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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6 23:31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5)法檢(二)字第 2181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6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A明知B因案至地檢署應應訊時,冒用C之名義應訊,於檢察官諭知交保
後,竟為B辦理交保,使地檢署法警將C之姓名登載於「地檢署收受刑事
保證金通知」、「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上被告姓名欄,問:A所為是
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
項藏匿人犯罪?
法律問題:A明知B因案至地檢署應應訊時,冒用C之名義應訊,於檢察官諭知交保
          後,竟為B辦理交保,使地檢署法警將C之姓名登載於「地檢署收受刑事
          保證金通知」、「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上被告姓名欄,問:A所為是
          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
          項藏匿人犯罪?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暨訴訟轄區所屬各地檢署八十五年度一、二審檢察官業
務座談會法律問題討論意見:
          甲說:「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為地檢署法警職務
                上所當管之文書,A明知B冒用C之名義應訊,而為B辦理交保,
                使地檢署法警將不實之C姓名記載於「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
                刑事保證金收據」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C,A
                所為應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A係於檢察官諭知交保後始為
                B辦理具保手續,並無任何指使或風示B隱避之行為,A之行為應
                與藏匿人犯罪之要件不符 (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
                第一一一八號判函) 。
          乙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即有登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
                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
                之番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本件B雖冒用C之名應訊,然此陳述之事項,檢察官依法本有實質
                審查之義務,是A所為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A明知B
                冒用C之名,而為B辦理交保,使B於交保後有隱避逃匿之機會,
                A所為自觸犯藏匿人犯罪 (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
                第一四○號判決) 。
          結論:提會討論。
          審查意見:提會討論。
          決議:第一梯次:
          一  法律問題結尾加:如A明知B係通緝犯,結果有何不同?
          二  討論意見加:
          丙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偽造文書、藏匿人犯。
          丁說:係單純具保行為,不成立犯罪。
          三  多數採丁說。
          四  如A明知B係通緝犯,亦無不同。
          第二梯次:同意第一梯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討意見:
          多數採丁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討意見:
          題設A明知B係冒名應訊,辦保時為掩飾不予揭穿,使有追訴犯罪職責之
          地檢署無法即時發現B偽造署押犯行,B乃暫時得以逃避追訴,A之行為
          顯有風示隱避作用,足堪非難,若認其不構成犯罪,無異鼓勵隱避非法,
          況辦理交保流程,如是書面保,具保人尚須填載「刑事被告保證書」,如
          為責付,則須填立「刑事被告責付證書」 (部頒「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被告
          具休責付要點」參照) ,以下二項證書均須經檢察官批示才完成辦保手續
          ,而該二項證書亦均須記明被保人之姓名,如填寫假名,更有使被保人隱
          避犯罪之意思與作為。本件應以乙說為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64、214 條 (83.01.28)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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