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國民身分證遺失,託某乙辦理補發,某乙竟持自己之照片持交戶政事
務所人員補發新證後持以行使,某乙應構成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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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國民身分證遺失,託某乙辦理補發,某乙竟持自己之照片持交戶政事
務所人員補發新證後持以行使,某乙應構成何罪?
討論意見:甲說:該身分證上之姓名、資料均無錯誤,且係有權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
補發,再核發身分證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有審核之義務,故不成立
犯罪 。
乙說:該身分證所載之姓名、資料係表彰某甲之人格,某乙利用不知情之
承辦人補發貼有自己照片之某甲身分證持以行使,已足使人誤認該
身分證係表彰某乙之人格,足生損害於某甲及公眾,某乙無核發之
權,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為之,應成立行使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
書罪。
丙說:除採乙說成立行使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外,另戶政事務所辦
理補發國民身分證,係經由承辦人員依據申請人所貼照片由到場為
其證明之公民認為無誤後,填具四聯單,將補發之新證上貼申請人
之照片,送由縣市警察局在國民身分證所貼照片騎縫處加蓋印章,
並調出口卡將申請人所附之照片貼入,在騎縫處加蓋印章,證明補
發之年月日始完成手續。從其補發之作業流程觀之,該照片已成為
口卡之一部分,其既有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某乙之照片貼入某甲之
口卡上,故某乙應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罪。
審查意見:採丙說。
研討結果:一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丙說修正為:「除採乙說成立行使二百十二條偽造
特種文書罪外,另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係經由承辦人員
依據申請人所貼照片由到場為其證明之公民認為無誤後,填具四聯單
,將補發之新證上貼申請人之照片,送由縣市警察局在國民身分證所
貼照片騎縫處加蓋印章,並調出口卡將申請人所附之照片貼入,在騎
縫處加蓋印章,證明補發之年月日始完成手續。從其補發之作業流程
觀之,該照片已成為戶政機關留存資料,其既有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
某乙之照片貼入某甲之口卡上,故某乙應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二 採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討結果採丙說。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2、214 條 (83.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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