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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5)法檢(二)字第 0755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1 日
座談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議員候選人甲開票結果高票當選,當晚即收受有意競選議長之議員當選人
乙新台幣三百萬元,且允諾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投票前夕,甲、乙為
檢調人員查獲,甲、乙罪責如何?
法律問題:議員候選人甲開票結果高票當選,當晚即收受有意競選議長之議員當選人
          乙新台幣三百萬元,且允諾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投票前夕,甲、乙為
          檢調人員查獲,甲、乙罪責如何?
討論意見:無罪說:刑法投票行、受賄罪,以有投票權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
                  利益,或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為構
                  成要件。而正議長之選舉係由議員互選產生,則其投票權人之資
                  格,自須待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之時起,各議員選舉之當選人始
                  確定取得選舉正、副議長之投票權,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
                  上字第四六七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甲收賄當時尚不確定具有投票資格,甲、乙當然不構成投
                  票行、受賄罪。且刑法第一百廿三條之準受賄罪係結果犯,甲必
                  須要有投票予乙之行為才構成,依題旨甲、乙在投票前夕被查獲
                  ,當然不構成準受賄罪。故甲、乙之行為無法處罰。
          有罪說:候選人當選議員後,當然取得投票選舉正、副議長之投票權,無
                  庸等待公告當選,公告僅是公告周知進一步確認而已,此為社會
                  一般之通識,故競選正、副議長者,從競選議員時起,即展開贈
                  送前金、拉票、綁票、固票及買票行動,歷來均同,現在亦然,
                  否則議員身分不確定,競選議長者何必大費周章,大筆投資在不
                  確定之議員身上,若須待公告當選議員始取得議員當選人身分,
                  成為有權票選正副議長之人,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
                  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受賄罪規定,則當選至公告當選之期間,
                  將成為法律假期,競選者可大方公開招待議員,向議員買票,且
                  刑法第一百廿三條準受賄罪為結果犯,在投票前被查獲,或議員
                  不承認投票予買票者 (無記名秘密投票) ,在無法證明議員投票
                  結果情形下,亦不能適用準受賄罪加以處罰,只能任這些議員逍
                  遙法外,此不僅有違人民之法律感情,亦絕非立法者之本意,故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所規範之對象,論理解釋
                  上應擴張認為當選時即取得選正副議長之投票權。且最高法院判
                  決僅係針對個案,亦未成為判例,應無拘束力。故甲、乙應構成
                  投票行、受賄罪。
審查意見:採有罪說。
座談會研討結果: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
          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
          員即以書面宣布開票結果,並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後
          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依上述規定,認其已當選公告周知,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僅係行政步驟
          而已,同意審查意見,採有罪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討結果採有罪說。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23、143、144 條 (83.01.28)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57、65 條 (83.10.22)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