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於前案假釋中,又因犯後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法務部撤銷前
案之假釋,檢察官乃發指揮書執行後案之有期徒刑並接續執行撤銷假釋後
之前案殘刑。嗣因甲所犯之後案經提起非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判決諭知
原判決撤銷發回地方法院原審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問甲經撤銷假釋
後之前案殘刑,是否仍得換發指書繼續執行?
|
法律問題:甲於前案假釋中,又因犯後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法務部撤銷前
案之假釋,檢察官乃發指揮書執行後案之有期徒刑並接續執行撤銷假釋後
之前案殘刑。嗣因甲所犯之後案經提起非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判決諭知
原判決撤銷發回地方法院原審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問甲經撤銷假釋
後之前案殘刑,是否仍得換發指書繼續執行?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
甲說:得換發指揮書繼續執行前案殘刑。
理由:甲因於前案假釋期間,因違反後案,經法院處有期徒刑確定,而法
務部撤銷假釋,則甲原所經准許前案之假釋效力已不復存在。嗣後
案判決,雖經高法院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由地方法院原審依判決
前之程序更為審判,而使後案原確定判決失其效力,以致於形式上
產生並無撤銷前案假釋之法定原因存在,然原經撤銷之假釋,其效
力並不因之而當然回復,應由法務部重行審酌甲是否有假釋之理由
而另許假釋,或由法務部撤銷原所撤銷之前案假釋。於此之前,前
案假釋之效力既已不存在,檢察官自應換發指揮書,更換執行順序
,仍執行原所撤銷假釋之殘刑 (法務部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法八五
檢決字第○九二二三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四月二十
六日檢仁執 (一) 字第四八二六號函參照)
乙說:不得換發指揮書繼續執行前案殘刑,應將甲釋放。
理由:按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刑法
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今後案原確定判決,既已由最高法院
之非常上訴判決所撤銷,後案原確定判決之效力已不存在,甲已無
「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可言,亦即無撤銷假
釋之法定原因存在。檢察官發現撤銷假釋之法定原因已不存在,在
後案未經判決確定前,依法不得執行前案所餘殘刑,應即本於職權
將甲釋放,無庸俟法務部原准撤銷假釋函再經行政程撤銷後為之,
以維護甲之權益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四一七裁定參照
) 。
結 論:擬採甲說。
審查意見:一 採乙說。
二 原提案甲說係指發回更審判決有罪確定後,繼續執行殘刑 (附本署報
核意見 86.04.01 檢金執 (一) 字第三七二○號函)
三 非常上訴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案即未確定,採乙說,更審有罪判決確
定,構成撤銷假釋條件執行殘刑,採甲說。
座談會研討結果: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甲所犯後案既經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諭知原判決撤銷發回地方院原審
依原判決程序更為審判,後案原確定判決之效力雖已不存在,惟法務部前
所發撤銷假釋之命令形式上既仍存在,執行檢察官似不宜無視該撤銷假釋
命令,程序上應先撤銷後案及併案 (後案併前案殘刑) 執行之指揮書,並
應另發執行指揮書執行原所撤銷假釋之殘刑,惟後案判決實體上既經撤銷
,仍將甲留置執行對其人權之保障亦有未周,執行檢察官應緩發執行指揮
書執行原所撤銷假釋之殘刑,先行將甲釋放,並聲請法務部撤銷前所發之
撤銷假釋命令,法務部函復准予撤銷,則無需換發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函
復不准撤銷,則應另換發執行指揮書,並通知甲到案執行。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78 條 (86.11.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