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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8.10 12:21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6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
要  旨:
甲於機場入境前在免稅商店內購得免稅洋煙二條 (四十包) ,並向同行之
旅客乙、丙以免稅商店原價各購得洋菸二條後,交與經營檳榔攤丁販賣,
問甲、乙、丙及丁各犯何罪?
法律問題:甲於機場入境前在免稅商店內購得免稅洋煙二條 (四十包) ,並向同行之
          旅客乙、丙以免稅商店原價各購得洋菸二條後,交與經營檳榔攤丁販賣,
          問甲、乙、丙及丁各犯何罪?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
          甲說:甲、乙、丙、丁均違反臺灣地區洋菸洋酒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三項
                之規定,應依該辦法,向公賣局補繳公賣利益。
          理由:一  前開辦法係針對成年入境旅客所為之特殊辦法,且僅對「轉贈
                    」或「讓售」之二種行為加以規範,顯見該等行為較為輕微,
                    且甲、乙、丙取得前開未貼有專賣憑證之洋菸係在考量數量不
                    大,不致嚴重損及國家稅賦之考量前提下所特別允許,與一般
                    以走私等違法管道取得者迥異,固應視前開辦法為特殊規定。
                二  若甲、乙、丙、丁均違反菸酒專賣條例之規定,則依該條例第
                    四十條之規定,逕將該洋菸沒收即可,實無另於前開管理辦法
                    內稱:「…補繳公賣利益後,加貼專賣憑證發還,逾期不補繳
                    者,由公賣局變價抵繳公賣利益繳庫。」
                三  又前開管理辦法係就「持有人」加以規範,而非同辦法第一項
                    之「入境旅客」,是顯見該辦法所重者,乃在專賣利益之課予
                    ,惟就應由何人繳交,並非所重,是應視查獲時持有人為何人
                    ,作為繳交該專賣利益之義務人。
          乙說:甲、乙、丙、丁均違反臺灣地區洋菸洋酒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三項
                之規定。丁則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
                規定。
          理由:一  甲乙丙部分同子說理由。
                二  丁並非入境旅客,則應無前開洋菸洋酒管理辦法之規定之適用
                    。且就丁而言,購入前開洋菸既屬未稅洋菸,自應適用菸酒專
                    賣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之規定加以處理。
          丙說:甲、乙、丙、丁均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
                款。
          理由:一  前開洋菸洋酒管理辦法僅屬行政規定,自不得違反臺灣省內菸
                    酒專賣暫行條例之法律之規定。
                二  前開管理辦法既明訂不得「轉贈」或「讓售」,與專賣條例中
                    對於「轉讓」及「販賣」之規定並不相扞挌,至前開管理辦法
                    後段因菸酒於查獲,並依同條例之規定沒收後,無從依該辦法
                    之規定繳交公賣利益發還,亦僅屬該行政規定未盡周延之故,
                    尚難逕解為就入境旅客取得之菸酒有何例外特殊之規定。亦應
                    建請財政部就前開辦法儘速修正為是。
審查意見:採丙說。
座談會研討結果:本案保留。 (題意不明,請原提案機關再予修正研討) 。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討結果,本案保留。

參考法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第 37、40 條 (44.01.22)
          臺灣地區洋菸洋酒管理辦法 第 14 條 (75.12.31)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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