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隱名合夥人某甲以出名營業人某乙有侵占其出資及將不實之事記入商號帳
簿等情,申告某乙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之規定,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問某甲有無聲請再議之
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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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隱名合夥人某甲以出名營業人某乙有侵占其出資及將不實之事記入商號帳
簿等情,申告某乙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之規定,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問某甲有無聲請再議之
權?
討論意見:甲說:某甲無再議權。
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七百零二條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
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
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
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
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
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
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
占罪之可言。又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旨在保護國
家對商業徵收稅捐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對商業會計憑證、帳簿、報
表真實性之信賴,並非單純侵害個人之法益。因之某甲之申告,僅
可認係告發,應無聲請再議權。
參考法條:商業會計法 第 77 條 (84.05.19)
民法 第 700、702、706 條 (84.01.16)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6 條 (83.01.28)
刑事訴訟法 第 256 條 (84.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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