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相案調查中,檢察官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關係人出境,是
否屬於檢察官強制處分權之實施?是否必須簽分或改分偵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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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相案調查中,檢察官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關係人出境,是
否屬於檢察官強制處分權之實施?是否必須簽分或改分偵案?
討論意見:甲說:檢察官於相案調查中,如有函請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某特定之關係
人出境之作為時,即係依據刑事訴訟法所為之強制處分,必須簽分
或改分偵案。
乙說:相案調查中,對涉案之關係人為限制出境之措施,僅係為防止關係
人出境妨礙調查之手段,檢察官實施該處分,並不必然有一定要將
該關係人列為被告而予追訴之意思,故並不一定要簽分或改分偵案
。
審查意見:採甲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五項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廿一條
規定限制居住係強制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項第 (七) 應由「他」案改分「偵」案
,故以甲說為當。
座談會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討結論,以甲說為當。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111、120、121 條 (84.10.20)
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
意事項 第 3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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