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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7 00:29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5)法檢(二)字第 0935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明知其公司產製之二批果汁機,向商檢局報驗後,經商檢局派員採樣,
對該二批果汁機施以封印,標明依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
報驗商品經取樣後未獲檢驗結果前所封存之商品,不得移動,否則依法究
辦之字樣,甲竟於事後將貼於該二批果汁機上之封印拆封,販賣予他人,
甲應否負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之刑責。
法律問題:甲明知其公司產製之二批果汁機,向商檢局報驗後,經商檢局派員採樣,
          對該二批果汁機施以封印,標明依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
          報驗商品經取樣後未獲檢驗結果前所封存之商品,不得移動,否則依法究
          辦之字樣,甲竟於事後將貼於該二批果汁機上之封印拆封,販賣予他人,
          甲應否負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之刑責。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
          甲說:按國內商品檢驗,依商品檢驗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與輸出輸入
                商品之檢驗,規定頗有不同,在輸出輸入商品之檢驗部分,依該施
                行細則第二章輸出輸入商品檢驗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固有經取樣後
                未獲結果前,非經報准不得擅自移動之規定,然姑不論此規定是否
                已生查扣商品之效果,或是否牴觸、逾越商品檢驗法第三十六條之
                規定 (須依該條主管機關方有扣留、消毒、沒入或銷燬商品之權力
                ) ,即以該施行細則第五十八、五十九條等規定觀之,亦明顯可見
                國內商品檢驗並無於取樣後未獲結果前,非經報准不得擅自移動規
                定之準用餘地,蓋依上揭細則第三章國內商品檢驗第五十八條之規
                定,經取樣檢驗不合格之商品,檢驗機構應將不合格事項通知業者
                限期改善,到期由檢驗機構逕行抽驗,如再不合格,予以警告並公
                布之。須第三次不合格者,除應業者申請複驗一次外,檢驗機構始
                應報請主管機關停止其生產、製造、陳列或銷售。而依第五十九條
                之規定,須主管機關命令停止生產、製造、陳列或銷售之檢驗不合
                格商品,方有檢驗機構得當場封存交貨主具結保管或運存指定場所
                等處置規定。故由上開規定而論,商品檢驗局取樣後所餘之商品所
                施封識,因所封識者為國內商品,而非輸出、輸入商品,並不適用
                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雖附註稱係依商品檢驗法施行細
                則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而為,然實際上不生任何封存、查扣之效力。
                而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指之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
                須國家施以強制力,對物施以封存,禁止漏逸,任意處置或類似之
                效果者,方足以當之 (最高法院二五非一八八號判例參照) 。甲之
                行為不構成該條刑責。
          乙說:輸出輸入商品及國內市場商品固有其分別應適用之程序規定,但在
                國內市場商品市 (第三章) 第六十一條規定:「應施檢驗之國內市
                場商品,除本章規定者外,準用第二章規定。」已規定國內市場商
                品除已有特別規定者外,仍應準用輸出輸入商品章 (第二章) 之規
                定。
                前揭法院所引細則第五十九條第三項,係專對國內市場之「違規商
                品」所作之特別封存規定;但對國內市場商品報驗後之取樣封存,
                國內市場商品章中,並未設有任何規定,故依細則第六十一條,仍
                應準用輸出輸入商品章取樣封存之一般規定。
                依前述準用第二章「輸出輸入商品檢驗」章之規定則對國內市場商
                品取樣後之封存,應屬有正當之依據。
                甲應負該條之刑責。
討論意見:多數採甲說 (即否定說) 。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同意討論意見結論,以甲說為當。惟甲說所引用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五
          十八條、第五十九條之條文內容均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併
          予指明。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39 條 (83.01.28)
          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 第 37 條 (74.11.25)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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