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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5)法檢(二)字第 1385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8 日
座談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因營商不善而積欠某乙貨款若干,經某乙依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聲
請法院就其債權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確定,且由執行法院查封某甲工廠內裝
箱待運之貨品乙批,並經某乙之同意存放原處,交由某甲保管,惟不久某
乙再往查看時,卻發現查封物已不見蹤影,某甲亦杳無音訊,旋即訴請偵
辦某甲之妨害公務罪嫌。偵查中,某甲到庭陳明,渠因恐該些貨品遭索債
殷殷之其他債權人強行搬走,乃移至他處保管,並提出照片多幀以資憑證
,且為取信某乙而承諾願即清償所欠,故某乙對某甲之辯解,亦不爭執,
檢察官遂以其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案經確定後,因某乙之債權
始終未獲償付,亦無法就查封物求償,從而就同一事實再興訟途,經承辦
檢察官調閱前卷,詳細比對某甲所提出之照片後,發覺該些照片所顯示之
現場狀況,係以「跳拍」之方式處理,並無一致性,事情顯有蹊蹺,經深
入調查後,證實照片係某甲臨訟偽造以圖免責。問於程序法上,檢察官除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外,應另引何法條據為提起公訴。
法律問題:某甲因營商不善而積欠某乙貨款若干,經某乙依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聲
          請法院就其債權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確定,且由執行法院查封某甲工廠內裝
          箱待運之貨品乙批,並經某乙之同意存放原處,交由某甲保管,惟不久某
          乙再往查看時,卻發現查封物已不見蹤影,某甲亦杳無音訊,旋即訴請偵
          辦某甲之妨害公務罪嫌。偵查中,某甲到庭陳明,渠因恐該些貨品遭索債
          殷殷之其他債權人強行搬走,乃移至他處保管,並提出照片多幀以資憑證
          ,且為取信某乙而承諾願即清償所欠,故某乙對某甲之辯解,亦不爭執,
          檢察官遂以其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案經確定後,因某乙之債權
          始終未獲償付,亦無法就查封物求償,從而就同一事實再興訟途,經承辦
          檢察官調閱前卷,詳細比對某甲所提出之照片後,發覺該些照片所顯示之
          現場狀況,係以「跳拍」之方式處理,並無一致性,事情顯有蹊蹺,經深
          入調查後,證實照片係某甲臨訟偽造以圖免責。問於程序法上,檢察官除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外,應另引何法條據為提起公訴。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
          甲說:應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起訴。
          理由:一  原不起訴處分中之照片既經證實係偽造,即係新證據無疑,自
                    應引為起訴之依據。
                二  法律之適用,應有一體性,不得擅意割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其證明須
                    以經判決確定者為限,而依本題之題意所示,顯然並未符合該
                    項規定。又雖然第四百二十二條未有如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之
                    明文,惟實務上亦認為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四百二十
                    二條第一款亦適用之。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六
                    號判決參照) 。
                三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後段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應係指被告或證人逃匿 (陳樸生著刑事訴訟法實務)
                    、大赦、時效完成 (褚劍鴻著刑事訴訟法論) 或有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九十四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而言,亦即「係謂該
                    條各款本應有確定判決證明事實之錯誤,然因……不能開始訴
                    訟或不能續行訴訟,致不能得確定判決者,方許以他方證明…
                    …。」 (最高法院二十年度抗字第五十九號判例參照) 。
          乙說:應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款、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
                款起訴。
          理由:一  依實務上向來之見解,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
                    分前未經發現,致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提
                    出之新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
                    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 (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
                    五六號判例、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決參照) 該些
                    照片既已於前案檢察官偵查中提出,並經採為查封物尚存在之
                    證明,於後案中,自非新證據,而係偽造之證據。
                二  蓋綜覽吾國現行法律,對於被告本人所提出之偽造證物,尚無
                    法經由等之訴訟程序予以判決確定而證明其偽。甲說 (三) 所
                    舉之各種情形,僅係例示之見解,尚不能一概而論之,除本題
                    情形外,如被告使用無責任能力人所偽造之證據,或被告舉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所列不得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偽
                    證,均應認係屬於「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為限」之情形。
                三  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款之情形,亦適用第四百二十
                    條第二項之規定,則應認為本題有該條項後段「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限」之適用。
          初步結論:多數採乙說,惟如本案檢察官能實地履勘,當可認為係新證據
                    以起訴。
審查意見:增列丙說。惟應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發見新事實提起公訴
          ,蓋依題意某甲所提「照片」,係將之作為供述內容之部分,並非當做獨
          立之證據,嗣證實該照片內容係某甲臨訟偽造以圖免責,亦即照片所顯示
          查封物尚存在 (參照提案機關討論意見乙說理由 (一) ) 實際係不存在。
          而此「不存在」之犯罪事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發見者。
座談會研討結果:
          一  增列丁說:「此情形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故應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條第一款再行起訴,且是否偽造,尚有疑義。」
          二  多數贊成審查意見,採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審查意見,採丙說。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39 條 (83.01.28)
          刑事訴訟法 第 260、294-297、420、422 條 (84.10.20)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