) 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因發
燒、嘔吐、疲倦等症狀,至丙所開設之診所求診,丙因未警覺係腦膜炎病
狀,而認定為感冒給藥治療,致乙因未能及早治療而呈輕度智障狀態,甲
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始具狀對丙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檢察官以
其知悉犯人及過失犯罪之結果均已逾六月,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甲於
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另以乙為犯罪被害人具名提出前開告訴,並請求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 指定其為代行告訴人,請問:檢察官應如
何處理?
法律問題:甲之子乙 (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生) 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因發
          燒、嘔吐、疲倦等症狀,至丙所開設之診所求診,丙因未警覺係腦膜炎病
          狀,而認定為感冒給藥治療,致乙因未能及早治療而呈輕度智障狀態,甲
          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始具狀對丙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檢察官以
          其知悉犯人及過失犯罪之結果均已逾六月,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甲於
          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另以乙為犯罪被害人具名提出前開告訴,並請求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 指定其為代行告訴人,請問:檢察官應如
          何處理?
討論意見:甲說: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未經合法告訴簽結。
          理由:一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
                    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揆其立
                    法理由謂,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繫於告訴權人之意思,在未
                    經告訴以前,應否訴追,懸而不定,此種狀態,不宜聽其日久
                    繼續,故逾此期限,告訴權即行消滅,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六條規定時,亦應有六個月告訴期間限制。本案甲既早
                    於八十二年間知悉丙涉嫌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卻遲至八十五年
                    間以其為犯罪被害人乙之法定代理人提出告訴,嗣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始另以乙名義重行告訴,並請求為代行告訴人,顯與
                    立法意旨相違。
                二  又告訴乃論之罪,以告訴為其訴追條件,此類犯罪,於無得為
                    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與不為告訴之
                    情形不同,為充實其訴追條件,特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
                    行告訴人。甲於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既可以乙之法定代
                    理人身分獨立告訴,非「無得為告訴之人」,自不因其遲誤告
                    訴期間,而適用該法條,使此種狀態懸而未決。
                三  再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除申告犯罪事
                    實之外,尚須表示希望訴追之意,乙雖為犯罪被害人得獨立告
                    訴,惟其既屬年幼精神障礙者,無表示訴追之意,其雖列名為
                    告訴人,仍屬告訴不合法。
          乙說:程序合法,進入實體審理。
          理由:告訴權之取得,因其權源之不同,得分為固有權與代理權二種,前
                者,屬於原始取得,即本其身分而取得告訴權,得以其本人名義獨
                立行之,其告訴與否,不受其他人拘束,其中一人因遲誤告訴期間
                而喪失其告訴權,其效力並不及於他人,且其告訴權本得分別行使
                ,其告訴期間亦應按各人知悉犯人時起算。本案乙既為犯罪被害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得獨立提出告訴,且其為年幼
                且精神障礙之人,無法行使告訴權,為充實追訴條件,檢察官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指定代行告訴人,自不能因
                甲個人遲誤告訴期間,而不保障乙之告訴權。又乙因生理障礙無法
                知悉加害人之犯罪行為,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自不生告訴逾期問
                題。
          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一  依題旨之設定,本件首應探究者,為乙因未能及早治療,而生輕度智
              障狀態是否已無意思能力,苟經調查,乙雖呈輕度智障狀態,但仍有
              意思能力,則以其名義具名提出告訴 (有告訴之意思) ,即無不可,
              但因其告訴期間已逾六佪月,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
              第五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至對甲請求指定其為代行告訴人部分,
              則因甲、乙二人均因自己遲誤告訴期間,而無法訴追,與刑事訴訟法
              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指定代行告訴人之要件不符,不得指定代行告
              訴人,於該不起訴處分書內予以敘明即可。
          二  至若經調查結果,乙無意思能力,無法行使告訴權,但尚有其法定代
              理人甲 (至乙之母亦為法定代理人,是否尚存未明) 本應可獨立告訴
              ,原已不得指定其他代行告訴人。何況甲是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遲誤告訴期間,而非無得為告訴之人,綜上所述,本案例以乙名義具
              名之告訴,既不生告訴之效力,形同未經告訴,依司法院二十四年院
              字第一三四五號及釋字第四八號解釋,自不生處分問題,惟實務上,
              均會函知狀人,此時將不得指定代行告訴人之理由併予敘明即可。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236 條 (84.10.20)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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