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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5)法檢(二)字第 214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妨害風化案之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地檢署於接獲核准命令後,向
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時,是否應檢具受刑人已接受強制診療之
證明,供承辦法官審核應否為假釋中付護管束之裁定?
法律問題:妨害風化案之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地檢署於接獲核准命令後,向
          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時,是否應檢具受刑人已接受強制診療之
          證明,供承辦法官審核應否為假釋中付護管束之裁定?
討論意見:甲說:應檢具受刑人已受強制診療之證明。
                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各條之罪者
                ,非經強制診療,不得假釋」,因此受刑人是否曾經強制診療,係
                能否准予假釋之必要條件,法官於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前,自有
                審酌之需要,檢察官於聲請時即應檢具。
          乙說:不須檢具已受強制診療之證明。
                依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之實據者
                ,係由監獄長官報請法務部,得准其假釋。因此,受刑人是否准予
                假釋,係法務部之權限,而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應經強制
                診療,亦係限制監獄長官及法務部,於審核假釋案件時,應遵守之
                規定。如既經法務部准予假釋,則假釋之事實已經成立,法院只須
                依據此合法有效之假釋前提,裁定准予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無權
                再對其是否應准予假釋做任何實質上之審核。因此,檢察官就此類
                案件聲請法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時,自不須同時檢具已經強制
                診療之證明。
本署初步結論:採乙說。
臺高檢署研究意見: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審核意見:同意討論意見結論,以乙說為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77 條 (83.01.28)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