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受刑人執行無期徒刑,在假釋中更犯罪受無期徒刑之宣告,並撤銷前案無
期徒刑之假釋,二案無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適用,應如何指揮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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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受刑人執行無期徒刑,在假釋中更犯罪受無期徒刑之宣告,並撤銷前案無
期徒刑之假釋,二案無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適用,應如何揮執行。
台高檢署討論意見:
甲說:應分別執行,除已先填發後案之執行指揮書外,尚須簽發撤銷假釋
案之執行指揮書,並在該指揮書內註明「假釋中更犯罪之案件報准
假釋時,接續執行本案」字樣,執行起算日期,毋庸記載 (參閱本
署八十五年四月增訂刑罰執行手冊第五三頁七項) ,即後案之無期
徒刑執行逾十年以上,經報准假釋後再接續執行撤銷假釋之無期徒
刑。
乙說:應合併執行。依修正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併執行無
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故受刑人雖有二無期徒刑
,合併執行逾十年者,仍得假釋,因此撤銷之無期徒刑毋需簽發執
行指揮書 (因刑期起算日期無從記載) ,僅於先填發之後案指揮書
備註撤銷假釋案之罪名、刑別及兩案合併行之意旨即可。 (參考資
料如附件)
研討結果:多數採分別執行說 (即甲說) 。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按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
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二項前段並規定…「前項情形
,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則受刑人執行無期徒
刑,在假釋中更犯罪,受無期徒刑之宣告,並撤銷前案無期徒刑之假釋,
係一無期徒刑併執行無期徒刑,依前開說明,合併執行逾十年者,仍得假
釋。本件應以乙說為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79-1 條 (83.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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