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被告張三、李四均為警員,明知王五意圖使梁二逃避刑事追訴,而出面頂
替,由張三製作筆錄,李四則告知王五應如何應訊,製作警訊筆錄,且中
途以電話詢問梁二經營電動玩具賭博經過各情,被告二人是否成立共犯刑
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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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被告張三、李四均為警員,明知王五意圖使梁二逃避刑事追訴,而出面頂
替,由張三製作筆錄,李四則告知王五應如何應訊,製作警訊筆錄,且中
途以電話詢問梁二經營電動玩具賭博經過各情,被告二人是否成立共犯刑
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暨訴訟轄區所屬各地檢署八十五年度一、二審檢察官業
務座談會法律問題討論意見:
甲說: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一百三十四條、第
一百六十四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幫助頂替罪之共犯,二罪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理由: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
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祗需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
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僅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 (
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 。警員偵查犯罪所
製作之警訊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理之公文書,被告二人既明
知經營電動玩具賭博者為梁二,而非王五,竟基於幫助頂替之故意
,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將虛構之事實登載於警訊筆錄,應成立刑法
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六十
四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幫助頂替罪之共犯,二罪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乙說:僅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幫助頂替罪。
理由:犯罪嫌疑人對警員之訊問,並無據實陳述犯罪事實之義務,縱所言
出於虛構,亦僅能就犯罪嫌疑人所虛構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理
之公文書罪。綜上所述,被告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被告二人既有幫助王五頂替梁二之意圖,自應成立刑法
第一百六十四條幫助頂替罪。
結論:贊成乙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但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
決 議:第一梯次:照審查意見通過。
第二梯次:
一 增加丙說:
丙說: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一百六十四條教唆頂替罪,二罪為牽連
犯,應從較重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理由:按警員於偵查被告時,所製作之警訊筆錄,仍渠本諸偵查犯罪之職
責,依職權為調查犯罪之所製作之文書証據,屬公務員依法令所作
之文書,非僅係被告自述狀之代筆人,從而張三、李四二位謷員,
既明知實際經營電動玩具者為梁二,非王五,竟虛構王五經營電動
玩具之事實,與王五共同完成虛偽不實之警訊筆錄,自應與王五共
同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責。此與警察
主觀上確信王五頂替他人犯罪,而客觀上,該頂替人實際上並未與
警察共同虛構頂替警訊筆錄者有別。又按頂替罪屬親手犯,他人無
法與之共同成立頂替罪共同正犯,故張三、李四在公務員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為虛偽登載之偽造文書,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以助成
王五頂替罪行,仍不構成頂替罪之共同正犯。再頂替行為之完成,
除了須出面承認自己係犯罪行為人外,尚須承認被頂替人之犯罪情
節,本件王五之出面頂替,雖係單純受梁二唆使而為,非因張三、
李四二位警員唆使而為頂替,惟因張三及李四對被頂替人梁二之犯
罪情節部分,係由李四向梁二詢問後,再由李四唆使王五應如何虛
構犯罪事實,以應張三之偵訊,仍製作完成本件王五頂替梁二犯罪
之警訊筆錄,助成王不頂替梁二之犯罪行為,核張三、李四等二人
所為,業同時兼有幫助及教唆王五他人頂替犯罪之故意,依共犯競
合時,獨立性共犯優於從屬性共犯之法理,本件被告張三、李四另
應再成立教唆頂替罪,非僅成立幫助頂替罪。再被告張三、李四所
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與
教唆頂替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
二 多數採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討意見:
多數採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討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討意見,以丙說為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34、164、213 條 (83.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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