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A簽發八十五年四月卅日到期,面額新台幣廿萬元本票一張,持向B借得
同額現金,惟本票屆期無力清償,B本擬以本票聲請裁定並強制執行,但
A一再要求延緩清償,嗣並經由報紙小廣告向不詳姓名者購買俗稱「芭樂
票」之支票一張 (已填好金額、日期完成發票行為) ,持向B詐稱是客票
,換回到期之本票。惟支票至八十六年四月卅日票載發票日,經B提示,
仍因無存款不兌,A有無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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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A簽發八十五年四月卅日到期,面額新台幣廿萬元本票一張,持向B借得
同額現金,惟本票屆期無力清償,B本擬以本票聲請裁定並強制執行,但
A一再要求延緩清償,嗣並經由報紙小廣告向不詳姓名者購買俗稱「芭樂
票」之支票一張 (已填好金額、日期完成發票行為) ,持向B詐稱是客票
,換回到期之本票。惟支票至八十六年四月卅日票載發票日,經B提示,
仍因無存款不兌,A有無刑責。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
甲說:A明知「芭樂票」是不能兌現之支票,仍持向B換回本票,取得延
緩一年清償之不正當利益,A應成立詐欺得利罪。
乙說:A對B的二十萬元債務原本存在,且無力清償,即使B提出強制執
行,亦無執行效果,因而A雖以不能兌現之「芭樂票」換回本票,
B並無實質之損害,除非A自始有詐借不還之不法意圖,應成立詐
欺取財罪,否則A無刑責。
提案機關初步意見: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
座談會研討結果: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同意座談會研討結果,以乙說為當,至A以俗稱「芭樂票」換回本票,而
取得延緩一年清償利益一節,除非A自始存有詐欺得利之意圖,尚難論以
詐欺得利罪。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 條 (86.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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