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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5)法檢(二)字第 0816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7 日
座談機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與某乙係好友,因乙欲吸用安非他命購買無門,遂由甲帶同乙至販賣
安非他命之某丙處 (甲與某丙無犯意連絡) ,介紹乙認識丙,甲乙親自向
丙購買安非他命吸食,則某甲之行為構成何罪?
法律問題:某甲與某乙係好友,因乙欲吸用安非他命購買無門,遂由甲帶同乙至販賣
          安非他命之某丙處 (甲與某丙無犯意連絡) ,介紹乙認識丙,甲乙親自向
          丙購買安非他命吸食,則某甲之行為構成何罪?
討論意見:甲說:應成立幫助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論以幫助非法
                持有禁藥罪 (見參考資料一、法務部檢察司法八十四檢二字第○一
                一○號函、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二年二月份法律座談會) 。
          乙說:應成立幫助吸食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
                甲主觀上既與丙無犯意連絡,雖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牙保並不問
                直接、間接介紹均屬之 (見參考資料二、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下
                料第一三○五頁) 。惟實務上對乙託甲購買安非他命吸食之情形既
                論甲為幫助吸食,則舉重以明輕,對由甲帶乙至丙處,由乙親自購
                買情形,亦應論以幫助吸食罪。 (見參考資料三、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八十二年座談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座談會)
          丙說:應成立牙保禁藥罪。
                甲為乙居間媒介取得安非他命。非僅係幫助吸食或持有禁藥而已,
                而安非他命既屬禁藥,自應成立牙保禁藥罪。
初步結論:多數贊成乙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
研討結果:同意審查意見,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同意座談會研討結果,採乙說。並將「吸食」一語修正為「吸用」,以符
          法律用語。

參考資料一
法律問題:甲有吸食「安非他命」之習慣,某日知悉乙有購買「安非他命」之管道,
          遂央求乙為其購買,乙遂帶甲至丙之住所由甲向丙購得「安非他命」數瓶
          ,乙應成立何罪名?
討論意見:甲說:乙有幫助丙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故應論以幫助販賣罪「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乙說:乙為甲居間媒介取得「安非他命」,實非僅係幫助吸食「安非他命
                」而已,故應成立牙保禁藥罪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
                第四二四號) 。
          丙說:乙所幫助之主體並非丙,而係甲,故應論以幫助吸食罪。
結    論:贊成乙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牙保禁藥說 (即乙說) 研究意見如左:
          一、因新頒行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有牙保禁藥罪之規定本署多數認
              被告乙犯牙保禁藥罪。
          二、同一問題於八十年七月份經彰化地檢署討論、彰化地檢署及本署亦採
              牙保禁藥罪說、惟法務部檢察司採丙說 (81檢二字第六一九號函刊登
              務部81年七月份第一三四期公報第七十二項) 。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題示乙帶同甲購買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幫助甲非法持有禁藥,應論以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非法持有醉藥品罪之幫助犯 (參
          見「刑事法律問題彙編」續第四輯四八九-四九○頁第二二七則法律問題
          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號判決) 。
發文字號:法務部檢察司法84檢 (二) 字第○一一○號
座談機關: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二月份法律座談會)
參考資料二
        牙保贓物罪。「牙保贓物」,即明知為贓物而代為介紹犯罪人處分贓物之一
        切行為,如代為介紹第三人買賣贓物,或介紹第三人代為搬運、寄藏、互易
        、典質等行為均屬之。此項為牙保者,並不限於以介紹業者為限,更不以牙
        保人曾領取執照開設牙行者為要件,凡有介紹之行為,即可成立,不問其為
        有償或無償,亦不問為直接介紹或間接介紹。關於牙保贓物,是否以介紹之
        買、賣雙方交付贓物為既遂,抑以買、賣雙方成立買賣契約時即為,抑以祇
        須有牙保之行為,不問買、賣雙方有無成立買賣契約,即為既遂。上述三說
        ,應以第二說為合理,因牙保行為乃為居間介紹,為其媒介,自以雙方完成
        契約行為為牙保之既遂。至事後之契約履行,交與價金,乃屬當事人雙方之
        問題。就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八○六號判例言:「甲將侵占所得之銅
        佛字畫交上訴人出賣,因售賣未妥,仍行送回,是牙保贓物尚未達於既遂之
        程度,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上訴人自
        不成立犯罪。」此一判例,所述情形,實非單純牙保問題,應屬委託出售,
        而占有該物,故未成交而將贓物退回,與僅為媒介亦稍有異。

參考資料三
法律問題:甲欲吸用安非他命,購買無門,甲與乙是好朋友,因乙知悉購買之途,甲
          乃交錢予乙委託乙向第三人購買 (乙與該第三人無販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乙代為購買後,轉交予甲,甲吸用該安非他命時為警查獲,於警
          、偵訊及審理時均自承上情,問乙構成何罪?
研討意見:甲說:轉讓禁藥罪
                乙受甲之託代購安非他命並轉交予甲,助長安非他命之販賣流通,
                惡性遠較單純贈與安非他命予甲吸用為大,而單純贈與安非他命予
                甲吸用,實務上既認成立轉讓禁藥罪,則此種情形,依舉輕明重法
                理亦應成立轉讓禁藥罪。
          乙說: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乙無轉讓之主觀犯意,其僅單純向第三人購得安非他命,並持有之
                ,再轉交予甲吸用,應係成立單純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丙說:幫助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乙主觀上並無轉讓禁藥之犯意,唯其所為可認係予甲吸用安非他命
                之實質之上幫助,故應成立幫助吸用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研討結果:採丙說。
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同意討論結果意見,採丙說,蓋乙之所為係以幫助甲吸安之意思而為之,
          而非以轉讓之意思而為之;至其向第三者購入之行為,既非在意圖販賣,
          亦無成立該罪之餘地也。
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
          同意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82.11.18 (82) 廳刑一字第一九○九四號
          )
參考資料四
法律問題:某甲無償受某乙之託代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交付某乙非法吸用,則某甲此
          行為,究成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或同條項
          明知為禁藥而牙保罪,抑成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
          款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之幫助犯?
研討意見:甲說:轉讓行為並不以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本題某甲無償受某乙之託代向
                他人購買安非他命再交付某乙,應成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乙說:本題某甲無償受某乙之託代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再交付某乙,應成
                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牙保罪。
          丙說:轉讓禁藥須移轉禁藥之所有權,本題某甲無償受某乙之託代向他人
                購買安非他命夜付某乙,並未移轉禁藥安非他命之所有權,某甲應
                成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非法吸用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罪之幫助犯。
研討結論:採丙說。
座談機關: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擬同意採丙說。
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
          某甲如無牙保之犯意,同意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採丙說。
           (82.12.20 (82) 廳刑一字第二○五六二號函復台高院) 。

參考法條:藥事法 第 83 條 (82.02.05)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第 13-1 條 (84.01.13)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49 條 (83.01.28)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