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為公司之負責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指派所
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嗣為某分局查獲,將甲以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移送偵辦。本件檢察官應以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行為「行為不罰」或第十款「罪嫌不足」為不起訴
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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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為公司之負責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指派所
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嗣為某分局查獲,將甲以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移送偵辦。本件檢察官應以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行為「行為不罰」或第十款「罪嫌不足」為不起訴
處分?
討論意見:甲說:所謂行為不罰,除指法律不罰者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罰之行為,
即行為不構成犯罪者亦包括在內 (司法院解字第一四三五號) 。某
甲之行為依規定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行為屬行政秩
序罰範疇,與刑責無涉。惟依院解字第一三四五號之意旨,某甲之
行為既不成立犯罪,自屬其行為不罰之範疇,應以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二條第八款為不起訴處分。
乙說:所謂行為不罰,應指被告之行為雖經認定成立犯罪,但其行為在刑
事法上有規定不罰之原因者而言,如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八
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是。如僅犯罪罪構成要件不備,
而不成立犯罪,並非法律明文其行為不罰,即不得以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而應以同條第十款罪
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丙說:所謂行為不罰之意義,與乙說相同。本件某甲之行為係構成行政秩
序罰,並不成立犯罪,不屬法律上所明定不處罰之原因,自不得以
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而所謂罪嫌不足,係指被告行為如有證據
足以證明即成立犯罪,惟經偵查結果,並無充足之證據證明其成立
犯罪,始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即「罪嫌不足
」為不起訴處分,某甲之行為既與刑責無涉,自無須調查是否有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是否成立之必要,仍無所謂罪嫌不足之可言,亦
不宜以同條第十款「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而刑法第一條規定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本題之情形,某
甲之行為既非法律明定之犯罪行為,根本無發動偵查權之必要,應
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
訴處分始為正確。
結 論:多數採乙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多數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以甲說為當 (台中地檢處四十九年八
月份司法座談會研究結果參照) ,另甲說中所提司法院院解字第一四三五
號解釋應為「一三四五號」解釋之誤,併予敘明。
參考法條:就業服務法 第 53 條 (86.05.21)
刑事訴訟法 第 252 條 (86.12.19)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2、18、19 條 (86.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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