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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6 23:52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6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女與乙女係親姊妹,因乙女自幼為他人收養,故未同居一處。某日乙女
將甲女所交付保管之金錢侵占入己,甲女知悉後,乃於六個月內具狀告訴
乙女涉有侵占罪責。偵查中,其兩人達成和解,甲女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
。此時,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法律問題:甲女與乙女係親姊妹,因乙女自幼為他人收養,故未同居一處。某日乙女
          將甲女所交付保管之金錢侵占入己,甲女知悉後,乃於六個月內具狀告訴
          乙女涉有侵占罪責。偵查中,其兩人達成和解,甲女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
          。此時,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
          甲說 (否定說) :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固規定親屬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惟查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
              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及第一千零八十三條
              定有明文。是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存續中與本生父母已無若何法律上之
              關係,其與本生父母方面之兄弟姊妹間亦同,自不待言。故本件乙女
              既經他人收養,且尚未終止,其與甲女間自無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八
              條規定之餘地,是縱使甲女撤回告訴,亦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乙說 (肯定說) :
              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十八號曾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
              所稱被害人係養子女時,其本生父母可否得獨立告訴一節作成解釋謂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姊妹原屬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所定之
              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其與養父母之關係,縱因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
              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而成為擬制血親,惟其
              與本生父母方面之天然血親仍屬存在,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所定養
              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所謂回復者,係指
              回復相互間之權利義務,其固有之天然血親自無待於回復。」而認為
              養子女之本生父母可以獨立告訴;同理,甲女與乙女間之天然血親關
              係,並不因乙女為他人收養而不復存在,自有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八
              條之規定,何況,親屬間侵占,往往有為敦睦情誼而自願宥恕者,倘
              必嚴厲糾舉,未免有傷家族和平,故定為告訴乃論,以維親誼。而養
              子女雖經他人收養,然其與本生父母兄弟姊妹之天然血親情誼仍屬存
              在,亦無排除於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適用之必要,因此本件甲女
              既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規定
              ,為不起訴處分。
結    論:採乙說 (肯定說) 。
審查意見:採乙說。
座談會研討結果: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同意座談會研究結果,以乙說為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5、338 條 (86.11.26)
          刑事訴訟法 第 252 條 (86.12.19)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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