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於假釋前,先後犯竊盜及詐欺二罪,竊盜罪先發覺,經起訴為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發監執行九月,依刑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假釋出
獄,隨即詐欺罪又被發覺訴追,經判有期徒刑六月,而某甲上開先後所犯
竊盜及詐欺二罪,依刑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就某甲後罪之詐欺罪徒刑應如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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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於假釋前,先後犯竊盜及詐欺二罪,竊盜罪先發覺,經起訴為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發監執行九月,依刑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假釋出
獄,隨即詐欺罪又被發覺訴追,經判有期徒刑六月,而某甲上開先後所犯
竊盜及詐欺二罪,依刑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就某甲後罪之詐欺罪徒刑應如何執行?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
甲說:應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報請撤銷假釋,俟呈准
予撤銷假釋執行其殘刑時,再依刑法第五十三條聲請法院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期以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刑期,加上法院所裁定其先
後兩罪之應執行之刑之刑其,扣除竊盜之宣告刑後之總數為準,由
檢察官指揮發監執行。
乙說:假釋前所犯之罪,不得據為撤銷假釋之原因,故本件情形,與刑法
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但因假釋間犯罪而不撤銷假釋,仍
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後,依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而指揮書記載
部份,刑期起算日期,仍以前案竊盜罪之執行刑期起算日為準,而
自該案假釋出獄日起,至本件到案執行之前一日止,依八十五年四
月增訂之刑罰執行手冊第六十四頁以下之保外醫治刑期計算方式,
順延計算其執行完畢日期,依法執行。
丙說:同乙說不得撤銷假釋並應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部份,但受刑人
既已因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呈准假釋出獄,原本若後案詐欺
罪之追訴確實行使,理應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應因追訴
權怠於行使,導致受刑人再度入監服刑,殊與假釋制度立法目的有
違,本件執行,似以法院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期,計算延長其
假釋期間為妥,以調和假釋制度之執行及怠於行使追訴權造成受刑
人不利益,不應通知送監執行。
本件情形,因刑法第七十七條於八十三年間修正放寬假釋條件,而逐漸浮
現,依修正理由係以鼓勵受刑人自新及實現刑期無刑之獄政教化目的,將
刑期執行間縮短,固然有期立法修正當時之時代背景,且法務部七十一年
八月三十一日法七一監字第一○八三六號函及七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法七六
監字第一○九八二號通函雖有部份說明【按函文示:對於於假釋出獄之受
刑人因更定其刑,致其刑期增加或減少時,原執行監獄應就有關假釋資料
重新審查,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如仍符合假釋條件者,原經核准之假
釋仍予維持,惟應檢具有關假釋表件執核,經核准後,由本部函知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轉知執行保護管束單位依其更定後之刑期更正其保護管束期
間之屆滿日,並副知原執行監獄。 (二) 如不符合假釋條件者,應報請求
部註銷原核准之假釋,經核准後,原執行監獄應即聯繫指揮執行之檢察署
,執行更定後之刑期。】然就如何執行,則未具體函釋,致執行方式亦無
從統一,易落受刑人非議或選擇對其有利作法之地檢署所在之受刑地,而
依甲說內容與修正後之撤銷假釋條件,容有不合,復依丙說,就後罪之罪
名及宣告刑度,若遠重於前罪之刑度,弊端立現,乙說就處理執行及計算
方式,於法令雖無明文,但參諸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七條
之規定,不失為暫時解決之道,惟事涉各地檢署有關執行之公信,殊有統
一之必要,擬提請公決,以資昭重。
審查意見:一 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法定應執行刑。
二 換發指揮書。
三 監獄依法務部 76.09.18 法 (76) 監字第一○九八二號函辦理,執行
上並不發生選擇執行署之問題。
四 本件擬保留。
座談會研討結果:本件保留 (請台中地檢署於例行之法律問題座談會中提出研討) 。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討結果,本件保留。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53、77、78 條 (86.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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