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社會上之民營當舖,以月息九分之利率收息,即每放款新台幣 (下同) 十
萬元,每月收取九千元之利息,是否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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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社會上之民營當舖,以月息九分之利率收息,即每放款新台幣 (下同) 十
萬元,每月收取九千元之利息,是否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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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意見:甲說:按當舖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當舖業之月息利率由省、直轄市
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等有關機關及該同業公會,依照當地銀行業擔
保放款通行利率、參酌物價指數、當地經濟情況及公營當舖利率分
別議定之。第十八條規定當舖業除收取月息並得酌收棧租費及保險
費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其他費用。故當舖業之月息利率由右開
管理規則授權行政機關及當舖業商業同業公會制定,不適用民法第
二○五條約定利率不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之規定,按當舖業設立之
意旨,乃為貧民融通資金,兼具社會救濟功能而設其利率應含有商
業營利性質,大都以毛利為本位,一般商業利潤均在一成以上,臺
灣省政府建設廳於五十七年七月廿四日曾依照當舖業管理規則第十
七條規定邀集有關單位舉行當舖業利率商討會議議定:民營當舖利
率為九分,基於目前社會仍有當舖業存在之需要,為維持其生存其
利率仍暫予維持民營當舖九分 (詳附件一、臺灣省政府六十七年府
建三字第四二五○六號函) 。而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四年四月廿一日
(84) 警署刑偵字第六八八九號函亦明示:民營當舖利率為九分 (
詳附件二) 故民營當舖以月息九分之利率收息係依主管機關及臺灣
省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所定尚且未加收棧租保險費及其他費
用,與刑法第三四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有間,而不成立犯罪。
乙說:退萬步言,若仍認以月息九分利率收息超過一般民間交易習慣月息
三分之利率甚多,惟被告所開設為當舖,如前所言依當舖業管理規
則規定,所收利息乃依主管機關及同業公會所定,被告自信行為為
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依刑法第十六條後段規定得免除其刑,
而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二條第九款規定:法律應免除其刑者,應為不
起訴處分。
丙說:按行政命令抵觸法律規定者,無效。前揭當舖業管理規則,及臺灣
省政府六十七年府建三字第四二五○六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四
年四月廿一日 (84) 警署刑偵字第六八八九號函均為行政命令,其
明示民營當舖可以月息九分之利率收息,顯然抵觸刑法第三百四十
四條重利罪之規定而應屬無效。故民營當舖所收取之月息九分之利
息,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刑,且一般人非有急迫、輕率之情
形,將不至於前往當舖典當物品,是以,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
條之重利罪責。否則,社會上凡以低於月息九分之利率放款者,均
從加以取締處罰矣!
丁說:刑事裁判認定有無犯罪應不受行政命令拘束。視個案情形,如有乘
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者,仍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
結 論:多數贊成丁說。
臺高檢署研究意見:多數採丁說 (即肯定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行為人除須利用他人急迫、輕率、無驗貸
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是否重利,非
僅以行為取得超過法律所定之利息為標準,尚須視個案依原本與利息、行
為時與行為地之借貸以及金融市場動態等,作客觀認定。同意討論意見結
論以丁說為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44 條 (83.01.28)
當舖業管理規則 第 17、18 條 (7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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