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左右,在台北市
中港路不詳店名之PUB,向綽號「阿力」 (真實性名年籍不詳) 者,以
新台幣 (下同) 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販入一具其明知為「阿力」者以截取他
人行動電話使用時,所發送序號、內碼之電磁波後,再以較高之電壓將序
號、內碼燒拷於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上之電氣可抹拭唯讀記憶體 (即E-R
OM) 上之方式,盜拷他人行動電話序號、內碼、XXXXXXXXX號
外碼之行動電話,自該日起至同月二十日止,連續在彰化縣與台北市松山
區不詳車上,連續使用該行動電話,平均每日使用三至四次,籍由該話機
所盜拷之內碼及序號,經基地台接收並轉送至行動電話交換機進行比對,
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 確認與真正持用人某乙、
某丙之話機所登記之內碼及序號相符無誤後,將電話費計入上開電話號碼
之原申請使用人某乙、某丙帳戶,而獲免付電話費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
於中華電信公司及某乙、某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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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左右,在台北市
中港路不詳店名之PUB,向綽號「阿力」 (真實性名年籍不詳) 者,以
新台幣 (下同) 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販入一具其明知為「阿力」者以截取他
人行動電話使用時,所發送序號、內碼之電磁波後,再以較高之電壓將序
號、內碼燒拷於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上之電氣可抹拭唯讀記憶體 (即E-R
OM) 上之方式,盜拷他人行動電話序號、內碼、XXXXXXXXX號
外碼之行動電話,自該日起至同月二十日止,連續在彰化縣與台北市松山
區不詳車上,連續使用該行動電話,平均每日使用三至四次,籍由該話機
所盜拷之內碼及序號,經基地台接收並轉送至行動電話交換機進行比對,
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 確認與真正持用人某乙、
某丙之話機所登記之內碼及序號相符無誤後,將電話費計入上開電話號碼
之原申請使用人某乙、某丙帳戶,而獲免付電話費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
於中華電信公司及某乙、某丙。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
甲說: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
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製
造或變造電信器材,供自已或他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
,亦同。」是使用盜拷序號、內碼之行動電話,盜打電話,即應依
該條之規定處罰。
乙說:使用盜拷序號、內碼之行動電話,盜打他人行動電話,係以行使偽
造之序號、內碼方式,讓電信局行動電話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對
於拷貝序號、內碼之客戶予以接收,提供服務,並非單純以無線或
電磁方式,盜用他人行動電話。再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所規定之
構成要件,係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
備通信,並不當然包括以電壓方式在電氣可抹拭唯讀記憶體 (即E
-ROM) 上,偽造行動電話用戶所持話機之序號、內碼之偽造準
私文書方式及行使該偽造之準私文書之行為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
月三十日 82 廳刑一字第○五二八三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法
律問題研究第九輯一四五至一四九頁) ,是以偽造及行使偽造之序
號、內碼方式盜用他人之行動電話,應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且兩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結論: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
座談會研討結果:同意審查意見,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按盜拷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固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
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惟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變造電信器材罪為刑法
之特別規定,應適用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處罰。同意座談會研討
結果,以甲說為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0、216、220 條 (86.11.26)
電信法 第 56 條 (8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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