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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5)法檢(二)字第 2763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9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要  旨:
某甲於七十六年底向案外人乙受讓玉井事業區第廿林班面積二公頃之國有
森林用地承租權,因原承租人丙 (嗣後將承租權轉讓與乙) 在該林地以木
材搭建之一樓高度工寮老舊,某甲於八十三年底將之拆除後,未報請主管
機關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核准,擅自於八十四年四月中旬起,在該林
班地上,設置搭建面積五十坪之木造二層樓高之小木屋工作物,經嘉義林
區管理處台南工作站技術士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發現查獲,仍未拆除,
問某甲是否涉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於他人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之
罪嫌?
法律問題:某甲於七十六年底向案外人乙受讓玉井事業區第廿林班面積二公頃之國有
          森林用地承租權,因原承租人丙 (嗣後將承租權轉讓與乙) 在該林地以木
          材搭建之一樓高度工寮老舊,某甲於八十三年底將之拆除後,未報請主管
          機關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核准,擅自於八十四年四月中旬起,在該林
          班地上,設置搭建面積五十坪之木造二層樓高之小木屋工作物,經嘉義林
          區管理處台南工作站技術士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發現查獲,仍未拆除,
          問某甲是否涉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於他人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之
          罪嫌?
討論意見:肯定說:某甲犯有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責。
          理  由:某甲將原有之工寮拆除,改建五十坪之木造二層樓高小木屋,未
                  經主管機關核准,乃屬擅自擴建工作物占用他人之土地,應成立
                  該條款之罪 (附件一:台南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廿九號判決參
                  照) 。
          否定說:某甲不構成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理  由:按以所有竹、木為目的,於他人之土地有地上權、租賃權或其他
                  使用或收益權者,於本法適用上視為森林所有人,森林法第四條
                  定有明文。又按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他人森林內,
                  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應受刑事處罰,可見依該條構成要件觀
                  之,如在自己森林內 (森林所有人) 墾植或設置工作物,或經他
                  人同意而於他人森林內墾殖或設置工作物等情,均不構成犯罪。
                  本案某甲對於玉井事業區第廿林班地既有承租權,其在該林班地
                  上建造木屋雖未經申請核准,然仍屬於自己森林內設置工作物,
                  與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成立該罪。 (
                  附件二:台南高分院 85 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判決、高雄高分
                  院 84 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參照) 。至於某甲自己森林
                  內設置工作物,有無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乃屬有無違反民事租賃
                  契約,而出租人可否據此予以終止租約之民事糾葛,要與刑責無
                  涉。
辦    法:採否定說。
審查意見:贊同否定說,提會討論。
決    議:表決結果,多數贊成肯定說。
臺高檢署研究意見:多數採否定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按租地造林人如擅自轉讓或轉租者,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得終止租約
          ,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
          。本件某甲自乙受讓系爭國有森林用地承租權,林務局有無同意或換約,
          有無依法終止原租約,題意未予敘明:
          一  如某甲係合法受讓承租權,依法有權使用系爭國有林地,且森林法第
              五十一條第一項於他人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之處罰規定,係刑法
              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某甲於承租之林地上將原有之工寮拆除後,另行
              搭建小木屋工作物,係基於租賃權而使用該森林地,不成立森林法第
              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二  大多數之國有林,均位於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山坡地內,
              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
              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有
              刑事責任,同條第四項復處罰未遂犯,則某甲若未經林務局同意,建
              造二層樓高之工作物,致該當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之構成要件者,
              則應成立該條之罪。

參考資料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十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  ○  ○
選任辯護人  蘇  ○  ○  律  師
            蔡  ○  ○  律  師
            楊  ○  ○  律  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董○○於他人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面積五十五‧○六坪木造二層樓高之木屋工作物沒收。
    事  實
一、董○○前於民國七十六年年底,向案外人嚴○○受讓台南縣○○鄉○○村○○事
    業區第○○林班 (原為第二十△林班) 面積二‧八一公頃之國有森林用地承租權
    ,因原承租人林○○ (嗣後將承租權輾轉讓與嚴○○) 在該林地以木材搭建之一
    樓高度工寮老舊,董○○於八十三年年底拆除後,未報請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農
    林廳林務局核准,擅自於八十四年四月中旬起,在該林班地上,設置搭建面積五
    十五‧○六坪之木造二層樓高之小木層工作物,經該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台南工作
    站技術士蔡○○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發現查獲後,迄成仍未拆除。
二、案經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董○○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台灣省政府農林
    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台南工作站技術士蔡○○證述甚詳,且有照片與位置圖
    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他人林地擅自設置工作物罪。被告陸
    續建工作物占用土地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
    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方清、所得利益,及迄本院審結尚未將工作物拆除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面積五十五‧○六坪木造二樓
    高木屋之工作物,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一    月    二  十  二  日

參考資料二
上  訴  人  董  ○  ○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盧  ○  ○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號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二○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於民國八十六年底向案外人嚴○○受讓台南縣○○鄉
    ○○村○○事業區第○○林班 (原為第二十○林班) 面積二‧八一公頃之國有森
    林用地承租權,因原承租人林○○ (嗣將承租權轉讓與嚴○○) 在該林地以木材
    搭建之一樓高度工寮老舊,被告董○○於八十三年底將之拆除後,未報請主管機
    關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核准,擅自於八十四年四月中旬起,在該林班地上,
    設置搭建面積五十五‧○六坪之木造二層樓高之小木屋工作物,經該局嘉義林區
    管理處台南工作站技術士蔡○○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發現查獲後,仍未拆除,
    因認被告有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於他人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嫌云云
    。
二、公訴人認被告董○○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已坦承有搭建木造二層
    樓高之小木屋之事實不諱,核與告發人蔡○○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及位置
    圖在卷可稽等為論罪依據:惟訊之被告則辯以:我是向嚴○○受讓的,我們七十
    六年受讓起一直繳交租金迄今,且林務局人員也都是向我收租金,因原來的工寮
    已太破舊了,有安全顧慮,因此改建,我有承租權等語。
三、經查:
 (一) 台南縣○○鄉○○村○○事業區第十○林班 (原為二十△林班) 面積二‧八一
      公頃之國有森林用地,原為案外人林○○向林務局所承租,於民國六十八年間
      轉讓給嚴○○,轉讓前林○○即在其上蓋有一間工寮等情,已據證人林○○於
      偵查中結證屬實,案外人嚴○○又於七十六年間將之轉讓給被告董○○,工寮
      則由被告繼續居住使用,且租金自七十六年即由被告繳交等情,亦據證人嚴○
      ○於本院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訊間中結證屬實。
 (二) 告發人即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台南工作站技術士蔡○○於
      本院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中陳稱:我八十二年來 (台南工作站) 時,就
       (指董○○) 一直在繳租金,我們承認他與我們有租約關係,承租一公頃以上
      十公頃以下可建三十坪,董○○有二公頃多,可申請分割,分割後他可建六十
      坪,建材以臨時性為準,高度以一樓為準,但他所建高度是一樓半,可事後補
      申請等語。
 (三) 案外人林○○於民國六十二年五月一日向林務局承租○○事業區第二十△林班
       (嗣後改為第十△林班) 面積二公頃八一,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一
      份在卷可稽,嗣後於六十八年六月廿五日讓渡給案外人嚴○○,而嚴○○於七
      十六年二月二日轉讓給被告董○○,有地上物讓渡證二份附卷可憑,且被告董
      ○○自讓渡時即有繳交租金給林務局,亦有七十六年至八十四年全期公有土地
      租地造林副產物分收價金繳納聯單九紙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可採信,被告確實對於系爭玉井事業區第十七林班面
      積二‧八一公頃之國有森林用地有承租權,甚為明確。
 (四) 按以所有竹,木為目的,於他人之土地有地上權、租賃權或其他使用或收益權
      者,於本法適用上視為森林所有人,棄林法第四條定有明文:又按森林法第五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應受刑事處罰,
      可見依該條構成要件觀之,如在自己森林內 (森林所有人) 墾植或設置工作物
      ,或經他人同意而於他人森林內墾植或設置工作物等情,均不構成犯罪。而本
      件被告董○○依前所述,對於玉井事業區第十七林班地既有承租權;其在該林
      班地上建造木屋雖未經申請核准,然仍屬於自己森林內設置工作物,與森林法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 原審未予詳查,忽略森林法第四條之規定,即率以認定被告之行為構成森林法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實,而科處被告罪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諭知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五      四      月      九      日

參考資料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李  ○  ○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  ○
上  訴  人
選任辯護人  盧  ○  ○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四號中
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六○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得、李○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得、李○旗分別基於在他人森林內擅設置工作
    物之犯意,李○得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未經許可,在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
    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事業區第三十八林班,編號三四四號其所承租之林班地上
    擅自搭建雞舍二棟共六十三坪,用以養雞,又李○旗亦自八十三年九月間,在上
    開第三十八林班地,編號三四三號地上,擅自搭建雞舍一棟,計二十八坪,用以
    養雞,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工作站 (下稱○○工作站) 技士黃○○巡查時發覺。因認上訴人李○得,李
    ○旗涉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李○得、李○旗違反森林法,無非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李○
    旗供認不諱,復有照片五張,○○區第卅八林班承租土地簡圖一紙為論罪依據。
    訊之上訴人李○得、李○旗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塔建雞舍不諱,惟以渠等已向台灣
    省政府農林廳承租該土地等語為辯。
三、按森林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應受刑事處
    罰,是依該條構成要件觀之,「如在自己森林內 (森林所有人) 墾植或設置工作
    物,或經他人同意而於他人森林內墾植或設置工作物」等情,均不構成違法。又
    按以所有竹、木為目的,於他人之土地有地上權、租賃權或其他使用或收益權者
    ,於本法適用上視為森林所有人,森林法第四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得自民國七十年起迄今,即以所有竹、木為目的與林務
    局簽立有於前述土地上出租造林之契約書,此有台灣省國有森林地出租造林契約
    書一紙附卷可稽,享有上開土地之租賃權,是依前述森林法第四條之規定,被告
    李○得乃係前開卅八林班地,編號三四四號土地上森林之所有人,則其在該森林
    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於他人森林內設置工作物」處罰構成要件不符,核前開法條
    所定,被告李○得於自己森林內設置工勿依法自不為罪。乃原審判決一方面認定
    李○得就前述土地享有租賃權,一方面竟忽略森林法第四條之規定,誤認被告李
    ○得係於「他人森林人設置工作物」,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實為明顯。
五、再查,至於被告李○旗所搭雞舍之前述第卅八林班地,編號三四三號之土地,係
    案外人林○○向林務局所承租,而林○○已於七十九年間將其承租之權利轉讓予
    李○旗之父即被告李○得,而交由李○旗繼續植林,而林○○與被告李○得亦於
    八十二年九月間,向林務局申請換約手續 (惟李○得則將伊之承租人名義改由其
    三子李○帥名義申請) ,但作交由長子李○旗繼續植林等情,業經證人林○慶證
    述在卷,復有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工作站八十二年九月
    廿七日八二○業字第四四八八號函足憑,被告木○旗依法亦屬前述土地之森林所
    有八,則核前開所為,被告李○旗係於「自己森林內設置工作物」,然縱非於「
    自己森林內,設置工作物」,亦屬「經他人同意,而於他人森林內,設置工作物
    」並無「於他人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之情形 (蓋原承租人已將租賃權讓與被
    告,並將土地交付被告使用收益) ,依法自無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之情事,乃
    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即率認被告等有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實嫌率斷。
六、原審科處被告罪刑,核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參考資料四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  ○
選任辯護人  沈  ○  ○  律師
被      告  陳  ○  ○
            熊  ○  ○
            李  ○  泉
            李  ○  翰
            朱  ○  ○
            李  ○  ○
            陳  ○  ○
            邱  ○  ○
            李  ○  隆
            李  ○  珠女
            李  ○  龍
            李  ○  江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二號,起訴案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一七四一、一七五四、二二六
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間起
,夥同被告陳○發、熊○宏、李○泉、李○翰、朱○煌、李○卿、陳○儒、邱○龍、
李○隆等人,在財政部有財產局所有出租予林○賢、羅○雄使用之嘉義縣○○鄉○○
段○○○、○○○號之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如原判決附圖 (一) 之○○○號土地上代
號○至九、○○○號土地上代號○至三所示之小木屋、廚房、餐廳、羽毛球場及水泥
空地等等工作物,共占地○‧三三二公頃之面積;李○興復於八十二年一月間起,夥
同被告張李○珠、李○龍、李○江,在則政府國有財產局所有出租予張李○珠使用之
同段四九七號山坡地上,擅自將原有之斜坡剷成階梯式之多層平面空地,繼而欲在其
上興建三十間小木屋,約定完工後,由李○興分得二十間,李○龍四間,張李○珠及
李○江各分得三間,再以每間新台幣 ( 下同 ) 一百八十萬元至二百元不等之價格出
售圖利,已設置如原判決附圖 (二) 所示之三間小木屋、駁崁、水泥路面及已開墾完
成之平台、泥土路面等工作物,共占地達一、六○八公頃之廣大面積,嗣於八十三年
三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又同年四月十一日十七時許,分別經檢察官率警查獲。因認被
告等十三人均涉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經查被告
李○興、陳○○、熊○○、李○泉、李○翰、朱○○、李○卿、陳○○、張李○珠、
李○龍、李○江有共同興建小木屋,又被告邱○龍、李○隆分別受讓陳○儒、李○卿
之股份參與現場監工,共同建造小木屋等事實。惟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
第一項之擅自設置工作物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是必在
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始構成該罪;如因租賃
或得所有權人同意,對該山坡地有正當使用權源時,縱有違反約定使用方法而設置工
作物,亦與「擅自」之要件不符,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定超限使用
之問題,尚難成立該罪。查被告李○興、陳○○、熊○○、李○泉、李○翰、朱○○
、李○卿、陳○○等人與林○賢如何共同出資在前揭公田段○○○、○○○號土地上
興建小木屋,並約定由林○賢為代表人,出面向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承租○○段○○○號之土地,而取得該土地之使用書,有切結書、國有林地租賃契約
書各一紙在卷為憑;而被告李○興等人另經公田段○○○號土地承租人羅○再同意交
換承租權而取得公田段○○○號土地使用權源之事實,亦據羅○再於偵查中結證無訛
。又查被告張李○珠曾向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租得前揭公田段四九七號土地,亦有
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一紙存卷可參,上開係由被告張李○珠、李○龍、李○江三人共
同使用等情,復據張李○珠於偵查中供述無訛。足認被告分別就前開公田段○○○、
五五二、四九七號土地有正當使用權源,則渠等縱使違反租賃契約書之約定,未為造
林之使用,而另為興建小木屋之用途,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定超限
使用之問題,應由主管機關視情節之輕重而命承租人限期改正或撤銷其承租權,收回
土地之處分,與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擅自設置工作物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難
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之犯行,應屬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
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之擅自設置工作物置,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必在公有或他
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始得成立。如因租賃或得所有權人
同意,對該山坡地有正當使用權源時,縱違反約定使用方法而設置工作物,亦與「擅
自」之要件不符,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定超限使用之問題,自難成
立該罪名,為本院一貫所採之見解,原審既經查明被告等於前開山坡地有正當使用權
源,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自非無據。又原判決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另
謂被告等人所為縱不構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亦應已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而處分上開山坡地,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
云,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依法不
得併予審究,附加敘明,並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不同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
不當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院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一    月    二  十  五  日

參考資料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白  ○  ○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盧  ○  ○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中華
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三○五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白○○於他人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如附圖所示之工作物即擅自擴建佔地面積零點零貳參公頃之鐵柱、磚牆、鐵皮覆蓋之
製茶廠房壹棟沒收。
    事  實
一、白○○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自民國 (下同) 八十三年三月下旬某日起,在
    其承租僅有栽種、採收麻、綠竹權利之嘉義林區○○區第一六六林班地內 (起訴
    書誤載為保案林) ,擅自擴建設置如附圖所示之鐵柱、磚牆覆蓋鐵皮之製茶廠一
    棟,佔地○‧○二三公頃,嗣於同年四月八日為嘉義林區管理處之人員報警查獲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白○○於警訊,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 (下稱奮起湖工作站) 承辦人陳○○於原審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森林被害報告書、被害位置實測圖及現場設置之工作物照片四
    幀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有承租,不知不能搭蓋,僅將舊屋拆除重蓋,並非
    擅自擴建云云。惟查:
 (一) 被告於原審供承自其伯父及父親時代即租用該地,在該森林地從事綠、麻竹種
      植及採收,伊每年均有按規定繳付一定比例副產物價額之租金,足見其應知系
      爭土地僅能供上開特定農作用途之使用,是其欲為超出此範圍之擴建製茶廠行
      為,須另經申請許可,豈能諉為不知。
 (二) 系爭土地雖非保安林,固有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八十三年
      十一月七日八三嘉政字第一二九五七號函附卷可稽,惟其仍屬阿里山森林事業
      區範圍,為棄林用地,此觀被告所提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上所載國
      有森林用地及附奮起湖工作站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三嘉字第三九七一號函
      即明,則本件系爭地為森林土地,至為灼然,又按土地經主管機編定公告其特
      定使用用途後,在未變更前,縱因時空因素,環境變遷,土地被用作他途,已
      成事實,如有違法犯罪,該事實狀態仍無解於已成立之罪行。從而被告所辯就
      系爭土地與主管機關定有租約,使用該土地有正當權源,又系爭林班地,係屬
      一盆地,盆地上之林班地,大部分土地係旱地及田地,且居民在該地居住已數
      十年,早已形成一部落,被告在該地擴建設置工作物,顯與一般在森林內或山
      坡地內者有異云云,稽之前述,顯難採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 被告就系爭土地固有與該主管機關簽定租約,此有其提出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
      造林契約書一紙在卷可憑,但依該租約約定,被告僅得在系爭土地,種植麻、
      綠竹類造林、管理、採收等,如欲砍伐尚須報經主管機關允許,是被告依約本
      無設置工作物之正當權利,此不惟有該租約可據,並經上開證人陳○○結證無
      訛。按森林法第五十一條之立法目的,係在保護森林內之樹木草林等植物,以
      保育各該林木之生存,而達自然生態環境之維護及水木保持,以防止土石流失
      造成公共危險等,因此該條第一項乃在規範無墾殖或設置工作物之合法正當權
      源,而在森林墾殖或設置工作物之行為,是凡未經申請許可在森林內墾或設置
      工作物者,縱有其他管理或採收等合法權利,如在其承租之森林內擅自設置工
      作物,仍與未有任何承租權利者擅自設置工作物之情形相同,均應受上開法文
      之處罰,始符該法文保護上開法益之目的。是本件系爭土地,被告雖有承租而
      取得管理權、採收權,惟其並未經申請許可,取得在該地設置工作物之權利,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尚非單純違約或超限使用問題,其已該當森林法第
      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甚明,上開辯護意旨均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於他人森林內未經許可擴建製茶廠即擅自設置工作物之行為,核犯森林法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前揭時,地擅自擴建製茶廠時。毀損麻竹一八○株,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及嘉義林區管理處,因認被告另涉有森林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罪
    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毀損麻竹一八○株之犯行,辯稱其擴建原
    有之筍寮時,該筍寮旁並無任何麻竹,其雖有擴建原筍寮但未砍任何麻竹云云。
    經查,證人即奮起湖工作站承辦人陳○○到庭證稱:「我們是依林務局頒發的規
    定,以每公頃栽植株樹,按查獲面積換算損害之株數」等語 (見原審八十三年九
    月六日訊問筆錄) ,足見移送機關並非現場實際查獲被告砍伐麻竹行為,而是因
    被告擅自擴建製茶廠,即以該製茶廠所佔面積推定被告有砍伐該面積內之麻竹,
    並據以推算麻竹應有株數甚明,參諸卷附之製茶廠現場照片,四週尚有部分係空
    地,且距離該茶廠最近之林木植物,係椰子樹及其他樹種與雜草,並未見有麻竹
    等,足見系出土地應栽種或已久未栽種麻竹,否則被告擴建之茶廠四週必會留有
    零星若干株麻竹可循,準此,堪認被告所辯未砍伐麻竹尚非虛妄,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擬足資證明確有伐麻竹之行為,其罪既不能證明,核依首開法文規定
    ,本應諭知無非,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對被告擅自擴建之工作物於主文、事實及
    理由均記載如附圖所示,而原判決並無附圖,其所認定之事實及宣示之主文均朱
    依據,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適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所生
    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
    告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愓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仍如原審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以宣告緩刑三年。如圖所示
    之工作物即擅自建佔地面零點零貳參公頃之鐵柱、磚牆、鐵皮覆蓋之製茶廠房一
    棟,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參考法條:森林法 第 51 條 (74.12.13)
          水土保持法 第 3、8、32 條 (83.10.21)
資料來源: 法務部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